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2014年7月,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位於冠縣工業園區)負責人蘇某向趙某1借款10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時許,趙某1以欠款未還清為由糾集郭某1、程某、嚴某等十餘人先後到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催要欠款。當日20時許,杜某2駕車來到該公司,並在該公司辦公樓大門外抱廈台上與其他人一起燒烤飲酒。約21時50分,杜某2等多人來到蘇某及其子被告人於歡所在的辦公樓一樓接待室內催要欠款,並對二人有侮辱言行。約22時10分,冠縣公安局經濟開發區派出所民警接警後到達接待室,詢問情況後到院內進一步了解情況,於歡欲離開接待室被阻止,與杜某2、郭某1、程某、嚴某等人發生衝突,於歡持尖刀將杜某2、程某、嚴某、郭某1捅傷,處警民警聞訊後返回接待室,令於歡交出尖刀,將其控制。杜某2、嚴某、郭某1、程某被送往醫院搶救。杜某2因失血性休克於次日2時許死亡,嚴某、郭某1傷情構成重傷二級,程某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法院判決:一審,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於歡無期徒刑;二審認為一審定性為故意傷害罪準確,但量刑過重,予以改判為五年有期徒刑。
經審理查明,20時48分,蘇某按郭某1要求到辦公樓一樓接待室,於歡及公司員工張某1、馬某陪同。21時53分,杜某2等人進入接待室討債,將蘇某、於歡的手機收走放在辦公桌上。杜某2用污穢語言辱罵蘇某、於歡及其家人,將煙頭彈到蘇某胸前衣服上,將褲子褪至大腿處裸露下體,朝坐在沙發上的蘇某等人左右轉動身體。在馬某、李某3勸阻下,杜某2穿好褲子,又脫下於歡的鞋讓蘇某聞,被蘇某打掉。杜某2還用手拍打於歡面頰,其他討債人員實施了揪抓於歡頭髮或按壓於歡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為。22時07分,公司員工劉某打電話報警。22時17分,民警朱某帶領輔警宋某、郭某3到達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況,蘇某和於歡指認杜某2毆打於歡,杜某2等人否認並稱系討債。22時22分,朱某警告雙方不能打架,然後帶領輔警到院內尋找報警人,並給值班民警徐某打電話通報警情。於歡、蘇某欲隨民警離開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攔,並強迫於歡坐下,於歡拒絕。杜某2等人卡於歡項部,將於歡推拉至接待室東南角。於歡持刃長15.3厘米的單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釁並逼近於歡,於歡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圍逼在其身邊的程某胸部、嚴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22時26分,輔警聞聲返回接待室。經輔警連續責令,於歡交出尖刀。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並不存在適用特殊防衛的前提條件。經查,蘇某、於某1系主動通過他人協調、擔保,向吳某借貸,自願接受吳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蘇某、於某1被強迫向吳某高息借貸的事實,也不存在吳某強迫蘇某、於某1借貸的事實,與司法解釋有關強迫借貸按搶劫罪論處的規定不符。
律師說法:於歡的行為是否構成特殊防衛。
特殊防衛,也稱「特別防衛」,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所實施的正當防衛行為,沒有必要的限度的限制,對其防衛行為的任何後果均不負刑事責任的情形。我國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它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特殊正當防衛的條件,除了要求不法侵害正在進行、防衛人有防衛意識、針對不法侵害者本人進行防衛外,更重要的條件是,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進行防衛。
(1)對於非暴力犯罪以及作為一般違法行為的暴力行為,不適用上述規定。(2)對於輕微暴力犯罪或者一般暴力犯罪,不適用上述規定。只有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進行正當防衛,才沒有防衛過當的問題,其中的「行兇」一般是指殺人與重傷的界限不清的暴力犯罪。(3)並非對於任何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犯罪進行防衛都適用上述規定。只有當暴力犯罪嚴重危及人身安全時,才適用上述規定。例如,對於採取不會造成他人傷亡的麻醉方法進行搶劫的不法侵害進行防衛的,就不能適用上述規定。(4)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並不限於刑法條文所列舉的上述犯罪,還包括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搶劫槍枝彈藥、劫持航空器等。(5)在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已經結束後,行為人將不法侵害人殺死殺傷的,不適用上述規定。例如,甲使用嚴重暴力搶劫乙的財物,乙進行防衛已經制止了甲的搶劫行為。在這種情況下,乙不得繼續「防衛」造成甲的傷亡,否則屬於事後防衛。
本案中,討債者沒有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或者其他嚴重威脅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行為,只是進行了一些言語和肢體侮辱以及非法拘禁行為,不構成嚴重危機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此,不符合特殊防衛的要件,於歡的行為不構成特殊防衛。更多相關刑事問題,歡迎諮詢專業刑事律師。
本文章轉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於歡案二審宣判,其行為是否構成特殊防衛[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