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
案例簡介。
2009年,浙江籍的劉某承包了某建材廠與於某共同管理該廠,2011年2月份他們招收了一批外來民工,採用扣押工人的證件及通訊工具、延長勞動時間、剋扣工資並安保人員以毆打、看管等手段限制工人人身自由,強迫工人進行勞動,情節嚴重。工人不堪忍受,紛紛逃離。
案件分析。
強迫職工勞動罪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和勞動自由權利,劉某和於某的行為構成強迫勞動,工人們可立即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任何理由。並且李某與於某的性質惡略,可能構成刑法上的強迫職工勞動罪,承擔刑事責任。
2、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
案例簡介。
朱某繼承了父親的煤窯進行煤炭開採工作,王某是朱某煤窯里的工人,這天下大雨,朱某為了創收,強令王某等工人下井作業,王某進入作業區後發現礦井不斷掉渣滲水,有坍塌的可能,忙向朱某反應,誰知朱某不但不要求撤離,反而命人將礦井出口封住,強迫工人勞動,王某見勢不妙,一把推開朱某,朝井下喊了聲快跑,奪路而逃。其餘工人聽到後也慌忙逃竄。
案件分析。
此案中朱某的行為明顯強令冒險作業,使工人遭受生命危險,這時的王某等工人逃跑後可立即解除合同,不受任何條件的束縛。
法條依據
《勞動法》第九十六條: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15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解決方法
此種情形下的立即解除,是考慮到了勞動者的人身安全,勞動者在遇到強迫勞動或者強令危險作業的情況下,應當以生命安全為首要前提,立即向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因此發生爭議的,勞動者可直接仲裁,不服仲裁決定的,想法院起訴。
溫馨提醒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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