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動法》第三章和《企業條例》(國務院第117號令)的規定處理這類爭議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職工按照《勞動法》第31條規定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屆時即可解除,應要求用人單位予以辦理相關手續。
(2)職工在合同期內按照《勞動法》第31條規定的,實際上已經違反了《勞動法》第17條的規定,也違反了勞動合同的約定。因此,應依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要求職工承擔賠償責任或合同約定的。
(3)職工依據《勞動法》第24條與用人單位協商,用人單位不應支付職工。
(4)職工違約出走下落不明,企業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立案後可採用郵寄送達或公告送達方式通知職工應訴,屆時不應訴者,仲裁委員會可作。當然,如有可能循線索找到職工,也可盡力找到本人,直接送達應訴通知書,這樣可將爭議解決的更為徹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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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怎樣解除勞動合同[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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