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株洲,一酒店房間內王某與兩女在交易時,突遇警方臨時檢查從8樓跳下搶救無效死亡
湖南株洲,酒店房間內,一男兩女在交易時,突遇警方臨時檢查,男子王某因害怕被抓,不顧兩名女子的勸阻,自行推開窗戶,從8樓一跌而下。砰!王某墜落至四樓商業樓頂的平台上,經搶救無效後,次日死亡。
(案例來源:湖南株洲中院)。
事後,王某的妻子、母親、兒子將酒店方告上法庭,索賠702624元。理由如下:
1、沒有證據證明當時王某是「躲避」公安檢查,也沒有證據證明王某是「逃避」公安檢查。
2、酒店房間從事違法活動,酒店方未盡安全保障義務。
3、王某是不幸墜樓身亡,而非跳樓身亡。
5、即使王某有過錯,其過錯程度也明顯弱於被告人。
酒店方答辯稱:
1、已盡完全的安全保障義務。即對酒店房間的窗戶,均設置了1.2米以上護欄,設置了底座20公分,符合國家標準6層以上1.1米以上。推拉窗戶玻璃用螺絲釘加固,限制可移動最大開窗間距在10厘米左右僅用於通風換氣,限制住宿人員翻越窗戶。且經消防驗收合格。
2、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由於酒店方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而導致王某的死亡結果。
3、本案是王某人為破壞保護設施,翻越窗戶造成身亡。
4、酒店方與王某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直接或間接的因果關係。
5、根據公安出警記錄、執法記錄儀和房間內兩名女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明,王某系在不聽勸阻後,自行翻窗跳樓身亡的。
綜上,酒店方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太奇葩了,所有證據都顯示,王某明明是為了逃避民警檢查,而且還是在不聽人勸阻的情況下,自行跳樓而亡的。其妻子、母親、兒子竟然為了幾兩碎銀,好意思告上法庭?這心理素質,真不一般啊!
那麼從法律上講,酒店方需要承擔責任麼。
根據《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旅館、賓館、酒店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也就是說,如果有證據證明酒店方是有過錯,而且其過錯與王某的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的,那麼就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反之,酒店就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民法對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適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的。
即如酒店方認為其沒有過錯,則其就應當要負責舉證,證明其沒有過錯。如果不能舉證,那麼就推定過錯成立,即構成侵權責任。
本案中,根據酒店方提供的照片、驗收報告等證據,可以確定酒店房間的設施是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因此本案中,酒店方是沒有過錯的,即無需承擔責任。
如何看待本案王某的行為。
本案王某是在公安機關例行檢查時,為了逃避法律責任,在兩女子的勸阻無效後,仍然破壞酒店門窗設施,主動推開窗戶,自行跳下去的。
張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對跳樓的危險性,有非常明確的認知。其應當知道其從8樓跳至4樓平台,會有生命危險,可其依然選擇跳樓,故屬於自甘風險行為,即其要為其的行為承擔責任。
一、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後均認為,王某的行為屬於自甘風險,酒店方沒有責任,遂駁回王某妻子、母親、兒子的訴求。並承擔案件受理費10826元。
其實從社會公眾一般認知來看,王某家人是知道丈夫行為屬於自甘風險的。只不過是受了「誰死誰有理、誰鬧誰有理」的錯誤觀念影響,才抱著試一試的心態,告上法庭,並希望能夠從中獲得一筆賠償的。
湖南株洲,酒店房間內,一男兩女在交易時,突遇警方臨時檢查,男子王某因害怕被抓,不顧兩名女子的勸阻,自行推開窗戶,從8樓一跌而下。砰!王某墜落至四樓商業樓頂的平台上,經搶救無效後,次日死亡。
(案例來源:湖南株洲中院)。
事後,王某的妻子、母親、兒子將酒店方告上法庭,索賠702624元。理由如下:
1、沒有證據證明當時王某是「躲避」公安檢查,也沒有證據證明王某是「逃避」公安檢查。
2、酒店房間從事違法活動,酒店方未盡安全保障義務。
3、王某是不幸墜樓身亡,而非跳樓身亡。
5、即使王某有過錯,其過錯程度也明顯弱於被告人。
酒店方答辯稱:
1、已盡完全的安全保障義務。即對酒店房間的窗戶,均設置了1.2米以上護欄,設置了底座20公分,符合國家標準6層以上1.1米以上。推拉窗戶玻璃用螺絲釘加固,限制可移動最大開窗間距在10厘米左右僅用於通風換氣,限制住宿人員翻越窗戶。且經消防驗收合格。
2、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由於酒店方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而導致王某的死亡結果。
3、本案是王某人為破壞保護設施,翻越窗戶造成身亡。
4、酒店方與王某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直接或間接的因果關係。
5、根據公安出警記錄、執法記錄儀和房間內兩名女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明,王某系在不聽勸阻後,自行翻窗跳樓身亡的。
綜上,酒店方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太奇葩了,所有證據都顯示,王某明明是為了逃避民警檢查,而且還是在不聽人勸阻的情況下,自行跳樓而亡的。其妻子、母親、兒子竟然為了幾兩碎銀,好意思告上法庭?這心理素質,真不一般啊!
那麼從法律上講,酒店方需要承擔責任麼。
根據《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旅館、賓館、酒店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也就是說,如果有證據證明酒店方是有過錯,而且其過錯與王某的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的,那麼就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反之,酒店就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民法對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適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的。
即如酒店方認為其沒有過錯,則其就應當要負責舉證,證明其沒有過錯。如果不能舉證,那麼就推定過錯成立,即構成侵權責任。
本案中,根據酒店方提供的照片、驗收報告等證據,可以確定酒店房間的設施是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因此本案中,酒店方是沒有過錯的,即無需承擔責任。
如何看待本案王某的行為。
本案王某是在公安機關例行檢查時,為了逃避法律責任,在兩女子的勸阻無效後,仍然破壞酒店門窗設施,主動推開窗戶,自行跳下去的。
張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對跳樓的危險性,有非常明確的認知。其應當知道其從8樓跳至4樓平台,會有生命危險,可其依然選擇跳樓,故屬於自甘風險行為,即其要為其的行為承擔責任。
一、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後均認為,王某的行為屬於自甘風險,酒店方沒有責任,遂駁回王某妻子、母親、兒子的訴求。並承擔案件受理費10826元。
其實從社會公眾一般認知來看,王某家人是知道丈夫行為屬於自甘風險的。只不過是受了「誰死誰有理、誰鬧誰有理」的錯誤觀念影響,才抱著試一試的心態,告上法庭,並希望能夠從中獲得一筆賠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