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外國人侵權法》是一部奇特的法律:基於《外國人侵權法》,美國法院可以審理外國人作為原告的違反國際法的侵權案件。奇特之處一是該法律明確原告是外國人,美國人反而不能應用此法律;二是可以以違反國際法為依據,畢竟很少有國家是直接允許法院適用國際法判案的;三是允許基於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就給了原告尋求民事賠償的機會。
一部法律允許外國人作為原告,以違反國際法為依據,並可以通過侵權訴訟尋求民事賠償,可謂是一部「奇」法。
沉睡中的法律。
其實,《外國人侵權法》是一部比較古老的法律,美國國會於1789年通過。立法起因也比較有趣,當時美國法院對於審理一些涉及違反外國領事外交特權的民事案件時,居然找不到法律依據,法官只能說違反普通法。但美國的普通法是否包括國際法的領事外交特權呢,法官勉強聯繫,但還是不能讓相應的外國政府滿意。
那時的美國可還遠非當今的世界強國,為了解決這種尷尬處境,國會才通過了《外國人侵權法》,使法官審案時有明確的聯邦法律依據。
在《外國人侵權法》通過之初,涉及的案件主要是侵害國際法中的領事外交特權及海盜行為。但這類案件後來近乎絕跡,於是《外國人侵權法》也就隨之沉睡,一睡就長達160多年。
對外國政府官員追責的工具。
時間到了20世紀70年代,聰明的美國律師們發現了這部奇法,既然《外國人侵權法》允許外國人提起違反國際法的侵權訴訟,而世界各地又有很多的違反國際法的行為(種族屠殺、酷刑及嚴重侵害人權行為等),這些國家的官員,甚至是元首,如果來到美國,為什麼不可以對他們起訴來為受害者爭取民事賠償呢?
以《外國人侵權法》下有影響力的filártiga v.pe?a-irala一案為例,在該案中,美國法院判定:「鑒於有許多國際社會譴責酷刑的協議,以及幾乎世界上所有國家原則上均放棄酷刑作為官方政策工具,我們認為國家官員對被拘留的人實施的酷刑行為,違反了既定的國際人權法規範。」法院最終基於《外國人侵權法》允許了外國原告對曾受外國前政府官員酷刑提起侵權訴訟。
引發法律界的爭議。
美國法律界對這種《外國人侵權法》適用的反應是矛盾的。
一方面,有人歡呼美國法院終於為人權侵害的受害者伸張了「正義」,那些外國政府官員作為施害者,一旦來到美國領土,受美國法院的管轄,也終將要受到「正義的審判」。
而另一方面,美國法學界也有不同的聲音,主要基於以下幾點:
首先,這種《外國人侵權法》適用的合法性有問題。因為法律正常是要通過國會批准的,但在《外國人侵權法》的案件中,對於什麼算國際法,只有法官說了算。從某種意義上說,法官將立法權也抓在手中,違反了分權原則。法官通過自己對國際法的理解來斷案,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理解,也難保證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預測性?
其次,在《外國人侵權法》的案件中,很多案件發生在美國境外,美國法院有能力對這種發生在境外的案件確認事實嗎?更何況有些案件中事實的認定似乎由外國政府來做結論更合適。要知道,美國法院案件審理中對事實的認定,通常是由陪審團來完成,而不是由法官完成。
再次,很多《外國人侵權法》的案件被告都是外國政府官員或者前政府官員,在美國法院對這些官員進行訴訟,不可避免地會幹涉他國的內政,美國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如果判決干涉到他國內政,會引發外交後果,也可能會與政府的外交政策相衝突。
最後,如果他國紛紛效仿美國的做法,都允許本國法院審理外國人作為原告的違反國際法的侵權案件,必然會因為各國對國際法的理解不一致造成不一致的結果,很可能會導致法律的衝突,嚴重違反國際禮讓原則。
儘管有這些質疑,但實踐中,《外國人侵權法》的適用無疑迎來了一個擴張期,美國聯邦法院每年都受理很多針對外國政府官員的基於《外國人侵權法》的訴訟,甚至到了有官員來美國訪問,就會收到起訴狀的地步。
在少數案例中,有的原告也確實得到一定數額的民事賠償,這更給了外國人作為其母國政府行為的受害者在美國提起更多訴訟的動力,似乎美國法院可以作為實現國際法的正義理念及人權保護的國際法院。
外國公司成為新目標。
更有甚者,原告律師開始利用《外國人侵權法》追究起公司的責任來,既然《外國人侵權法》的訴訟請求基礎是違反國際法的侵權訴訟,而侵權訴訟中是承認協助責任的,那何不試圖追究一些國際公司對侵權行為的協助責任。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國際大公司在受害者母國開展業務,並且與該國政府和政府官員的關係密切,或者本身就是該國政府的國有企業,且從該國政府的違反國際法行為中獲益,那麼就可以試圖論證該公司對這種違反國際法的行為知情,並協助該國政府從事這種行為,如果該公司又恰巧在美國有運營,那就可以基於《外國人侵權法》起訴該公司,要求承擔協助侵權責任及民事賠償,而該公司的在美資產顯然更解決了執行問題。
這種追究公司責任的手段進一步擴張了《外國人侵權法》的適用。實踐中,很多外國公司不願牽涉《外國人侵權法》的訴訟,因為《外國人侵權法》的案件,絕大部分都是原告對母國政府侵害人權行為的指控,原告很容易獲得輿論上的支持,外國公司在美國一旦成為《外國人侵權法》的被告,往往不單要承擔法律費用,公司的運營不可避免地受到影響,還要承受聲譽上的損失。因此,很多外國公司包括國有企業,如果不能在程序初審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往往選擇與原告和解來避免聲譽上的風險。而原告也從這類和解中獲得了不菲的和解金,這更激勵了仿效者提起類似訴訟。
從法理上講,對公司通過協助侵權行為追究責任本身就充滿爭議性。雖然《外國人侵權法》支持對違反國際法的侵權訴訟,但協助侵權責任本身並算不上國際法,而是美國的普通法規則,還不能認為協助侵權責任已經為幾乎世界上所有國家認可而上升到國際法的高度。更何況國際法還沒有普遍認可公司可以作為責任主體。例如,國際刑事法庭就只審理個人作為被告的訴訟。但也有法官認為,追究協助侵權責任只是對違反國際法行為追究責任的方式。國際法是法律本身,對於違反國際法如何具體去追究責任是執行問題,而執行一直都應是國內法問題。
美國最高法院踩剎車。
也許是意識到《外國人侵權法》適用擴張帶來的風險,美國最高法院在2004年的sosa案、2013年的kiobel案和2018年的jesner案對這種《外國人侵權法》的過度適用趨勢踩剎車。
在sosa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對何為違反國際法進行了限制性的解釋。國際法必須是受國際社會廣泛認可的法律規則,如禁止種族滅絕、禁止酷刑、禁止嚴重侵害人權等。
而sosa案中,涉訴的外國政府官員行為是跨境劫持和任意拘留。法院認為,對於跨境劫持和任意拘留,還沒有廣泛的國際認可構成違反國際法的行為。也就是說,即使行為被很多文明國家的國內法禁止,但不能以此就認為該行為違反國際法。可以說,美國最高法院意在限制法官對何為國際法的解釋權,只有達到世界各國廣泛認可的程度才算國際法,而不能只是少數個別國家的認可。
在2013年的kiobel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更是進行了較大力度的限制:《外國人侵權法》中侵權行為必須發生在美國,否則原告無權基於《外國人侵權法》提起訴訟。該案徹底扭轉了《外國人侵權法》的擴張適用趨勢。因為在kiobel案前,絕大多數的案件中涉及的侵權行為都發生在美國外,如果將侵權行為限制在美國,那就無從提起訴訟,美國法院也就避免審理外國原告對外國被告關於發生在外國的違反國際法侵權行為的訴訟,是對美國法院國際法訴訟中權限的有力限制。
美國最高法院隨後又在2018年的jesner v.arab bank,plc中明確,外國公司不能作為《外國人侵權法》中的被告,進一步的限制了《外國人侵權法》的適用,解決了外國公司因協助侵權承擔責任的問題。
《外國人侵權法》經歷從沉睡到被喚醒,到被擴張適用,再到被限制的有趣歷程,這是少數情況下,美國最高法院認識到了國際法訴訟中司法權過度擴張危害,並主動進行限制。
如果美國法院能在非國際法訴訟領域也進行類似的限制,將減少國家間的法律適用衝突,更好地促進國家間的法律適用和諧。但《外國人侵權法》的適用還沒有終結,也可能死灰復燃: 在kiobel案中,有法官提到即使侵權行為不發生在美國,如果和美國有聯繫或關聯時,也有可能適用《外國人侵權法》,似乎是暗示「請看續集「。
一部法律允許外國人作為原告,以違反國際法為依據,並可以通過侵權訴訟尋求民事賠償,可謂是一部「奇」法。
沉睡中的法律。
其實,《外國人侵權法》是一部比較古老的法律,美國國會於1789年通過。立法起因也比較有趣,當時美國法院對於審理一些涉及違反外國領事外交特權的民事案件時,居然找不到法律依據,法官只能說違反普通法。但美國的普通法是否包括國際法的領事外交特權呢,法官勉強聯繫,但還是不能讓相應的外國政府滿意。
那時的美國可還遠非當今的世界強國,為了解決這種尷尬處境,國會才通過了《外國人侵權法》,使法官審案時有明確的聯邦法律依據。
在《外國人侵權法》通過之初,涉及的案件主要是侵害國際法中的領事外交特權及海盜行為。但這類案件後來近乎絕跡,於是《外國人侵權法》也就隨之沉睡,一睡就長達160多年。
對外國政府官員追責的工具。
時間到了20世紀70年代,聰明的美國律師們發現了這部奇法,既然《外國人侵權法》允許外國人提起違反國際法的侵權訴訟,而世界各地又有很多的違反國際法的行為(種族屠殺、酷刑及嚴重侵害人權行為等),這些國家的官員,甚至是元首,如果來到美國,為什麼不可以對他們起訴來為受害者爭取民事賠償呢?
以《外國人侵權法》下有影響力的filártiga v.pe?a-irala一案為例,在該案中,美國法院判定:「鑒於有許多國際社會譴責酷刑的協議,以及幾乎世界上所有國家原則上均放棄酷刑作為官方政策工具,我們認為國家官員對被拘留的人實施的酷刑行為,違反了既定的國際人權法規範。」法院最終基於《外國人侵權法》允許了外國原告對曾受外國前政府官員酷刑提起侵權訴訟。
引發法律界的爭議。
美國法律界對這種《外國人侵權法》適用的反應是矛盾的。
一方面,有人歡呼美國法院終於為人權侵害的受害者伸張了「正義」,那些外國政府官員作為施害者,一旦來到美國領土,受美國法院的管轄,也終將要受到「正義的審判」。
而另一方面,美國法學界也有不同的聲音,主要基於以下幾點:
首先,這種《外國人侵權法》適用的合法性有問題。因為法律正常是要通過國會批准的,但在《外國人侵權法》的案件中,對於什麼算國際法,只有法官說了算。從某種意義上說,法官將立法權也抓在手中,違反了分權原則。法官通過自己對國際法的理解來斷案,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理解,也難保證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預測性?
其次,在《外國人侵權法》的案件中,很多案件發生在美國境外,美國法院有能力對這種發生在境外的案件確認事實嗎?更何況有些案件中事實的認定似乎由外國政府來做結論更合適。要知道,美國法院案件審理中對事實的認定,通常是由陪審團來完成,而不是由法官完成。
再次,很多《外國人侵權法》的案件被告都是外國政府官員或者前政府官員,在美國法院對這些官員進行訴訟,不可避免地會幹涉他國的內政,美國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如果判決干涉到他國內政,會引發外交後果,也可能會與政府的外交政策相衝突。
最後,如果他國紛紛效仿美國的做法,都允許本國法院審理外國人作為原告的違反國際法的侵權案件,必然會因為各國對國際法的理解不一致造成不一致的結果,很可能會導致法律的衝突,嚴重違反國際禮讓原則。
儘管有這些質疑,但實踐中,《外國人侵權法》的適用無疑迎來了一個擴張期,美國聯邦法院每年都受理很多針對外國政府官員的基於《外國人侵權法》的訴訟,甚至到了有官員來美國訪問,就會收到起訴狀的地步。
在少數案例中,有的原告也確實得到一定數額的民事賠償,這更給了外國人作為其母國政府行為的受害者在美國提起更多訴訟的動力,似乎美國法院可以作為實現國際法的正義理念及人權保護的國際法院。
外國公司成為新目標。
更有甚者,原告律師開始利用《外國人侵權法》追究起公司的責任來,既然《外國人侵權法》的訴訟請求基礎是違反國際法的侵權訴訟,而侵權訴訟中是承認協助責任的,那何不試圖追究一些國際公司對侵權行為的協助責任。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國際大公司在受害者母國開展業務,並且與該國政府和政府官員的關係密切,或者本身就是該國政府的國有企業,且從該國政府的違反國際法行為中獲益,那麼就可以試圖論證該公司對這種違反國際法的行為知情,並協助該國政府從事這種行為,如果該公司又恰巧在美國有運營,那就可以基於《外國人侵權法》起訴該公司,要求承擔協助侵權責任及民事賠償,而該公司的在美資產顯然更解決了執行問題。
這種追究公司責任的手段進一步擴張了《外國人侵權法》的適用。實踐中,很多外國公司不願牽涉《外國人侵權法》的訴訟,因為《外國人侵權法》的案件,絕大部分都是原告對母國政府侵害人權行為的指控,原告很容易獲得輿論上的支持,外國公司在美國一旦成為《外國人侵權法》的被告,往往不單要承擔法律費用,公司的運營不可避免地受到影響,還要承受聲譽上的損失。因此,很多外國公司包括國有企業,如果不能在程序初審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往往選擇與原告和解來避免聲譽上的風險。而原告也從這類和解中獲得了不菲的和解金,這更激勵了仿效者提起類似訴訟。
從法理上講,對公司通過協助侵權行為追究責任本身就充滿爭議性。雖然《外國人侵權法》支持對違反國際法的侵權訴訟,但協助侵權責任本身並算不上國際法,而是美國的普通法規則,還不能認為協助侵權責任已經為幾乎世界上所有國家認可而上升到國際法的高度。更何況國際法還沒有普遍認可公司可以作為責任主體。例如,國際刑事法庭就只審理個人作為被告的訴訟。但也有法官認為,追究協助侵權責任只是對違反國際法行為追究責任的方式。國際法是法律本身,對於違反國際法如何具體去追究責任是執行問題,而執行一直都應是國內法問題。
美國最高法院踩剎車。
也許是意識到《外國人侵權法》適用擴張帶來的風險,美國最高法院在2004年的sosa案、2013年的kiobel案和2018年的jesner案對這種《外國人侵權法》的過度適用趨勢踩剎車。
在sosa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對何為違反國際法進行了限制性的解釋。國際法必須是受國際社會廣泛認可的法律規則,如禁止種族滅絕、禁止酷刑、禁止嚴重侵害人權等。
而sosa案中,涉訴的外國政府官員行為是跨境劫持和任意拘留。法院認為,對於跨境劫持和任意拘留,還沒有廣泛的國際認可構成違反國際法的行為。也就是說,即使行為被很多文明國家的國內法禁止,但不能以此就認為該行為違反國際法。可以說,美國最高法院意在限制法官對何為國際法的解釋權,只有達到世界各國廣泛認可的程度才算國際法,而不能只是少數個別國家的認可。
在2013年的kiobel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更是進行了較大力度的限制:《外國人侵權法》中侵權行為必須發生在美國,否則原告無權基於《外國人侵權法》提起訴訟。該案徹底扭轉了《外國人侵權法》的擴張適用趨勢。因為在kiobel案前,絕大多數的案件中涉及的侵權行為都發生在美國外,如果將侵權行為限制在美國,那就無從提起訴訟,美國法院也就避免審理外國原告對外國被告關於發生在外國的違反國際法侵權行為的訴訟,是對美國法院國際法訴訟中權限的有力限制。
美國最高法院隨後又在2018年的jesner v.arab bank,plc中明確,外國公司不能作為《外國人侵權法》中的被告,進一步的限制了《外國人侵權法》的適用,解決了外國公司因協助侵權承擔責任的問題。
《外國人侵權法》經歷從沉睡到被喚醒,到被擴張適用,再到被限制的有趣歷程,這是少數情況下,美國最高法院認識到了國際法訴訟中司法權過度擴張危害,並主動進行限制。
如果美國法院能在非國際法訴訟領域也進行類似的限制,將減少國家間的法律適用衝突,更好地促進國家間的法律適用和諧。但《外國人侵權法》的適用還沒有終結,也可能死灰復燃: 在kiobel案中,有法官提到即使侵權行為不發生在美國,如果和美國有聯繫或關聯時,也有可能適用《外國人侵權法》,似乎是暗示「請看續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