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人在磋商締結贈與合同至銷贈與合同之間違反了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通情況、保護對方的誠信義務,不當行使任意撤銷權。
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自磋商階段起,就進入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中。在這種關係中,當事人之間不僅負有一般的不侵犯他人民事權利的不作為義務,更負有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通情況、保護對方等誠信義務。由於贈與合同的單務、無償性質,擔負這種誠信義務的也主要是贈與人。贈與人從磋商階段起,就應當嚴格履行自己的誠信義務。判斷贈與人的行為是否違反誠信義務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贈與人的贈與允諾和隨後贈與合同的締約行為足以誘發受贈人對贈與合同的善意的信賴。贈與人的允諾必須是看起來真實可靠的,足以使受贈人對其加以信賴。判斷一個贈與人的允諾是否足以引起對方的信賴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如贈與人做出允諾的背景,允諾時的態度,受贈人根據對允諾的信賴而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時間、動機等等情況。例如在本文文首的案例中,老闆甲與幾個青年之間的贈與合同經過了社會媒體的大量報道,且甲在多個場合表示將履行贈與,幾青年將借貸之事告知他後,他又表示請幾人先行出版專輯,隨後就履行贈與。這些事實都可以很好的說明幾個青年確有理由信賴甲將履行合同。同時這種受贈人的信賴應當是善意的。如果受贈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贈與人將要撤銷其贈與,仍聲稱信賴此贈與合同將得以履行,那麼這種所謂的信賴就不是善意的,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的,不能得到保護。
(2)受贈人必須根據此信賴進行了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如果受贈人對贈與人的允諾加以信賴而僅此而已,沒有什麼作為或不作為,是無法構成信賴利益的。同時受贈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必須與贈與人允諾的內容具有內在的聯繫。那些與允諾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的作為或不作為不能構成信賴利益。如贈與人允諾將贈與受贈人金錢若干,以免除受贈人的工作之勞,受贈人信之將自己居住的舊房賣掉,由於其賣房行為與贈與人的允諾之間並無任何因果聯繫,其因此而受到的損失並不能得到補償。同時對於作為和不作為的性質,也應當加以限制。違法的作為或不作為當然不能受到保護。如某甲向某乙表示願向其贈以金錢若干以助其開設賭館,某乙信之而進行籌備活動,耗費財務一宗。後某甲撤銷贈與,某乙的作為就不構成信賴利益。同樣履行法律規定必為的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也不能構成贈與合同中的信賴利益。如某公司被盜,該公司經理對負責偵破此案的公安機關表示,如全力破案就將向其贈與財物若干。公安機關偵破此案後該公司撤銷贈與,公安機關的偵破行為就不能構成信賴利益。另外,第三人因為對允諾人的信賴而為一定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的也可以構成信賴利益。例如甲基金會向乙基金會表示將向某大學贈與某塊土地的使用權以供建築校舍之用。乙基金會信賴甲的允諾而決定為該校在此土地上建築校舍一棟作為捐贈。為進行建築,乙基金會先期投入資金若干作為勘察設計費用。後甲基金會單方撤銷了該贈與,乙基金會的作為已構成了信賴利益。此時第三人可被看作是「受約的一方」,正如科賓所論述的那樣:「一般情況下,基於信賴實施行為的是受諾人自己,因而不存在預見他人行為的動機。但是,如果允諾是甲為丙的利益而對乙做出的,那麼甲就常常有預見丙的行為的動機,看來相當明顯,指明的或者預期的允諾受益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應當被包括在上述的規則中。······如果立約人實際預見到,或者有理由預見到第三人的這種行為,那麼拒絕履行這一允諾就是不公平的。」[xxx]?
(3)贈與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贈人信賴了該合同並進行了作為或不作為後,未採取任何相應的措施保護受贈人的利益不受損失或防止損失的擴大。贈與人在知道或者受贈人根據對允諾的信賴行事,而自己準備撤銷贈與合同的情況下,對因此可能給受贈與人造成的損失持意欲或放任的態度,不採取積極的措施如及時通知受贈人停止其作為或不作為等;或在應當知道受贈人的信賴行為後由於過失未能採取有效的措施的,都是未履行自己對受贈人的協助、照顧、通知、保護的誠信義務。
(4)贈與人行使了任意撤銷權。在贈與的財產權利轉移之前任意撤銷贈與合同本是法律賦予贈與人的權利,但贈與人濫用法律賦予的權利損害他人的利益則是違背誠實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則的。因而贈與人在上述情況下仍然置受贈人的損害於不顧,撤銷了合同,就實施了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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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人在磋商締結贈與合同至銷贈與合同之間違反了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通情況、保護對方的誠信義務[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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