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婚內強行發生性行為的案件是否應當認定為強姦罪?現目前實務界和理論界都認可「婚內強姦」,其中,有的判例認為,婚內強姦行為只在特定的情形下成立強姦罪,即只有在丈夫強姦妻子的行為發生在離婚訴訟期間,判決尚未生效,婚姻關係處於不穩定狀態或者教唆、幫助他人強姦妻子等情形中,丈夫的強姦行為才構成強姦罪。
今天小編分享一起婚內強姦案件,看法院是如何評析「婚內強姦」的。
具體如下:
被告人鄧某平與被害陳某1藍的夫妻同居義務是從自願結婚行為推定出來的倫理義務,不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雙方感情不和已經分居,不再承諾履行夫妻間同居的義務,雙方已不具備正常的夫妻關係,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鄧某平在婚姻關係非正常存續期間內,違背被害人的意志,採用綁、按、壓等暴力手段,強行與之發生性行為,之後又拍裸照威脅,已經不是基於愛情基礎上的性要求,而是帶有報復、發泄的動機,這種性行為脫離了婚姻的本來面目,具有了「強行」行為的客觀特徵,應當認定其是違背女方意願的行為,嚴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和性權利,其行為符合強姦罪的主觀和客觀特徵,構成強姦罪。
鄧某平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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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情況
審理法院: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9)粵1391刑初196號。
案由:強姦罪
裁判日期:2019年08月27日。
合議庭:審判長卓建新、審判員房耀慶、人民陪審員黃運超、書記員蔣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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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基本情況。
公訴機關: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平,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捕前住廣東省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因涉嫌犯強姦罪於2019年1月14日被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局刑事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惠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勇,廣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惠州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法律援助處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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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情況
公訴機關以惠灣檢公訴刑訴〔2019〕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平犯強姦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於2019年8月12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黃國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平及其辯護人趙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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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意見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某平與被害人陳某1於2011年6月22日登記結婚。2015年年底,因夫妻兩人感情不合,陳某1搬離並租住他處,兩人正式分居。
2019年1月13日23時許,鄧某平用偷配的鑰匙進入陳某1租住的大亞灣區西區某公寓203房,意圖與陳某1發生性關係,但陳某1不願意並反抗,在反抗過程中用牙齒咬傷鄧某平右手手腕。鄧某平遂用事先準備好的白色尼龍繩將陳某1雙手綁在背後,為了防止陳某1繼續喊叫「救命」,鄧某平用毛巾及襪子塞住其嘴巴,後脫掉其褲子和內褲,強行與其發生兩次性關係,在此過程中造成陳某1多處軟組織挫傷。第二次發生性關係期間,鄧某平還用白色尼龍繩和皮帶將陳某1的雙腳綁住。之後,鄧某平拿了陳某1的手機和鑰匙下樓買東西,並將房間門鎖住。陳某1跳到陽台呼喊救命後由群眾報警並被公安民警解救。
經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鄧某平的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微傷,陳某1的人體損傷程度未達輕微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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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鄧某平違背婦女意志,採取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鄧某平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後,被告人鄧某平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酌定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鄧某平辯稱他們是17年3月才分居的,是被害人老是搞婚外戀,其還有捉過奸,小孩還是其經常帶的,被害人還會來其家裡做飯,也想挽回這段婚姻的,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表示認罪。
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本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其有從輕處罰的情節。一、被告人在犯罪中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夫妻關係,雖然被告人違背了妻子的意願,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但並沒有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後果,而且被害人在事後又對其丈夫的違法行為出具了諒解書,對被告人的量刑應有別於社會上一般強姦罪。二、被告人歸案後主動交待犯罪事實,配合相關部門查處,自願認罪,具有悔罪表現。三、被告人系初犯,無違前科劣跡,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識淡薄。四、被告人在案發後,已深刻的認識到自己犯下的錯誤,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願望。綜上,懇請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對其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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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查明事實及採信證據情況。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鄧某平與被害陳某1藍於2011年2月經人介紹認識,並於6月22日登記結婚。2017年3月,因夫妻兩人感情不和,被害陳某1藍搬離並租住他處,兩人正式分居。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鄧某平產生強行與被害陳某1藍強行發生性關係的念頭,並在廠里拿了繩子作為作案工具。
2019年1月13日23時許,鄧某平用偷配的鑰匙進陳某1藍租住的大亞灣區西區某公寓203房,意圖陳某1藍發生性關係,陳某1藍不願意並反抗,在反抗過程中用牙齒咬傷鄧某平右手手腕。鄧某平遂用事先準備好的白色尼龍繩陳某1藍雙手綁在背後,為了防陳某1藍喊叫「救命」,鄧某平用襪子塞住被害人嘴巴,後脫掉其褲子和內褲,強行與其發生兩次性關係,在此過程中造陳某1藍多處軟組織挫傷。第二次發生性關係期間,鄧某平還用白色尼龍繩和皮帶陳某1藍的雙腳綁住。鄧某平拿陳某1藍的手機和鑰匙下樓買東西,並將房間門鎖住陳某1藍跳到陽台呼喊救命後由群眾報警並被公安民警解救。
經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鄧某平的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微傷陳某1藍的人體損傷程度未達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物證
白色繩子一條
(二)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出生時間等身份情況,其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於2019年1月13日在大亞灣西區某公寓203被抓獲歸案。
3.結婚證複印件,證陳某1藍與鄧某平於2011年6月22日登記結婚。
4.入住人員信息登記表,證實鄧某平現居於大亞灣區西區茶山村陽光一百公寓。
5.租賃房屋合同書,證陳某1藍於2018年10月1日租住於大亞灣西區某公寓203房。
4.刑事諒解書,證實被害陳某1藍對被告人鄧某平的行為表示諒解。
(三)證人證言
1李某洲(鄧某平的房東)的證言:2019年1月14日凌晨4時許,公安民警打電話跟我說讓我把陽光一百公寓204房門打開,說鄧某平的兒子在204房內,要把他接到他親戚那邊,之後,我就開門讓民警把鄧某平的兒子接走了。204房是租客鄧某平一人租住的。目前鄧某平和他老婆已分居,鄧某平的老婆租在某公寓,鄧某平老婆經常帶著孩子到陽光一百公寓204房,鄧某平有時也會到他老婆租住的某公寓二樓。我知道他們兩個經常吵吵鬧鬧,住在附近的鄰居都知道。
2何某南陳某1藍的房東)的證言:2019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公安民警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某公寓203房打開,我就拿著鑰匙打算去把203房打開,接著,203房門就被公安機關的民警踢開了陳某1藍和她老公光著身子在床上陳某1藍雙手被繩子反綁著陳某1藍說不舒服之後就被120接到醫院了。某公寓203房是陳某1藍租住的,只陳某1藍和她兒子住在那裡陳某1藍和她老公已經分居了,她老公有時候會過來某公寓203房陳某1藍,有時一個月找一次,有時一個月找兩次,但陳某1藍一般都不會開門給她老公進來。他們兩個有時候相處得很好,但是還是會經常吵吵鬧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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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害人的陳述。
藍的陳述:2019年1月13日23時30分許,我正在某公寓睡覺,聽到門開了的聲音就醒來,發現我老公鄧某平進來了我的公寓,我就叫他出去,但是他沒有出去,我想推他出去,但是我力氣不夠他大,他把我推到床上,然後把我壓到床上,我就跟他爭執起來。我用牙齒咬了她的右手手腕,鄧某平就用身子坐在我的腰部,將我雙手反過來抓在後面,用他帶過來的白色尼龍繩把我雙手綁在背後,他在綁我的時候就開始脫自己的衣服,然後我就大聲喊救命,鄧某平聽到我大聲喊救命,就在我的床上拿了一條毛巾塞到我的嘴巴里不讓我出聲,然後他就把我的褲子和內褲也脫掉丟在床上,把我的雙手壓在我的背後,強迫我正面躺在床上,並把我的雙腿撐開,把他的陰莖插進我的陰道,抽插了七八分鐘後,就把精液射在自己手上,並想讓我吃他的精液,但我緊閉嘴巴,就用我的腳踢他,鄧某平把我的腳也綁了起來,但是我繼續掙扎就把繩子踢開了,鄧某平繼續把我壓到床上,面對面地把我的腿撐開繼續跟我發生性關係,抽插了六七分鐘後,我繼續掙扎,鄧某平就繼續用尼龍繩和他的皮帶綁我的腿,還用他身上的襪子塞到我的嘴巴不讓我呼喊,然後他把我的身子反過來,讓我趴在床上,在我身後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插了六七分鐘後,就拔出陰莖。我當時吃了感冒藥覺得很累很不舒服,躺在床上沒說話,鄧某平就以為我睡著了,他拿了我的手機和鑰匙出去了,並且把我的房間門鎖上了。因為我的手腳被綁住了,我就跳到陽台看到樓下有人,就大喊救命,讓路人幫忙報警。鄧某平在樓下聽到我喊救命就衝上來把門關上,並把我拉到床上,用手按住我的頭,還把襪子塞到嘴巴不給我呼喊,還用被子蓋住我的頭,鄧某平還用他手機給我拍裸照。過了一會,民警來到出租屋門外,鄧某平還對著門外的民警喊「沒事、沒事。」我吐了嘴巴里的襪子大聲喊「踢門啊。」派出所的民警就衝進來,之後民警叫女房東幫我穿上衣服,把鄧某平和我帶回了派出所。我的背部被鄧某平壓腫了,還有手和腳被鄧某平用尼龍繩和皮帶綁住的時候受傷了。上一次和鄧某平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在很久之前,是在我與他分居之前。2011年2月初,經我以前工廠里的大姐介紹認識,說鄧某平在淡水建了房子,自己開店是個老闆,我就跟鄧某平領了結婚證,後來才發現他是騙我的。2014年7月,鄧某平開始打電話給我家人汙衊我晚上不回家跟其他男人去開房,但是實際上我是在比亞迪上夜班,後來矛盾越來越多,感情越來越淡,2015年2月,我就與鄧某平開始分居,到上個星期,我去大亞灣法院申請強制離婚,後因缺少材料,大亞灣法院沒有受理。鄧某平在分居之後,沒有強行和我發生性關係,分居之後,大概毆打過我有十到二十次,每次都是用手打我的手和背。2019年3月8日,我自願出具刑事諒解書,因為鄧某平家裡人請求我原諒他,小孩也長大了,如果他以後知道這些事情對他成長不好。我希望鄧某平早點出來,好好過日子,如果還是合不來就離婚。合不來的原因是鄧某平總是威脅我,或者暴打我,還拿小孩出氣。我之前沒有和鄧某平提出過離婚,沒有離婚原因是我每次都原諒他了,但他一次比一次更嚴重。雖然分居了,但他一直以各種理由找我,案發前幾天,我小孩沒有上學,他來看我和小孩,看到我的鑰匙在桌上,就偷偷拿了鑰匙去配。小孩現在在英德,在我大哥那裡住。
(五)被告人鄧某平的供述和辯解:我聽別人說婚內發生性關係不犯法,就萌生了捆陳某1藍來強行發生性關係。2019年1月13日20時許,我下班回到茶山村陽光一百公寓204房陳某2文陳某1藍與別人生的孩子)在我房間已經一天了,我就陳某2文在房間待著,23時許,我陳某2文餓不餓,就陳某2文買雲吞吃,吃完後就從一百公寓204房帶了白色繩子走到某公寓203房找陳某1藍。到了203房,我就拿出鑰匙開門,進去房間後,看陳某1藍躺在床上陳某1藍就讓我出去,我沒有理她,就走到床邊,我就用雙手按陳某1藍的雙手,用事先準備好的繩子陳某1藍的雙手按在背後陳某1藍反抗,用牙將我的手咬傷,接著用繩子陳某1藍的雙手在背後綁住,我就陳某1藍的褲子和內褲脫掉放在床上,接著拿出一條繩子陳某1藍的腳也綁了起來陳某1藍大喊救命,我就用手捂陳某1藍的嘴,接著拿了一條毛巾塞陳某1藍的嘴裡陳某1藍就在掙扎,我在床上將自己外套、褲子和內褲脫了放在床上,脫完後,我就陳某1藍身體側著,左手拿著陰莖陳某1藍背後插陳某1藍的陰道,抽插了約十分鐘,我就將精液射陳某1藍的陰道,後我就拿紙巾將兩人身上的精液擦乾淨。接著我陳某1藍正放在床上,接著我又用左手拿著陰莖插陳某1藍的陰道,然後我雙手撐陳某1藍身體的兩側,用陰莖抽陳某1藍的陰道,抽插大概十分鐘後,我就將精液射陳某1藍的陰道,射完後,我就拿紙巾擦乾淨。我就拿出小米手機,用手機拍陳某1藍的裸照,保存在手機上,沒有發送給別人。接著,我就穿好褲子和外套,去樓下買營養快線。回到203房,我聽陳某1藍子在陽台喊救命,我就將她拖回房間內,然後按陳某1藍的手腳和頭,並陳某1藍說不要喊,我就伸手去陳某1藍的胸部陳某1藍一直掙扎,大概過了十五分鐘,警察就到了陳某1藍不是自願和我發生性行為的。
我陳某1藍是通過別人介紹認識的,認識陳某1藍已經懷孕了。現在帶著的孩子陳某1藍與別人養的。我知陳某1藍有申請離婚的想法,具體有無去法院起訴我不清楚。2017年1月左右,我陳某1藍開始分居。我陳某1藍上一次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在幾年前。分居後,就只有今天這次發生性關係,也陳某1藍實施過一兩次家暴。
(六)鑑定意見
1.惠市公(司)鑒(法物)字〔2019〕01215鑑定書,在床上提取的襪子檢出人血,其str分型陳某1藍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為1.46×1025。在床上提取的襪子的str分型陳某1藍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為1.46×1025陳某1藍的陰道擦拭棉簽檢出人精斑,其str分型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來陳某1藍、鄧某平所屬個體的可能。在床北側地面提取的繩子檢出混合str分型。在垃圾桶泡麵盒內提取的濕紙巾、在垃圾桶內提取的干紙巾、在垃圾桶內提取的濕紙巾未檢出人精斑。
2.惠灣公(司)鑒(法活)字[2019]01007號鑑定書,鑑定鄧某平右腕關節皮下出血伴表皮剝脫,符合牙齒咬合所致,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3.惠灣公(司)鑒(法活)字[2019]01008號鑑定書,鑒陳某1藍的人體損傷程度未達輕微傷。
(七)相關筆錄
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基本情況。
2.辨認筆錄陳某1藍辨認出鄧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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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定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平與被害陳某1藍的夫妻同居義務是從自願結婚行為推定出來的倫理義務,不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雙方感情不和已經分居,不再承諾履行夫妻間同居的義務,雙方已不具備正常的夫妻關係,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鄧某平在婚姻關係非正常存續期間內,違背被害人的意志,採用綁、按、壓等暴力手段,強行與之發生性行為,之後又拍裸照威脅,已經不是基於愛情基礎上的性要求,而是帶有報復、發泄的動機,這種性行為脫離了婚姻的本來面目,具有了「強行」行為的客觀特徵,應當認定其是違背女方意願的行為,嚴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和性權利,其行為符合強姦罪的主觀和客觀特徵,構成強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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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注刑案,我們更專業。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某平犯強姦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鄧某平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且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強姦對象是妻子,有別於一般強姦,歸案後如實交代罪行、認罪、悔罪、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採納。鑒於被告人鄧某平與被害人系夫妻關係,已獲得被害人諒解,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可適用緩刑。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某平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繳獲的白色尼龍繩一條,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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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內丈夫強行與妻子發生性行為,是否構成強姦罪[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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