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表面上看,新刑訴法是將指定監視居住作為監視居住的一種特殊類型加以規定的,但與現行的監視居住無論是在適用條件、適用內容還是在法律後果上都不相同.本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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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條件:指定監視居住好可怕[朗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一)患有嚴重疾。
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並對其行為加以監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符合逮捕條件,有如下情形:第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第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第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第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更為適宜的;然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固定住處的,或者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妨礙偵查的,經批准後可以指定監事居住.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符合監視居住情況下,如因沒有固定住所可以指定監事居住,或者因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批准後可以指定監事居住。
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可能出現以下問題:一是在決定環節濫用該措施的問題.其中如果由於執行機關人力不足、認識不到位、投入不足等原因,使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