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鵬和被告徐麗麗經人介紹於2010年農曆十一月十九日訂婚,訂婚時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禮款10萬元。訂婚當天被告收到彩禮款1萬元,小相錢2,000.00元,裝煙錢2,000.00元。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農曆二月十六日原、被告舉行婚禮後在原告父親住房的西屋居住生活。結婚前10天左右被告又收到彩禮款9萬元。在原、被告結婚前原告父親又購買豪爵銀豹牌二輪摩托車一台(現在被告父母家保管,價值為2,000.00元),其他家電、家俱等由原告父母購買(現在原告家保管)。原、被告結婚後先期夫妻感情尚可。爾後因瑣事原、被告曾經口角打架。2012年10月原、被告用被告收到的彩禮款購買了五菱榮光牌微型麵包車一台(現由原告保管)。2013年10月雙方發生發生口角後,被告回娘家與原告分居至今。原告為結婚向他人借款11萬元至今未償還。
(二)裁判結果
遼寧省西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鵬和被告徐麗麗經人介紹相處僅兩個月有餘便登記結婚。由於婚前雙方相互了解不夠,婚後在日常生活中又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間曾因瑣事而口角打架,於2013年10月雙方分居至今。分居後經原、被告親屬和法庭做調解和好工作,已無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應予支持。對在原、被告訂婚時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禮的行為,已違反了我國婚姻法關於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且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難。因此對被告索要的彩禮款10萬元應酌情予以返還。但考慮原、被告已用彩禮款購買了麵包車,並由原告使用和管理的實際情況可判決該車歸原告所有。對原告父親在原、被告結婚前購買的摩托車應認定為原告婚前財產,被告也應返還給原告。故判決如下:准予原告王鵬和被告徐麗麗離婚;原、被告用彩禮款所購買的五菱榮光牌微型麵包車一台歸原告所有;被告自判決生效後10日內返給原告豪爵銀豹牌二輪摩托車一台(現值2,000.00元)。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離婚時索要婚前給付彩禮的案件頻見報端,甚至有索要不成而故意殺人的悲劇發生。處理好此類案件,對於創造良好的人際關係,維護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有著重要的意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那麼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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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鵬與徐麗麗彩禮返還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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