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則是許多國家行政法上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學界通說認為,比例原則包含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狹義比例原則三個子原則。那麼比例原則的歷史是什麼。
比例原則的歷史是什麼。
1、比例原則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英國大憲章的規定,人們不得因為輕罪而受重罰。19世紀,德國的警察法中首次出現比例原則觀念,之後比例原則在理論與實踐中均得到了極大的發展。
2、德國行政法學者奧托·邁爾(ottomayer)在1895年出版的《德國行政法》中,主張「警察權力不可違反比例原則」。1923年在同書第三版中認為,「超越必要性原則即違法的濫用職權行為」。20世紀初,德國另一位行政法學者弗萊納(f·fleiner)在《德國行政法體系》一書中用「不可用大炮打小鳥」的名言,比喻警察行使權力的限度。觀念上倡行的結果是比例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1931年的《普魯士警察行政法》規定,警察處分必須具有必要性方屬合法。
3、同時該法第14條對必要性定義為:「若有多種方法足以維持公共安全或秩序,或有效地防禦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危險,則警察機關得選擇其中一種,惟警察機關應儘可能選擇對關係人與一般大眾造成損害最小方法為之。」此一立法例證,被德國各邦廣泛採納。[1]在司法實踐中,當時的高級行政法院將警察採取的措施是否超過為實現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作為審查內容之一。隨著民主、法制的發展,比例原則後來超越了警察法領域,被德國聯邦法院賦予憲法地位,但其核心內容仍是行政成本應與行政效果之間保持合理的比例關係。比例原則要求行政主體的行政活動,在合法的範圍內,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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