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是什麼
我國的民法是調整一定範圍內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構成醫療事故的絕大多數案例屬於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多以經濟賠償為主。而醫療事故的法律規範是調整一定範圍的人身關係的法律規範,是調整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衛生機構與其他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規範。作為民事主體的法人(醫療單位)或者公民(病員及家屬),在醫療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互的、對等的。醫療單位給患者看病而要求收費,這是醫療單位的權利;患者應付款看病,這是患者應盡的義務。如果病人在接受治療中因醫療事故人身健康受到損害和經濟損失,受害人有要求補償的權利;責任人對受害人的損害及經濟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即應體現民法中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等的原則。在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上,是由醫院來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責任醫師承擔。在這種醫患之間的契約關係中,院方的民事責任主要有:
1、締約過失責任。指當事人於締約之際具有過失,從而導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使它方當事人受有損失或者因當事人違反對他人的照顧和保護義務,使他方當事人受有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情形。如患者為了就診進入醫院但還沒有挂號時受到院方過失傷害,常見的有:急診找不到醫護人員、挂號室拒收大額現鈔、導醫錯誤、醫院路滑或不平使患者受到傷害等情形,就屬於締約過失責任,因為此時醫患雙方的當事人是為締約契約而接觸磋商,已由一般普通關係進入特殊聯繫關係,相互之間建立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雖非以給付義務為內容,但依誠信原則,仍產生了協力、通知、照顧、保護、忠實等附隨義務。
2、違約責任。指當事人雙方不履行合同債務時,依法產生的法律責任。在醫療合同中主要是醫院(債務人)沒有按約定或規定履行義務,如沒有及時搶救患者或耽誤治療時間(遲延履行)、沒有按約定或診療常規醫治患者(不完全履行)、在診治過程中由於過失而致醫療事故發生(加害給付)等。實踐中比較常見的醫療糾紛大多是瑕疵履行,瑕疵履行包括不適當履行(如因粗心或不負責任而使診治不準確,治療不徹底,或將藥品調劑錯誤或未告知患者服用藥品的方法致患者服用劑量過大而加重病情)和加害給付(如手術部位錯誤、消毒不嚴致患者感染等)。當然患者(債權人)也可以不按時服藥或不接受正當的治療而妨害療效(受領遲延)等。這些都是由於債的雙方當事人違反醫患雙方的約定或醫療法規的規定,沒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義務而造成的,也是醫療糾紛的主要根源。在實踐中,由於院方的違約而造成患者的身體傷害的,同時又構成了對患者的侵權,形成了侵權之債。即一行為既造成違約有形成侵權,使違約和侵權竟合。在民法理論中,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竟合時,受害人可以根據利益而選擇其一來起訴,這對患者是比較有利的。但有些法院在處理責任竟合案件時過於僵硬,不許患者主張違約責任,這不符合利益衡量的要求。醫療糾紛中還有一種與有過失的情況,如由於院方管理不嚴患者故意跳樓自殺或服藥過量;患者在發現院方醫療事故後故意擴大病情傷害程度以期獲得更大的賠償等。這種情況時就應適用過失相抵的規則,就是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受害人與有過失時,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在我國的《民法通則》中,第134條規定了十種責任承擔形式,其中比較適合醫療糾紛的形式主要有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和賠償損失等。當然雙方也可以通過中介組織的調解來解決糾紛。
3、違反後合同義務的責任。後合同義務是隨著合同關係的進展,依事態情況而發生的附隨義務。如病人出院後,由於院方沒有明確告知服藥的方法和劑量而致患者錯誤服用而受到傷害時,或患者在診治結束後院方沒有保護患者的隱私,予以暴露或張揚,或擅自將其可辨認當事人的照片用於論文的發表,或患者在他院治療時需要既往的病史記錄,而保存病歷的院方拒不提供病歷等臨床資料並造成患者損失的,就違反了合同關係中的後合同義務。
對於院方如何賠償,我國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
(1)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2)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院方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3)病員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與其他形式的法律責任相比,有其自身的特點,主要是:
1)民事責任是一種以財產為主要內容的法律責任。
(2)民事責任主要是彌補受害一方當事人的損失。
(3)民事責任可以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
新修訂的徵求意見稿中規定,醫療機構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承擔賠償責任,不是醫療事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改過去的補償為賠償,增加了十項具體的賠償費用,如過去的嚴重醫療差錯不屬醫療事故,不負賠償責任,而修訂稿將其歸為四級醫療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二、醫療事故賠償數額怎麼確定
國務院公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該條例將於今年9月1日起施行。
按照該條例的規定,醫療事故的賠償可以由醫患雙方協商解決,也可由衛生行政部門調解處理申請,還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關於賠償的數額和標準,舊辦法僅有一條原則性的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對此,新條例第49條的規定是,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一)醫療事故等級;(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三)醫療事故損害後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係。
醫療事故賠償的項目和標準分別是: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後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由於醫療機構不同於其他企業單位,在過去的辦法下,很多地方政府為了減少本級財政的壓力,往往將賠償標準規定過低,引起患者及其家屬的不滿。新條例通過這種詳細的規定,一方面可以將各地不同的標準統一起來,另一方面,也以較多的賠償項目和較高的標準保護患者權益。引人注目的是,這次的賠償規定首先將舊辦法的補償換稱賠償,這是從法律上確定了醫療事故的侵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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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是什麼,醫療事故賠償數額怎麼確定[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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