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七1953年出生,是進城務工人員。鉑南公司自2016年3月16日起僱傭洪七在其服務項目物業服務業中心從事保潔工作,公司在聘用洪七時,洪七為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2016年4月1日,洪七騎自行車從居住地到小區上班,在路上被一輛小轎車撞傷。
2016年7月4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洪七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洪七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受理後,經調查核實,認為洪七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務合同關係,洪七系農村戶口,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其在交通事故中不負主要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2010)行他字第10號)的相關內容,認定洪七所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遂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洪七所受事故傷害為工傷。
公司對該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向省人社廳提起複議,省人社廳對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予以維持。
公司不服,遂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超過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比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洪七所受傷是否應視為工傷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2010)行他字第10號)中明確說明:「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根據該答覆,本案中,洪七系超過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其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比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之規定,洪七所受傷應認定為工傷。故人社局認定洪七所受傷為工傷的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正確,省人社廳所作出的行政複議行政行為亦正確。
關於公司所稱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系對個案進行的答覆,不能適用其他案件的主張,法院認為,中國雖系非判例法國家,但本著公平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統一裁判尺度的宗旨,作為最高司法機關的答覆意見應適用於其他類似案件之中。故對公司的該項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後,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根據現有的證據可以證明公司與洪七是勞務關係,不是勞動關係,因此公司與洪七之間不存在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不應適用《勞動合同法》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
二審判決:雙方雖為勞務合同關係,但根據最高法院答覆,仍可認定為工傷
中院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另案《民事判決書》中認定洪七與公司之間為勞務合同關係,公司在聘用洪七時,洪七為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2010〕行他字第10號)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市人社局根據其在工傷認定階段調查核實的證據,認定洪七在公司服務項目從事保潔工作,洪七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其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洪七所受傷為工傷。市人社局作出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省人社廳於2018年4月27日作出43號複議決定,程序合法。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一、二審判決正確,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四川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覆》(〔2010〕行他字第10號)明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本案中,公司在聘用洪七時,洪七為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洪七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省人社廳於法定期限內作出維持市人社局決定的行政複議決定並送達,程序合法。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該處理結果並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也是正確的。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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