張某系某生物製藥廠職工,1993年6月與企業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1996年9月被企業送到某大學培訓一年。雙方為此簽訂協議,協議約定:培訓費1萬元由企業負擔,另外企業支付其學習期間的工資,學成回廠後,要為企業服務至少5年。1998年5月,張某提前一個月向生物製藥廠提出終止勞動合同。1998年6月,張某離開了生物製藥廠並接受了某外商投資企業的高薪聘請,與該企業簽訂了3年的勞動合同。為此,1998年7月10日,生物製藥廠將張某和某外商投資企業作為被訴人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提出張某的合同期未滿,不同意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張某繼續履行合同,同時要求某外商投資企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張某辯稱其與生物製藥廠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培訓協議不應作為,合同的內容,因此有權終止合同。某外商投資企業稱其不知張某與藥廠的培訓協議,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試分析:
(1)培訓協議是否有效?為什麼?
(2)本案應如何處理。
答:
(1)培訓協議有效。協議是雙方自願達成的,關於服務期的約定,可視為是對原合同期限的修改,雙方應當遵守。
(2)本案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解除張某與該生物製藥廠的勞動合同。對於藥廠因此受到的經濟損失,張某應依法賠償。如有證據證明外商投資企業明知張某與生物製藥廠有培訓協議,該企業應與張某一起承擔連帶責任;沒有證據證明該企業知道張某有培訓協議,則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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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案例43[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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