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和張某18歲時就訂了婚,遂以「未婚夫妻」的名義住在了一起,1994年,李某將自己的商店交給父母經營,自己到外地找了一家公司做業務員。張某此時已經懷孕,由於李某未滿22歲,雙方還沒有登記結婚。1995年春,李某因業務上的原因結識了王某(女,21歲),兩人之間越走越近,逐漸逾越了朋友的界限,成了情人。此後,李某回家的日子越來越少,甚至在張某懷孕時也是回去匆匆看了一眼就走。張某從別人口中得知自己的「丈夫」與別人鬼混,便警告李某不得再與王某往來,雙方為此發生嚴重爭吵,李某一怒之下,再也不回來住了,並提出解除雙方的婚約,孩子由自己撫養。無奈之下,1995年9月,張某訴到法院要求保護自己與李某的婚約及其後的「事實婚姻」,並排除王某對自己婚姻的妨害,而李某也起訴到法院要求解除婚約及非法同居關係,分割共同財產並解決子女的撫養問題。
張某認為其與李某之間存在事實婚姻,是否正確?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了對張某「婚姻」的妨礙?人民法院如何處理此案。
答:我國當時的司法實踐對事實婚姻採取有條件承認的態度。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l條規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非法同居關係。」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後,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同居時,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故應該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為正確處理非婚同居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發布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其中規定,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係,經查確屬非法同居關係的,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併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如認定事實婚姻關係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如認定非法同居關係,而又符合《繼承法》第14條規定的,可根據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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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舊婚姻法對事實婚姻採取有條件承認的態度[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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