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名為借貸實為合夥,應如何認定法律關係
劉某分別向鍾某銀行賬戶轉賬178000元。劉某、戴某轉賬之後,鍾某聲未予返還。劉某、戴某還主張通過現金方式向鍾某聲交付26378元,並向法庭提交「收條」予以證明,該「收條」載明:劉某:68000+15000元,戴某:50000元,並由鍾某聲簽名,落款時間為2015年6月30日,但該「收條」抬頭部分已被撕毀。鍾某聲主張劉某、戴某轉賬給他的資金,系合夥投資經營六都酒店的投資款。劉某、戴某請求:判令鍾某聲向其償還借款本金401313元,並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隨本清。
法院判決:不能認定為民間借貸關係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綜上,應認定鍾某聲與劉某、戴某之間系合夥關係而非借貸關係。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的法律關係
那麼,本案中到底屬於借貸關係還是合夥關係。
首先,在本案中,劉某、戴某提交了支付寶轉賬憑證及銀行交易流水,向鍾某聲主張債權,鍾某聲則提交了劉某、戴某親筆簽名的若干購買裝修材料清單、六都酒店流水賬及證人劉某、羅某的證言等證據,以證明上述款項系劉某、戴某的合夥入股資金,其與劉某、戴某系合夥關係而非借貸關係。
其次,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劉某、戴某仍應就本案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其除上述轉賬憑證之外,沒有再提交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劉某與鍾某僅是一般朋友關係,而戴某還是通過劉某才認識的鐘某聲,如按劉某、戴某主張的其與鍾某聲之間為借貸關係,那麼二人向鍾某聲轉賬數額高達四十萬元左右,卻不要求借款人鍾某聲出具借條,也不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劉某、戴某作為債權人在六都酒店不計報酬地工作一年多的做法明顯不符合常理,而認定二人的上述行為是作為六都酒店的合伙人身份在參與對合夥事務的經營與管理,則比較符合日常生活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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