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在立案後,一般來說是受到追訴時效限制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犯罪經過一定的期限後,將不再追訴。具體的追訴時效期限取決於法定最高刑的年限,例如: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不再追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不再追訴。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特定情況下,即使案件已經立案,追訴時效也可能不受限制。例如,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如果犯罪分子逃避偵查或者審判,那麼這種情況將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此外,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仍然可以進行追訴。
綜上所述,刑事案件立案後是否受追訴時效限制,需要依據具體情況來判斷。如需更多信息,建議查閱相關法律條文或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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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只要立案了,就不受追訴時效限制[朗讀]
關鍵詞:追訴期限、刑事訴訟、人民法院案例庫。
辦案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認定案件事實要講證據,但取證難度會隨著時間的推移顯著上升。
司法活動需要消耗司法資源,其中大部分司法資源都用於收集固定證據方面。因此,法律工作尤其看重期限,辦案時間距離案件發生越近,取證的難度就越低,查明事實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則辦案難度越大。
在辦案期限方面,民事案件訴訟時效一般為三年,刑事案件也同樣設立了追訴期限。
刑法第87條規定,犯罪經過一定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比如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的,追訴期五年;以此類推,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追訴期十年;十年以上的,追訴期十五年;無期或死刑的,追訴期二十年。
追訴期限怎麼計算。
刑法第89條明確規定:(1)追訴期限一般從犯罪之日起計算;(2)犯罪行為呈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3)在追訴期內又犯新罪的,則前罪的追訴期須從後罪的犯罪之日起重新計算。
以上是原則性規定,即經過追訴期限的刑事案件,一般不予追訴。
那麼,有沒有例外。
有,三個例外情形如下:
(1)法定最高刑無期或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檢核准。
(2)立案後,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3)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的,公檢法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關於刑事追訴時效的主要法律規定就是以上這些,司法實務中是如何適用的。
下面來看一個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的參考案例。
基本案情
d某串通投標案——(2023)粵06刑終475號刑事裁定。
2013年底,某街道項目發布招標公告,底價為年租金800萬元。被告人d某和t某、l某等人(均另案處理)取得競標資格。同年12月3日,t某與各競標人談判,約定d某、t某等人各收取l某支付的130萬元好處費,退出競標。次日,l某以802萬元的價格競得該項目。
2018年4月28日,公安機關對l某等人串通投標行為立案偵查,並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訊問、採取了強制措施,但未對d某採取相關措施。
2018年8月,d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受審期間,主動供述串通投標事實並委託其妻子全額退繳贓款130萬元,但司法機關未對其追訴。
2022年4月8日,d某在走私普通貨物罪刑滿釋放後,向公安機關投案。
2022年8月12日,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d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對此,d某不服提起上訴。
顯然,d某能否翻案,關鍵在於本案是否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案情討論
根據刑法第223條的規定,串通投標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故該罪的追訴期限是五年。
本案的犯罪之日是2013年12月3日(t某、d某等人共謀串標),故本案追訴期應於2018年12月3日屆滿。
然而,就在2018年4月28日,公安機關決定對本案立案偵查。刑事立案這一動作代表著追訴行為的起點,追訴行為一旦開始,便不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d某作為涉案人之一,似乎難逃追究。
此時,只有證明d某的案件仍受追訴時效限制(即屬於不予追訴的情形)才能脫罪。
這就涉及對刑事追訴時效的深度理解與適用問題。
追訴時效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1)刑事案件應以「對人立案」為原則。
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涉案人的到案時間、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時間都不一樣。若以統一的立案時間計算追訴時效,恐有違實事求是和公平公正原則。在實務中,能夠查清行為人的情況下,原則上以「對人立案」作為判斷追訴時限的標準;案情複雜無法查清具體行為人或存在人為頂罪的情況下,可允許「對事立案」
(2)未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追訴時效不中斷、不延長。
辦案機關依法行使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權的情況下,案件一經立案便進入辦案程序,不再考慮追訴期限的問題,除非出現「行為人逃避追訴」或「被害人報案而辦案機關怠於立案」的情形(詳見刑法第88條規定)。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自己不主動逃避偵查或審判,即使已立案,但辦案機關怠於行使辦案權導致追訴期限經過的,仍應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3)在追訴期限內未犯罪的,追訴時效不中斷、不延長。
行為人在後罪的追訴期限起算前犯的罪,不會導致後罪的追訴期限重新計算;相應地,行為人在前罪的追訴期限結束後犯的罪,也不會導致前罪的追訴期限重新計算。
回到上述案例
經重審,法院認為本案已過追訴時效,應終止審理,理由如下:
(1)d某涉嫌串通投標罪,情節嚴重,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追訴時效期限為五年。本案發生於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追訴期限即屆滿。
(2)公安機關於2018年4月28日對l某等人串通投標行為立案偵查,後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訊問、採取了強制措施,但未對d某採取相關措施。d某在2018年8月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受審期間,主動供述串通投標事實並全額退繳贓款,但司法機關未對其追訴,d某在走私罪刑滿釋放後再次投案,顯然不存在逃避偵查的情形,不符合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規定。
(3)d某所犯走私普通貨物罪雖是2018年審理,但實施犯罪是在2010年,即在本案發生之前,故本案也不存在追訴時效期限重新計算的情形。
結語
本文通過一個人民法院案例庫的參考案例,揭示刑事案件追訴時效在實務中的適用規則。
刑訴程序的細節繁雜,但關乎當事人的定罪量刑,當事人及辯護律師切勿輕視,一定要梳理清楚案件的基本事實,並以時間線的方式清晰展示出來,比如本案的犯罪時間、對當事人的立案時間、對當事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間、當事人前罪後罪的實施時間(如有),從而準確計算本案的追訴時效、關鍵訴訟節點,進而發掘當事人可能具有的不予追訴的程序性事實,在最大程度上為當事人爭取合法權益。
辦案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認定案件事實要講證據,但取證難度會隨著時間的推移顯著上升。
司法活動需要消耗司法資源,其中大部分司法資源都用於收集固定證據方面。因此,法律工作尤其看重期限,辦案時間距離案件發生越近,取證的難度就越低,查明事實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則辦案難度越大。
在辦案期限方面,民事案件訴訟時效一般為三年,刑事案件也同樣設立了追訴期限。
刑法第87條規定,犯罪經過一定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比如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的,追訴期五年;以此類推,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追訴期十年;十年以上的,追訴期十五年;無期或死刑的,追訴期二十年。
追訴期限怎麼計算。
刑法第89條明確規定:(1)追訴期限一般從犯罪之日起計算;(2)犯罪行為呈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3)在追訴期內又犯新罪的,則前罪的追訴期須從後罪的犯罪之日起重新計算。
以上是原則性規定,即經過追訴期限的刑事案件,一般不予追訴。
那麼,有沒有例外。
有,三個例外情形如下:
(1)法定最高刑無期或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檢核准。
(2)立案後,逃避偵查或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3)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的,公檢法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關於刑事追訴時效的主要法律規定就是以上這些,司法實務中是如何適用的。
下面來看一個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的參考案例。
基本案情
d某串通投標案——(2023)粵06刑終475號刑事裁定。
2013年底,某街道項目發布招標公告,底價為年租金800萬元。被告人d某和t某、l某等人(均另案處理)取得競標資格。同年12月3日,t某與各競標人談判,約定d某、t某等人各收取l某支付的130萬元好處費,退出競標。次日,l某以802萬元的價格競得該項目。
2018年4月28日,公安機關對l某等人串通投標行為立案偵查,並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訊問、採取了強制措施,但未對d某採取相關措施。
2018年8月,d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受審期間,主動供述串通投標事實並委託其妻子全額退繳贓款130萬元,但司法機關未對其追訴。
2022年4月8日,d某在走私普通貨物罪刑滿釋放後,向公安機關投案。
2022年8月12日,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d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對此,d某不服提起上訴。
顯然,d某能否翻案,關鍵在於本案是否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案情討論
根據刑法第223條的規定,串通投標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故該罪的追訴期限是五年。
本案的犯罪之日是2013年12月3日(t某、d某等人共謀串標),故本案追訴期應於2018年12月3日屆滿。
然而,就在2018年4月28日,公安機關決定對本案立案偵查。刑事立案這一動作代表著追訴行為的起點,追訴行為一旦開始,便不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d某作為涉案人之一,似乎難逃追究。
此時,只有證明d某的案件仍受追訴時效限制(即屬於不予追訴的情形)才能脫罪。
這就涉及對刑事追訴時效的深度理解與適用問題。
追訴時效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1)刑事案件應以「對人立案」為原則。
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涉案人的到案時間、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時間都不一樣。若以統一的立案時間計算追訴時效,恐有違實事求是和公平公正原則。在實務中,能夠查清行為人的情況下,原則上以「對人立案」作為判斷追訴時限的標準;案情複雜無法查清具體行為人或存在人為頂罪的情況下,可允許「對事立案」
(2)未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追訴時效不中斷、不延長。
辦案機關依法行使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權的情況下,案件一經立案便進入辦案程序,不再考慮追訴期限的問題,除非出現「行為人逃避追訴」或「被害人報案而辦案機關怠於立案」的情形(詳見刑法第88條規定)。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自己不主動逃避偵查或審判,即使已立案,但辦案機關怠於行使辦案權導致追訴期限經過的,仍應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3)在追訴期限內未犯罪的,追訴時效不中斷、不延長。
行為人在後罪的追訴期限起算前犯的罪,不會導致後罪的追訴期限重新計算;相應地,行為人在前罪的追訴期限結束後犯的罪,也不會導致前罪的追訴期限重新計算。
回到上述案例
經重審,法院認為本案已過追訴時效,應終止審理,理由如下:
(1)d某涉嫌串通投標罪,情節嚴重,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追訴時效期限為五年。本案發生於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追訴期限即屆滿。
(2)公安機關於2018年4月28日對l某等人串通投標行為立案偵查,後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訊問、採取了強制措施,但未對d某採取相關措施。d某在2018年8月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受審期間,主動供述串通投標事實並全額退繳贓款,但司法機關未對其追訴,d某在走私罪刑滿釋放後再次投案,顯然不存在逃避偵查的情形,不符合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規定。
(3)d某所犯走私普通貨物罪雖是2018年審理,但實施犯罪是在2010年,即在本案發生之前,故本案也不存在追訴時效期限重新計算的情形。
結語
本文通過一個人民法院案例庫的參考案例,揭示刑事案件追訴時效在實務中的適用規則。
刑訴程序的細節繁雜,但關乎當事人的定罪量刑,當事人及辯護律師切勿輕視,一定要梳理清楚案件的基本事實,並以時間線的方式清晰展示出來,比如本案的犯罪時間、對當事人的立案時間、對當事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間、當事人前罪後罪的實施時間(如有),從而準確計算本案的追訴時效、關鍵訴訟節點,進而發掘當事人可能具有的不予追訴的程序性事實,在最大程度上為當事人爭取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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