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系個體飼料經營戶,魏某系某村村民。一日,魏某突然接到法院傳票,上面註明馬某訴其欠款糾紛一案。原來,宿遷人徐某在魏某家裡養雞,其間賒欠了馬某一部分飼料。徐某以自己名義給馬某出具了一份欠據。後來由於經營不善,養雞場垮了,徐某也不知跑哪兒去了。馬某於是以魏某與徐某系合夥關係為由,要求魏某承擔合夥期間所欠債務。而魏某以自己只是借場地給徐某使用、替徐某打工為由拒絕付款。
庭審中,原告方提供兩份證據:一份是徐某向其出具欠據;二是調解筆錄一份(上面有一句,問:「你與徐某是合夥關係嗎?」回答:「是的。」)。被告魏某對欠據無異議,對調解筆錄內容,表示自己文化水平低,當時不懂什麼叫合夥,當庭對存在合夥關係進行否認,但未提供任何證據。法庭辨論中,原告的委託代理人提出以下兩個觀點:一、既然在雙方調解時被告已承認與徐某存在合夥關係,那麼就不需要原告方再行舉證了。二、如被告認為自己與徐某隻是僱傭關係,那麼被告應提供關於僱傭方面的證據?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很顯然,原告委託代理人忽略一個很明顯的界限,認為只要是被告方認可的事實,不論這種認可是在何種時候,原告方都可以免於舉證。原告方提供的雙方調解時的筆錄,只是未經訴論程序的私下行為,與訴訟程序中承認與否認的效力自然不可同日而語。何況被告當庭已推翻了自己在調解中的承認。在雙方私下調解階段,無論在程序方面還是實體問題上,雙方對於問題的理解、注意程度的不一樣,為了達成調解的需要,雙方對事實的承認、責任的分擔都有可能做出一些讓步。如果僅以調解筆錄的記載就認定足以改變對整個案件的判斷的話,對被告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中間也存在很大漏洞,有可能造成當事人在訴訟前收集證據的誤區,即在作出一定讓步的情況下,誘使對方承認並不存在或無法證實的事實從而有利於已方以後的訴訟。這顯然會造成取證環節的混亂。因此,對於非訴訟階段,任何一方的承認決不能等同於訴訟過程中的承認。
民訴法規定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那麼本案中,原告既然主張被告與徐某存在合夥關係,那麼他就應該提供足以證實其該主張的證據。原告讓被告證實其與徐某是一種僱傭關係,也就是讓其證明與徐某不是合夥關係。那麼,原告代理人讓被告證實一個被告認為不存在的事實,顯然,原告代理人將本不應由被告承擔舉證的責任踢給了被告。即「我說你偷我的錢了,你拿出你沒偷的證據」。原告代理人的這一主張是一種狡辯,其在自己舉證未完成的情況下,卻率先讓被告承擔了本不應由其承擔的沉重舉證義務。當然,如果被告願意而且能夠提供與徐某存在僱傭關係的話,可以向法院提供。即使其不能提供任何證據,我們也不能象原告代理人主張的那樣「如被告不能提供證據就應支持原告的觀點」。因此,舉證責任的順序是有先後的,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前,卻要求被告拿出相反的證據推翻自己的觀點。法院在審查時應掌握重要的一點,即如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自己的觀點,即使被告沒有相反的證據來推翻他,我們也不能想當然地認定原告的觀點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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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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