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行為認定
《刑法》第353條規定的強迫他人吸毒罪是指違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
所謂「暴力」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的身體實施強制暴力,排除被害人的抵抗,迫使其違背自己的意志吸食、注射毒品。
所謂「脅迫」是指犯罪分子以實施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上的強制,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不敢抗拒而吸食、注射毒品。
所謂「其他強制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脅迫方法以外,以暴力、脅迫方法相當的,如酒醉、麻醉藥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而吸食和注射毒品的行為。
定罪量刑
《刑法》對強迫他人吸毒罪沒有規定「情節嚴重」作為必要要件,也就是說只要實施了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原則上就構成本罪,而不論被害人是否吸食、注射了毒品或吸食、注射成癮。但實踐中,並不是所有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都構成犯罪,需要綜合全案的各種情況。
根據刑法的規定,如果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可給予行政治安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3條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教唆、引誘、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在量刑方面,由於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比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危害程度更大,因此對於強迫他人吸毒構成犯罪的行為,《刑法》規定了更重的刑罰,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對於強迫未成年人吸毒的行為,《刑法》明確規定,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此外,如果行為人曾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強迫他人吸毒罪的,也應當從重處罰。
類罪比較
強迫他人吸毒罪與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有許多相同之處,其主體、客體、主觀方面相同。
最明顯的區別在於客觀行為上的不同,前者要求採取暴力、脅迫等強制性的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後者則是用引誘、教唆、欺騙的手段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此外,從犯罪對象上看,前者在暴力、脅迫下違心地吸食、注射毒品,後者在引誘、教唆、欺騙的手段下,由不願到情願去吸食、注射毒品。
由於強迫他人吸毒罪與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在法定刑上的不同,在司法實踐中更應該要嚴格加以區分,以避免造成重罪輕判或輕罪重判的問題。
(1)如果行為人對同一個人同時實施了強迫、引誘、教唆、欺騙的手段,造成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後果,一般擇一重罪處罰,認定為強迫他人吸毒罪,按強迫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進行處罰。
(2)如果行為人對不同的人分別採取強迫、引誘、教唆、欺騙的手段,促使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行為,則分別構成兩個罪名,應予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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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強迫他人吸毒罪[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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