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患者不配合治療造成死亡,醫院如何擔責
1992年7月26日晚9時許,原告張xx之夫、卿趙氏(78歲)之子、卿松(17歲)之父卿明光騎自車沿蒲江縣壽臥公路行進,被告龔明元無證駕駛嘉陵50型摩托車與卿反方面行駛。在壽臥公路17公里處,兩車發生碰撞,卿的自行車圈被撞壞。當時卿自感未受傷,即推起自行車離開現場步行回家。次日上午8時許,卿明光嘔吐、昏迷,被送到西崍區醫院醫治,經診斷為­內出血,並於次日晚轉入蒲江縣人民醫院治療。縣醫院診斷即為腦出血、硬膜下血腫、海馬溝回疝,要法語其信院手術,但卿自認為傷勢不重,不願信院手術治療。在醫院向其表明如不予手術治療可能產生命危險的後果時,卿仍執意出院,並稱後果自己負責,不找醫院。7月30日卿出院,回家後一直處於淺昏迷狀態,於8月1日死亡。次日,原告等人邀約親友和被告之父進行協商並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之父付給死者家屬賠償費6000元。8月20日,原告等向人交警隊報案,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故由龔明元負全部責任。
為此,原告向蒲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被告應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因死者生前是承包果園的專業戶,年收入為1200元,根據交通事故賠償的有關規定,應賠償現金23305元,除賠償6000元外,還應再賠償17305元,並承擔案件訴訟費。被告辯稱,車禍造成卿明光死亡一事,原告已和我父親及雙方親友在場調解達成賠償協議,我按協議一次性付清了各種費用6000元,原告對自己的自願、互諒、互讓之下所作的民事行為翻悔,我不予認可,其提出的再賠償17305元的請求,我不予同意。
法院判決:醫院不承擔責任
蒲江縣人民法院為確定卿明光的死亡是否與龔明元的車相撞有關,委託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限法醫鑑定,結論為:卿明光因車禍­腦損傷、硬腦膜下血腫及­內高血壓、腦疝形成而死亡。該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龔明元無證駕駛摩托車與卿明光騎自行車相撞,卿對發生事故無過錯。事故發生後被告擅自離開現場,未報案和未保護現場,其行違反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卿明光的死亡應承擔全部責任。龔明元對原告卿松(18歲之在校生)應承擔生活費,對原告卿趙氏也應承擔部分生活費(卿趙氏有7個子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第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款,第三十八款之規定,於1993年10月18日判決如下:由龔明元付給原告各項賠償費7595.67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被告再付給原告1059.67元。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都未上訴。
律師說法:發生醫療糾紛後醫院不承擔責任的情況
新的《侵權責任法》規定了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幾種情況,列舉如下: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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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不配合治療造成死亡 可以要求醫院承擔責任嗎[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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