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臨湘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了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被告石某及第三人某公司須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將訴爭房屋的不動產手續變更登記到原告汪某名下。
經審理查明,被告石某曾承建第三人某公司房屋開發等項目。2015年3月8日,第三人某公司與石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以500000元的價格將一套商品房出售給石某並交付(未辦理過戶手續),以沖抵部分工程款。之後,石某因需要資金支付農民工工資,於2016年2月5日,與原告汪某簽訂《房屋轉賣協議書》,將訴爭房屋作價286000元又轉讓給汪某,汪某隨後付清了房款,並約定石某包辦產權證。汪某購房後居住至今,並多次要求石某辦理產權變更等手續,但石某至今未辦理相關手續,第三人亦未提出異議。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雖未辦理備案登記,不影響合同效力,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訴爭房屋經多次轉手買賣,均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負有初始登記義務的權利人可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雖然未約定出賣人協助買受人辦理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但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支付對價的目的系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故協助辦理房屋初始登記及變更登記手續亦系房屋買賣合同出賣人的義務。本案訴爭房屋現未辦理初始登記,第一手出賣人某公司應積極辦理商品房的初始登記手續,並協助辦理商品房產權變更登記手續,被告石某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亦負有協助原告辦理訴爭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義務。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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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多次轉賣均未辦理相關手續 一手出賣人須承擔初始登記義務[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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