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降低刑事責任年齡
據統計,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數整體呈現下降趨勢,但是低齡未成年人實施故意殺人、強姦等惡性犯罪案件時有發生。比如,2018年12月2日湖南益陽12歲兒童吳某持刀殺母案;2019年10月20日遼寧大連13歲兒童蔡某殺害10歲鄰居女孩後拋屍案;今年4月安徽郎溪13歲兒童楊某殺害堂妹後拋屍案等。這些案件犯罪手段惡劣,主觀惡性大,但因行為人不滿14周歲而不能得到刑事制裁,引發社會公眾強烈不滿,也引發了社會對刑事責任年齡的廣泛討論。本次《修正案》對1997年刑法有關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作出修改、完善,在總則第十七條刑事責任年齡條文中增加了一款,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導致特別嚴重後果的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適當下調,規定「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在具體適用該條時,需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實體和程序條件:
第一,關於適用案件範圍。這主要涉及對「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如何理解和把握,是指罪名還是行為。從立法本意和相關立法司法解釋看,此處「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應當理解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重傷這兩種行為,而不能理解為只包括這兩個罪名。比如,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搶劫過程中殘忍殺害被害人的,實施綁架「撕票」的,雖然其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被評價在搶劫罪、綁架罪中,但依據《修正案》仍可能負刑事責任。如果將「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狹義理解為僅指這兩個罪名的話,那麼對上述搶劫殺人、綁架「撕票」的低齡未成年人就難以追究刑事責任。實際上,立法機關對此已有類似解釋。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範圍問題的答覆意見》中指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於刑法第十七條中規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並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後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後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依據刑法是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第二,關於危害結果。行為人除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外,還需要有法律規定的危害後果發生,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如果不滿足法定危害後果,如致人重傷但沒有造成嚴重殘疾的,則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關於犯罪情節。除符合以上罪名和危害後果條件外,還需要結合主、客觀要件,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惡劣。情節是否惡劣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從主觀惡性、社會影響、危害後果等方面綜合審查判斷。對於不屬於情節惡劣的,則不能以犯罪追訴。
第四,關於核准程序。對符合以上三個實體條件的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還需要滿足法定的程序要件。《修正案》對此作出了嚴格的程序限制,即須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法律之所以規定最高檢核准程序,表明了國家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政策,對此類情形的追訴應當嚴格控制。此類案件辦理中,犯罪構成和危害結果根據主客觀證據較為容易判斷,而犯罪情節則不然,不僅需要司法人員對犯罪事實證據的準確認定,更需要對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了解,結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成長環境,深入開展社會調查,分析犯罪的成因;不僅需要對法律規定的嫻熟掌握,更需要對司法政策的準確運用,兼顧法、理、情的統一。因此,在此類案件的核准追訴中,務必注重對「情節惡劣」這一要件的審查把關。
(二)嚴懲性侵、猥褻兒童行為
性侵幼女、猥褻兒童案件近年來時有發生,社會影響惡劣。《修正案》從三個方面加大了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懲治力度:一是修改姦淫幼女犯罪,對姦淫不滿10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等嚴重情形的,適用更重刑罰,即「姦淫不滿十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增加特殊職責人員性侵犯罪,即「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修改猥褻兒童罪,進一步明確對猥褻兒童罪從嚴懲處的具體情形。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猥褻兒童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褻兒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眾猥褻兒童的,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的;(三)造成兒童傷害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四)猥褻手段惡劣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一,關於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犯罪。增設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犯罪是此次《修正案》的「新規」之一。在具體適用時,需要注意以下三點:一是從增加的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的條文規定看,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犯罪的構成,並不要求未成年女性是否同意或是否自願,即不論未成年人是否同意,上述負有照護職責的人員都應被追究刑事責任。二是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與強姦罪的競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如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系被迫,那麼該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既構成本罪,也構成強姦罪,本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強姦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強姦罪的刑罰更重,應當對該負有照護職責人員以強姦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與此前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相關條文精神一致。該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無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範,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以強姦罪定罪處罰。」三是「情節惡劣」的理解。情節惡劣是本罪的加重情節,實踐中應當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定和本條的特定含義,從行為性質、犯罪對象、危害後果、人身危險性等方面進行把握。比如,與未成年女性多人或者多次發生性關係,或者造成未成年女性身體傷害、懷孕、感染疾病等後果的,可以視為情節惡劣。
第二,關於猥褻兒童罪。近兩年,各種針對幼女、兒童的性侵、猥褻犯罪,引發了社會強烈憤慨。特別是今年上海王振華案,引發重大網絡輿情。《修正案》參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中具體列舉強姦罪的加重處罰情節模式,明確了四項猥褻兒童罪的加重量刑情節,體現了對猥褻兒童罪的嚴厲處罰。比如,猥褻兒童多人或多次,以前是「從重處罰」,現在直接升格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如,造成兒童傷害的,之前該情形是否屬於「其他惡劣情節」,存在模糊之處,王振華案引發廣泛爭議原因之一就是其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其他惡劣情節」,《修正案》明確此類情形屬於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在條文具體適用中,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1.「猥褻兒童」的理解和把握。我們認為,猥褻兒童是以滿足性刺激為目的實施的行為,比如,以摳摸、親吻、摟抱等方式直接接觸兒童身體,要求兒童展示身體或者敏感部位,或者以暴露、顯示等方式向兒童展示其身體或者敏感部位等。以滿足性刺激為目的,利用即時通信、通訊群組、聊天室、短視頻等網絡平台、網絡應用服務實施上述行為的,應當認定為「猥褻兒童」。
2.猥褻兒童「多人多次」和「聚眾」猥褻兒童的理解和把握。猥褻兒童「多人多次」一般應當理解為猥褻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三人以上猥褻兒童的,應當認定為聚眾猥褻兒童。
3.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的理解和把握。首先,需要準確把握「公共場所」的範圍。具體而言,「公共場所」可以分為以下三類:一是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不特定多數人自由出入的場所。二是教室、集體宿舍、游泳館、電梯間、兒童遊樂場等多人進出、使用的相對公開的場所。司法實踐中,對集體宿舍作為公共場所的認定曾有不同認識。2017年,最高檢通過向最高法提起抗訴河北一起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以案例形式明確「集體宿舍」屬於「公共場所」。三是網絡通訊群組、聊天室等公共網絡平台、網絡應用服務,也可能成為此條文中的「公共場所」,利用此類網絡平台和服務,當眾猥褻兒童的,應當認定為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其次,準確把握「當眾」。根據《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校園等相對公開的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就可以認定為公共場所「當眾」犯罪。至於他人實際上是否看到、感知到不影響「當眾」的成立;感知則既包括現場看到也包括通過視頻、網絡看到。
4.「其他惡劣情節」的理解和把握。《修正案》規定的法定刑升格情形第四項「其他惡劣情節」,需要結合事實證據準確認定。比如,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兒童的;對不滿12周歲的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兒童,實施猥褻的,可以認定為「其他惡劣情節」。
5.猥褻兒童罪與故意傷害等罪的競合。實施猥褻兒童犯罪造成傷亡,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6.猥褻兒童罪的量刑把握原則。《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明確規定,對於性侵未成年人的,應當從嚴懲處。
(本文章摘抄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本人進行刪除。)。
據統計,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數整體呈現下降趨勢,但是低齡未成年人實施故意殺人、強姦等惡性犯罪案件時有發生。比如,2018年12月2日湖南益陽12歲兒童吳某持刀殺母案;2019年10月20日遼寧大連13歲兒童蔡某殺害10歲鄰居女孩後拋屍案;今年4月安徽郎溪13歲兒童楊某殺害堂妹後拋屍案等。這些案件犯罪手段惡劣,主觀惡性大,但因行為人不滿14周歲而不能得到刑事制裁,引發社會公眾強烈不滿,也引發了社會對刑事責任年齡的廣泛討論。本次《修正案》對1997年刑法有關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作出修改、完善,在總則第十七條刑事責任年齡條文中增加了一款,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導致特別嚴重後果的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適當下調,規定「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在具體適用該條時,需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實體和程序條件:
第一,關於適用案件範圍。這主要涉及對「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如何理解和把握,是指罪名還是行為。從立法本意和相關立法司法解釋看,此處「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應當理解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重傷這兩種行為,而不能理解為只包括這兩個罪名。比如,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搶劫過程中殘忍殺害被害人的,實施綁架「撕票」的,雖然其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被評價在搶劫罪、綁架罪中,但依據《修正案》仍可能負刑事責任。如果將「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狹義理解為僅指這兩個罪名的話,那麼對上述搶劫殺人、綁架「撕票」的低齡未成年人就難以追究刑事責任。實際上,立法機關對此已有類似解釋。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範圍問題的答覆意見》中指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於刑法第十七條中規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並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後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後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依據刑法是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第二,關於危害結果。行為人除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外,還需要有法律規定的危害後果發生,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如果不滿足法定危害後果,如致人重傷但沒有造成嚴重殘疾的,則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關於犯罪情節。除符合以上罪名和危害後果條件外,還需要結合主、客觀要件,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惡劣。情節是否惡劣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從主觀惡性、社會影響、危害後果等方面綜合審查判斷。對於不屬於情節惡劣的,則不能以犯罪追訴。
第四,關於核准程序。對符合以上三個實體條件的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還需要滿足法定的程序要件。《修正案》對此作出了嚴格的程序限制,即須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法律之所以規定最高檢核准程序,表明了國家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政策,對此類情形的追訴應當嚴格控制。此類案件辦理中,犯罪構成和危害結果根據主客觀證據較為容易判斷,而犯罪情節則不然,不僅需要司法人員對犯罪事實證據的準確認定,更需要對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了解,結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成長環境,深入開展社會調查,分析犯罪的成因;不僅需要對法律規定的嫻熟掌握,更需要對司法政策的準確運用,兼顧法、理、情的統一。因此,在此類案件的核准追訴中,務必注重對「情節惡劣」這一要件的審查把關。
(二)嚴懲性侵、猥褻兒童行為
性侵幼女、猥褻兒童案件近年來時有發生,社會影響惡劣。《修正案》從三個方面加大了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懲治力度:一是修改姦淫幼女犯罪,對姦淫不滿10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等嚴重情形的,適用更重刑罰,即「姦淫不滿十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增加特殊職責人員性侵犯罪,即「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修改猥褻兒童罪,進一步明確對猥褻兒童罪從嚴懲處的具體情形。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猥褻兒童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褻兒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眾猥褻兒童的,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情節惡劣的;(三)造成兒童傷害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四)猥褻手段惡劣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一,關於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犯罪。增設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犯罪是此次《修正案》的「新規」之一。在具體適用時,需要注意以下三點:一是從增加的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的條文規定看,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犯罪的構成,並不要求未成年女性是否同意或是否自願,即不論未成年人是否同意,上述負有照護職責的人員都應被追究刑事責任。二是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與強姦罪的競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如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系被迫,那麼該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既構成本罪,也構成強姦罪,本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強姦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強姦罪的刑罰更重,應當對該負有照護職責人員以強姦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與此前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相關條文精神一致。該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無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範,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以強姦罪定罪處罰。」三是「情節惡劣」的理解。情節惡劣是本罪的加重情節,實踐中應當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定和本條的特定含義,從行為性質、犯罪對象、危害後果、人身危險性等方面進行把握。比如,與未成年女性多人或者多次發生性關係,或者造成未成年女性身體傷害、懷孕、感染疾病等後果的,可以視為情節惡劣。
第二,關於猥褻兒童罪。近兩年,各種針對幼女、兒童的性侵、猥褻犯罪,引發了社會強烈憤慨。特別是今年上海王振華案,引發重大網絡輿情。《修正案》參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中具體列舉強姦罪的加重處罰情節模式,明確了四項猥褻兒童罪的加重量刑情節,體現了對猥褻兒童罪的嚴厲處罰。比如,猥褻兒童多人或多次,以前是「從重處罰」,現在直接升格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如,造成兒童傷害的,之前該情形是否屬於「其他惡劣情節」,存在模糊之處,王振華案引發廣泛爭議原因之一就是其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其他惡劣情節」,《修正案》明確此類情形屬於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在條文具體適用中,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1.「猥褻兒童」的理解和把握。我們認為,猥褻兒童是以滿足性刺激為目的實施的行為,比如,以摳摸、親吻、摟抱等方式直接接觸兒童身體,要求兒童展示身體或者敏感部位,或者以暴露、顯示等方式向兒童展示其身體或者敏感部位等。以滿足性刺激為目的,利用即時通信、通訊群組、聊天室、短視頻等網絡平台、網絡應用服務實施上述行為的,應當認定為「猥褻兒童」。
2.猥褻兒童「多人多次」和「聚眾」猥褻兒童的理解和把握。猥褻兒童「多人多次」一般應當理解為猥褻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三人以上猥褻兒童的,應當認定為聚眾猥褻兒童。
3.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的理解和把握。首先,需要準確把握「公共場所」的範圍。具體而言,「公共場所」可以分為以下三類:一是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不特定多數人自由出入的場所。二是教室、集體宿舍、游泳館、電梯間、兒童遊樂場等多人進出、使用的相對公開的場所。司法實踐中,對集體宿舍作為公共場所的認定曾有不同認識。2017年,最高檢通過向最高法提起抗訴河北一起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以案例形式明確「集體宿舍」屬於「公共場所」。三是網絡通訊群組、聊天室等公共網絡平台、網絡應用服務,也可能成為此條文中的「公共場所」,利用此類網絡平台和服務,當眾猥褻兒童的,應當認定為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其次,準確把握「當眾」。根據《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校園等相對公開的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就可以認定為公共場所「當眾」犯罪。至於他人實際上是否看到、感知到不影響「當眾」的成立;感知則既包括現場看到也包括通過視頻、網絡看到。
4.「其他惡劣情節」的理解和把握。《修正案》規定的法定刑升格情形第四項「其他惡劣情節」,需要結合事實證據準確認定。比如,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兒童的;對不滿12周歲的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兒童,實施猥褻的,可以認定為「其他惡劣情節」。
5.猥褻兒童罪與故意傷害等罪的競合。實施猥褻兒童犯罪造成傷亡,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6.猥褻兒童罪的量刑把握原則。《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明確規定,對於性侵未成年人的,應當從嚴懲處。
(本文章摘抄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本人進行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