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保護範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
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本院認為:索尼公司取得的第951171127號發明專利權現處於有效法律狀態,依法應受到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發明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對於上述法條明確解釋為: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為準,也包括與該必要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第951171127號發明專利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有二,一是權利要求1,二是權利要求6,分別對應電池裝置和用於電池裝置的安裝裝置。索尼公司提起本案的訴訟只涉及電池裝置,因而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1所確定的範圍為準。將索尼公司在中宜公司公證購買的被控侵權產品與第951171127號發明專利權利要求1進行對比,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包含了權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徵,落入第951171127號發明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雙方當事人在一審庭審中也均確認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全面覆蓋了第951171127號發明專利權利要求1的必要技術特徵,中宜公司侵犯涉案專利權的事實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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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某宜電子有限公司與某尼株式會社專利侵權糾紛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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