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案件事實是紛繁複雜多樣的,可以分為不同的類型。一方面,由於受到取證難、技術方面等諸多客觀因素的影響,有的已發案件難以憑藉既有的證據來認定,在一定時期表現為「死案」,這就需要我們繼續加大偵破力度,使其成為「活案」,不讓真兇逃脫法網;在另一方面,有的案件雖然具有一定的證據,甚至有的被告人主動供述,但在證據體系上還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則應該先劃定為「疑案」。對此格局,首先需要我們在多方面著手來完善證據體系,以便使「疑案」成為「明案」。例如,在王書金案中,對於其供述在1993年針對張某甲的故意殺人、強姦案,雖然在王書金指認的現場挖出一具屍骨,但受限於在2005年的dna鑑定技術,難以鑑定出被害人的真實身份。隨著鑑定技術在今年的發展,可以對骨頭鑑定出dna數據,從而確定被害人就是張某甲,彌補了在證據鏈條中的關鍵性環節,司法機關據此對該起犯罪事實增加認定判決。但是,我們也應該客觀地看到,鑒於各方面主客觀因素的限制,有的「疑案」會在訴訟階段長期存在下去,這就要求司法機關堅守證明審查標準,在既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時,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不應認定被告人有罪。這明顯體現在王書金供述的與聶樹斌案相關聯的強姦、殺人案中。
我們可以假設,在該案擁有王書金口供和其他一定證據的基礎上,面對全社會在聶樹斌案後對此案的關注焦點和壓力,司法機關可以順水推舟地將「真兇」的帽子扣在王書金頭上,以此在表象上來安撫被害人家庭以及社會公眾的樸素情感。但是,從深層次看,這會帶來極為昂貴的法治代價,破壞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公正性,並沒有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辯證統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是我國司法機關對待口供所一貫堅持的基本原則,這不僅在糾錯聶樹斌案中得到體現,而且也再次彰顯在王書金案中。雖然兩個案件在證據審查上均屬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範疇,沒有在實質上解開民眾所關注的石家莊西郊玉米地案的「真兇」謎團,但司法機關對兩個案件的處理過程,是從不同的兩條線和側面,體現出一堂生動的法治教育課,可以讓民眾切實地認識到證據審查標準和疑罪從無原則的精神,必須一以貫之地堅守。同時需要指出的是,該案「真兇」的外圍圈較大,並不局限在聶樹斌與王書金兩人,因此不能簡單地認為既然沒有認定聶樹斌是兇手,那麼按照非此即彼的思路,王書金就應該是罪犯,這是違背形式邏輯的基本原理。
最後,在案件事實不能查證屬實和依法認定的情形下,由於不具備刑事訴訟程序和證據的基本前提,就難以進入刑事實體方面的認定問題,當然也就談不上關於王書金的重大立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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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可以假設,在該案擁有王書金口供和其他一定證據的基礎上,面對全社會在聶樹斌案後對此案的關注焦點和壓力,司法機關可以順水推舟地將「真兇」的帽子扣在王書金頭上,以此在表象上來安撫被害人家庭以及社會公眾的樸素情感。但是,從深層次看,這會帶來極為昂貴的法治代價,破壞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公正性,並沒有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辯證統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是我國司法機關對待口供所一貫堅持的基本原則,這不僅在糾錯聶樹斌案中得到體現,而且也再次彰顯在王書金案中。雖然兩個案件在證據審查上均屬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範疇,沒有在實質上解開民眾所關注的石家莊西郊玉米地案的「真兇」謎團,但司法機關對兩個案件的處理過程,是從不同的兩條線和側面,體現出一堂生動的法治教育課,可以讓民眾切實地認識到證據審查標準和疑罪從無原則的精神,必須一以貫之地堅守。同時需要指出的是,該案「真兇」的外圍圈較大,並不局限在聶樹斌與王書金兩人,因此不能簡單地認為既然沒有認定聶樹斌是兇手,那麼按照非此即彼的思路,王書金就應該是罪犯,這是違背形式邏輯的基本原理。
最後,在案件事實不能查證屬實和依法認定的情形下,由於不具備刑事訴訟程序和證據的基本前提,就難以進入刑事實體方面的認定問題,當然也就談不上關於王書金的重大立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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