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某公司招工,女工王某經考核後被錄用,雙方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為6個月。1999年10月王某懷孕,請病假20天。上班後,勞動紀律鬆懈,經常遲到早退,完不成生產任務。在此期間公司查證王某招工考試成績不夠錄取分數線,是託人情錄取的。公司認為王某不符合錄用條件,於是在1999年12月20日作出決定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王某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認為:自己懷孕期間,公司不得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問題:
(1)某公司是否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2)對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如何認定。
答:(1)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因為王某的試用期為6個月,1999年12月王某尚處在試用期內,王某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有權隨時解除勞動合同。懷孕雖是禁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之一,但這一條款的適用是有條件的,須是具備提前預告解除或經濟性裁員情況下方可適用。王某並不具備預告解除或經濟性裁員的情形,因此,不能適用禁止解除條款,公司有權以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裁決公司解除與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懷孕女工王某的行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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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案例10[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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