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江西省南昌市進賢縣人民法院判決了一起原告章某訴被告宋某、何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判決被告宋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章某借款本金38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82000元,應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應自2017年4月3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被告何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何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宋某追償。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宋某經被告何某介紹,向原告章某借款。2013年7月3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由被告何某提供擔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宋某的賬戶內轉入200000元。借款後,被告宋某按約支付了部分利息,期滿後,被告宋某償還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在預扣了三個月的利息後向被告宋某的賬戶內轉入282000元。2017年4月20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宋某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84000元,並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到原告現金484000元,月利息貳分計算,借期一年,被告何某在借條擔保人處簽名。現原、被告約定的還款期滿,被告未償還本息,原告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被告宋某於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轉款憑證及庭審陳述等為證,法院予以確認。原告自認被告宋某已償還該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法院予以確認。被告宋某於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預扣了18000元利息。僅轉款交付282000元,根據法律規定,該筆借款本金為28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宋某償還借款本金382000元及利息(其中282000元本金從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還清之日止,100000元本金從2017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還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辯稱擔保期已過,經核實原告於2018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起訴狀,並交納了訴訟費,原告的主張並未超過擔保期,法院不予採納該辯解意見。原告主張被告何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被告宋某追償。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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