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是私法之母,又被冠以「人之權利法」的名稱。習近平總書記在《求是》雜誌發表重要文章明確指出,民法典「是一部體現對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嚴等各方面權利平等保護的民法典」。而人格權在民法典的權利體系中,不僅僅是民事主體的基石,更是民事主體的核心權利。而在我國民法典中將人格權獨立成編,這不僅僅是立法體制上的創新,在人格權法的內容編排上更是符合當前網際網路時代下人格權的完善、拓展、運用的現實需要。
適應網際網路時代的人格權權能的擴展
眾所周知,傳統人格權的內容是一種消極的防禦權能,但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格權的消極防禦權能得到了完善,以前並未被認定為侵害人格利益的行為被涵攝入人格權或者人格利益的保護範圍,而同時人格權的消極防禦權能亦擴展到人格權的積極權能,主要包括人格的自我決定權與商業利用權。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對人格權權能從比較法的角度進行了新的完善與擴展。
(一)完善人格權的消極防禦權能。
在網際網路時代,隨著科技的發展,侵害人格權的形式與內容更加凸顯其危害性,為適應這種形勢,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對一些侵害特別人格利益的行為及方式作了特別禁止。比如第一千零七條「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當前,違反倫理的「代孕」行為因利益驅動漸變成為一種產業,從而引發各類民事糾紛。如何妥善並旗幟鮮明地處理此類糾紛,該條目作出了明確規定與指引。再比如:複製人實驗反映出現代科技的發展與人類社會整體利益之間的矛盾,事涉科技發展與人類整體生命權之間的權衡,也就是說科技發展的最終目的亦應當是服務人類社會的整體利益。第一千零八條、第一千零九條對此亦作出了約束:「為研製新藥、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的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產生的風險等詳細情況,並經其書面同意」「從事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再如:性騷擾是種敏感但又在社會生活中確實存在的侵害行為,如何規制這種侵害行為?第一千零一十條就明確規定:「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同時又規定了相關單位對此類行為的義務範圍:「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等實施性騷擾」,如果相關單位未履行上述義務亦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二)完善人格權的自我決定權能。
作為人格的靜態保護是人格權的消極權能,而人格的自我決定權則是將人格從抽象的概念賦予了明確而具體的實體化載體,從而建立一種物質化人格利益,使得人格權的主體即民事主體,特別是自然人對這種人格利益具有決定與控制權,從實質上為人格權奠定了絕對權的地位。而傳統人格權法上對自然人的自我決定權內容較為薄弱,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對人格權的自我決定權能進行了拓展。比如:第一千零六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這是賦予自然人對自身身體的完全支配的權利。再如:第一千零一十二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姓名權、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姓名,法人、非法人組織有權轉讓名稱。第一千零一十八條規定了「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製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這對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的自我控制的權能作了明確的法律規定。
(三)規定了人格權的商業利用權能。
隨著網際網路時代的到來,科技的進步,人的某些顯著特徵通過商業活動能夠取得財產價值的可能,使得人格具有了商業使用的特定價值,使得民事主體通過讓渡部分人格利益,以獲取相應的財產價值。這種權能是人格自我決定控制權能對人格標識的商業決定與控制權能。
在美國法上,是通過遵循先例的司法判例的方式規定公開權實現人格權的商業利用;在德國法上,則是通過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賦予權利人對其姓名、肖像進行商業利用並獲得收益的能力;在日本法上,則是在1976年通過司法判決認定姓名、肖像被用於商業活動就具有了不同於精神利益的經濟利益。這種商業利用權能不同於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使人格利益具有了相同於產權保護的經濟價值。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第九百九十三條規定了「民事主體可以將自己的姓名、名稱、肖像等許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除外」。該條規定為人格權的商業利用奠定了基礎,在結合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對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或利益賠償,從而為司法機關在具體訴訟中保護人格權的合法商業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據。第一千零二十一條、第一千零二十二條規定了肖像權的使用許可合同,並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對姓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使用肖像權的有關規定。
成熟的立法技術界定人格權範疇,平衡權利衝突
我國民法典是21世紀的民法典,是網際網路時代的民法典,而作為將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先驅,人格權編在立法技術上比較成熟,其不僅僅對以往司法實踐中有爭議的人格權作了定義,又對人格權特別是精神性人格權的行使界限做了合理界定,更為關鍵的是其對人格權私權的行使之間進行了利益平衡。
(一)合理定義人格權的權利範疇。
在民法典中,對於一些人們可能廣為熟知,但實際卻對其內涵並沒有把握的人格權作出了相應的定義。比如:肖像權中的肖像、名譽權中的名譽、隱私權中的隱私、個人信息的概念。第一千零一十八條: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社會評價。第一千零三十二條: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通過定義,使得保護人格的具體界限更為明晰,特別是對侵害行為是否對權利造成損害有所明確,防止界限的模糊,造成權利保護的不周延。特別是隱私權,對侵害隱私權的行為人格權編在第一千零三十三條作了特別的列舉:以電話、簡訊、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上述的五種行為列舉對何謂侵害隱私權作了明確的界定。
(二)合理使用他人人格權的界限。
人格權雖然是絕對權、支配權,但是如同所有的權利均要受到限制與制約,有些人格權特別是精神性人格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的權利界限並非是無限的,在某些情況下自然會受到制約與約束。這是與公共利益的保護,公序良俗這一民法基本原則密切相關的。第九百九十九條就規定了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如何判斷是不是合理使用的?在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是涉及肖像權與名譽權。
由於肖像權涉及肖像的經濟利益與商業價值,對於肖像權的合理使用,在第一千零二十條規定了肖像權的合理使用,在合理使用肖像權的情形下可以不經過肖像權人的允許。而合理使用的方式包括製作、使用、公開等方式。而合理使用的對象包括已經公開的肖像與未經公開的肖像。對於已經公開的肖像,為了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內可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對於未經公開的肖像,可以基於目的與方式進行公開使用,包括:為實施新聞報道的目的,不可避免的合理使用方式;為展示特定環境,不可避免的合理使用方式;國家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目的,必要範圍的合理使用方式;上述合理使用行為的目的終究是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的合法權益的目的。
對於名譽權,可以從廣義上理解合理使用與名譽權的關係。因為在為公共利益而進行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的行為,必然會涉及個體評價,包括自然人或者企業,自然會影響他人的名譽,第一千零二十五條對這種情況下的「合理使用他人名譽」進行了免責,除非是捏造、歪曲事實,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並對此情況下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的合理核實義務,特別是對於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作了規定。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對合理核實義務的範疇作了界定,包括:內容來源的可信度、內容的時限性、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受害人名譽貶損的可能性,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這既有助於當事人對自己行為的預判,也有助於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審查的範圍與深度。
(三)個人信息保護的權利平衡。
個人信息的保護是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的一大亮點與成果,其真正反映了人格權編對當前人類社會所面臨的科技困擾作出的回應與探索,是我國法律治理體系的新探索與新成果。在當下,一個人的傳統人格權的價值,已經在這幾百年中得到了彰顯與認同,受到了法律與社會在理念上的尊重與認同,而個人信息保護,則是在大數據與人工智慧時代下在近十年來才受到極度關注的。科技越發展,人類與科技的關係越是值得關注,科技與人類之間工具與目的關係越是需要強調與明確,而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為我國準確界定這種關係作了價值基調。
首先,第一千零三十四條明確了個人信息的定義及保護範圍,對於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均被視為個人信息。這類個人信息有兩個特徵:一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二是可以單獨或者結合其他信息,用於識別特定自然人。對於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其二,第一千零三十七條賦予了自然人查閱、複製、異議、更正、刪除個人信息的權利。對於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自然人個人信息的單位,即自然人對信息處理者享有前述的五種權利。同時在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反向規定了信息處理者的禁止性行為,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非法再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而且規定信息處理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等必要措施以保障個人信息安全,並對信息泄露事件即時採取補救措施與報告制度。第一千零三十九條則明確了國家機關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自然人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第一千零三十五條、第一千零三十六條規定信息處理單位的信息處理基本原則、條件、情形,這亦是人民法院處理該類案件的審查原則。對於處理個人信息需要遵循合法、正當、必要、不得過度處理原則。信息處理的條件包括:徵得自然人同意、公開處理規則、明示處理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不違法不違約。對於個人信息的合理使用,需要符合三個維度之一,包括合理使用行為在自然人同意範圍內、合理使用的對象是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合理使用的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或自然人合法權益。
綜觀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五十一個條文,雖然曾經在人格權是否應獨立成編的問題上學術界屢有爭議,但從現有的立法內容看,它確實是符合我國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形勢,確實是符合我國立法與司法的實踐,確實是符合當前網際網路時代的人民需求的一編,是值得肯定的立法成果,相信定會對我國公民人格利益的保護與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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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應網際網路時代的人格權權能的擴展
眾所周知,傳統人格權的內容是一種消極的防禦權能,但隨著社會的發展,人格權的消極防禦權能得到了完善,以前並未被認定為侵害人格利益的行為被涵攝入人格權或者人格利益的保護範圍,而同時人格權的消極防禦權能亦擴展到人格權的積極權能,主要包括人格的自我決定權與商業利用權。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對人格權權能從比較法的角度進行了新的完善與擴展。
(一)完善人格權的消極防禦權能。
在網際網路時代,隨著科技的發展,侵害人格權的形式與內容更加凸顯其危害性,為適應這種形勢,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對一些侵害特別人格利益的行為及方式作了特別禁止。比如第一千零七條「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違反前款規定的買賣行為無效」,當前,違反倫理的「代孕」行為因利益驅動漸變成為一種產業,從而引發各類民事糾紛。如何妥善並旗幟鮮明地處理此類糾紛,該條目作出了明確規定與指引。再比如:複製人實驗反映出現代科技的發展與人類社會整體利益之間的矛盾,事涉科技發展與人類整體生命權之間的權衡,也就是說科技發展的最終目的亦應當是服務人類社會的整體利益。第一千零八條、第一千零九條對此亦作出了約束:「為研製新藥、醫療器械或者發展新的預防和治療方法,需要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依法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向受試者或者受試者的監護人告知試驗目的、用途和可能產生的風險等詳細情況,並經其書面同意」「從事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再如:性騷擾是種敏感但又在社會生活中確實存在的侵害行為,如何規制這種侵害行為?第一千零一十條就明確規定:「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同時又規定了相關單位對此類行為的義務範圍:「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等實施性騷擾」,如果相關單位未履行上述義務亦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二)完善人格權的自我決定權能。
作為人格的靜態保護是人格權的消極權能,而人格的自我決定權則是將人格從抽象的概念賦予了明確而具體的實體化載體,從而建立一種物質化人格利益,使得人格權的主體即民事主體,特別是自然人對這種人格利益具有決定與控制權,從實質上為人格權奠定了絕對權的地位。而傳統人格權法上對自然人的自我決定權內容較為薄弱,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對人格權的自我決定權能進行了拓展。比如:第一千零六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無償捐獻其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這是賦予自然人對自身身體的完全支配的權利。再如:第一千零一十二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姓名權、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姓名,法人、非法人組織有權轉讓名稱。第一千零一十八條規定了「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製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這對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的自我控制的權能作了明確的法律規定。
(三)規定了人格權的商業利用權能。
隨著網際網路時代的到來,科技的進步,人的某些顯著特徵通過商業活動能夠取得財產價值的可能,使得人格具有了商業使用的特定價值,使得民事主體通過讓渡部分人格利益,以獲取相應的財產價值。這種權能是人格自我決定控制權能對人格標識的商業決定與控制權能。
在美國法上,是通過遵循先例的司法判例的方式規定公開權實現人格權的商業利用;在德國法上,則是通過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賦予權利人對其姓名、肖像進行商業利用並獲得收益的能力;在日本法上,則是在1976年通過司法判決認定姓名、肖像被用於商業活動就具有了不同於精神利益的經濟利益。這種商業利用權能不同於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使人格利益具有了相同於產權保護的經濟價值。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第九百九十三條規定了「民事主體可以將自己的姓名、名稱、肖像等許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許可的除外」。該條規定為人格權的商業利用奠定了基礎,在結合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對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或利益賠償,從而為司法機關在具體訴訟中保護人格權的合法商業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據。第一千零二十一條、第一千零二十二條規定了肖像權的使用許可合同,並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對姓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使用肖像權的有關規定。
成熟的立法技術界定人格權範疇,平衡權利衝突
我國民法典是21世紀的民法典,是網際網路時代的民法典,而作為將人格權獨立成編的先驅,人格權編在立法技術上比較成熟,其不僅僅對以往司法實踐中有爭議的人格權作了定義,又對人格權特別是精神性人格權的行使界限做了合理界定,更為關鍵的是其對人格權私權的行使之間進行了利益平衡。
(一)合理定義人格權的權利範疇。
在民法典中,對於一些人們可能廣為熟知,但實際卻對其內涵並沒有把握的人格權作出了相應的定義。比如:肖像權中的肖像、名譽權中的名譽、隱私權中的隱私、個人信息的概念。第一千零一十八條:肖像是通過影像、雕塑、繪畫等方式在一定載體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識別的外部形象。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社會評價。第一千零三十二條: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願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通過定義,使得保護人格的具體界限更為明晰,特別是對侵害行為是否對權利造成損害有所明確,防止界限的模糊,造成權利保護的不周延。特別是隱私權,對侵害隱私權的行為人格權編在第一千零三十三條作了特別的列舉:以電話、簡訊、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上述的五種行為列舉對何謂侵害隱私權作了明確的界定。
(二)合理使用他人人格權的界限。
人格權雖然是絕對權、支配權,但是如同所有的權利均要受到限制與制約,有些人格權特別是精神性人格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的權利界限並非是無限的,在某些情況下自然會受到制約與約束。這是與公共利益的保護,公序良俗這一民法基本原則密切相關的。第九百九十九條就規定了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名稱、肖像、個人信息等。如何判斷是不是合理使用的?在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是涉及肖像權與名譽權。
由於肖像權涉及肖像的經濟利益與商業價值,對於肖像權的合理使用,在第一千零二十條規定了肖像權的合理使用,在合理使用肖像權的情形下可以不經過肖像權人的允許。而合理使用的方式包括製作、使用、公開等方式。而合理使用的對象包括已經公開的肖像與未經公開的肖像。對於已經公開的肖像,為了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內可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對於未經公開的肖像,可以基於目的與方式進行公開使用,包括:為實施新聞報道的目的,不可避免的合理使用方式;為展示特定環境,不可避免的合理使用方式;國家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目的,必要範圍的合理使用方式;上述合理使用行為的目的終究是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的合法權益的目的。
對於名譽權,可以從廣義上理解合理使用與名譽權的關係。因為在為公共利益而進行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的行為,必然會涉及個體評價,包括自然人或者企業,自然會影響他人的名譽,第一千零二十五條對這種情況下的「合理使用他人名譽」進行了免責,除非是捏造、歪曲事實,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並對此情況下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的合理核實義務,特別是對於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作了規定。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對合理核實義務的範疇作了界定,包括:內容來源的可信度、內容的時限性、內容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受害人名譽貶損的可能性,核實能力和核實成本。這既有助於當事人對自己行為的預判,也有助於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審查的範圍與深度。
(三)個人信息保護的權利平衡。
個人信息的保護是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的一大亮點與成果,其真正反映了人格權編對當前人類社會所面臨的科技困擾作出的回應與探索,是我國法律治理體系的新探索與新成果。在當下,一個人的傳統人格權的價值,已經在這幾百年中得到了彰顯與認同,受到了法律與社會在理念上的尊重與認同,而個人信息保護,則是在大數據與人工智慧時代下在近十年來才受到極度關注的。科技越發展,人類與科技的關係越是值得關注,科技與人類之間工具與目的關係越是需要強調與明確,而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為我國準確界定這種關係作了價值基調。
首先,第一千零三十四條明確了個人信息的定義及保護範圍,對於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均被視為個人信息。這類個人信息有兩個特徵:一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二是可以單獨或者結合其他信息,用於識別特定自然人。對於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其二,第一千零三十七條賦予了自然人查閱、複製、異議、更正、刪除個人信息的權利。對於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自然人個人信息的單位,即自然人對信息處理者享有前述的五種權利。同時在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反向規定了信息處理者的禁止性行為,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自然人同意,不得非法再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而且規定信息處理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等必要措施以保障個人信息安全,並對信息泄露事件即時採取補救措施與報告制度。第一千零三十九條則明確了國家機關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自然人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第一千零三十五條、第一千零三十六條規定信息處理單位的信息處理基本原則、條件、情形,這亦是人民法院處理該類案件的審查原則。對於處理個人信息需要遵循合法、正當、必要、不得過度處理原則。信息處理的條件包括:徵得自然人同意、公開處理規則、明示處理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不違法不違約。對於個人信息的合理使用,需要符合三個維度之一,包括合理使用行為在自然人同意範圍內、合理使用的對象是已經公開的個人信息、合理使用的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或自然人合法權益。
綜觀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五十一個條文,雖然曾經在人格權是否應獨立成編的問題上學術界屢有爭議,但從現有的立法內容看,它確實是符合我國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形勢,確實是符合我國立法與司法的實踐,確實是符合當前網際網路時代的人民需求的一編,是值得肯定的立法成果,相信定會對我國公民人格利益的保護與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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