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締約過失與違約責任的不同
(一)賠償範圍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的是信賴利益的損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締約過失而導致信賴人的直接財產的減少,如費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賴人的財產應當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賴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種應得到的機會。當然,這些利益表現是在締約時可以預見的範圍之內。賠償應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依據,適用完全賠償原則。信賴利益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合同未曾發生時的狀態。
違約責任賠償的是履行利益的損失,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後,而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失,履行利益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合同完全履行時的狀態。
一般而言,相比較違約責任賠償的範圍要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範圍大。對於賠償的計算辦法、數額等,違約責任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協商,也可事前達成合意,但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則不能合意事先達成。
(二)責任形式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只能是賠償損失,依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違約責任的責任形式則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違約責任中主要規定了如下幾種責任形式:1、繼續履行;2、採取補救措施;3、賠償損失;4、支付違約金;5、定金罰則。
同時,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條規定了針對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合同的價格制裁的違約責任形式。
二、締約過失行為有哪些
對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中的締約過失行為,歸結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見合同法第42條第1款)。
(二)欺詐締約,即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見合同法第42條第2款)。
(三)違反人格及人格尊嚴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行為(見合同法第42條第3款)。
(四)擅自變更,撤回要約。
(五)違反初步的協議或意向協議或許諾。
(六)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
(七)訂立合同中未盡保護義務而侵害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
(八)違反禁止強制訂約的義務。
(九)締約之際未盡通知、保密義務等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締約過失行為。
(十)因一方過錯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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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失與違約責任的不同,締約過失行為有哪些[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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