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公司系轉製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15人。全體股東通過的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對董事長產生及變更辦法,章程未作規定。股東會議選舉甲、乙、丙、丁四人擔任公司董事並組成董事會,董事會選舉甲為董事長。後乙、丙、丁三人組織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會議通過罷免甲董事長職務並解除其董事,選舉乙為董事長的決議。乙向區工商分局遞交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申請,經多次補正後該局受理其申請。其後,該局以乙遞交的申請,缺少修改後明確董事長變更辦法的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為由,作出登記駁回通知書。乙、丙、丁三人向市工商局提出複議申請,市工商局經複議後認定三人提出的變更登記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分局作出的登記駁回通知錯誤,決定予以撤銷。三人遂向法院起訴,並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的章程、經過公證的臨時股東會決議。問題:
1.請分析公司的設立登記和變更登記的法律性質。
2.如市工商局維持了區工商分局的行政行為,請確定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並說明理由。
3.如何確定本案的審理和裁判對象?如市工商局在行政複議中維持區工商分局的行為,有何不同。
4.法院接到起訴狀決定是否立案時通常面臨哪些情況?如何處理。
5.《行政訴訟法》對一審法院宣判有何要求。
二、參考答案。
1.公司的設立登記為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法》規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分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規定的設立條件的,不得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設立登記的法律效力,是使公司取得法人資格,進而取得從事經營活動的合法身份,符合「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為行政許可。公司的變更登記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中的某一項或某幾項改變,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的登記。對變更登記的性質認識不盡統一,有兩種主流看法。一種意見認為是行政許可,理由是未經核准變更登汜,公司不得擅自變更登記事項;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需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另一意見認為是行政確認。理由是變更登記並不決定公司的身份或資格,只是對民事權利的確認。
2.乙、丙、丁為原告,被告為市工商局和區工商分局。本案中,針對區工商分局的決定:乙、丙、丁申請複議。如市工商局作出維持決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6條第2款規定,複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行政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故市工商局和區工商分局為共同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故乙、丙、丁為原告。
3.本案的審理裁判對象是市工商局撤銷區工商分局通知的行為。如果市工商局維持了區工商分局的行為,那麼原行政行為(登記駁回通知書)和複議決定(撤銷決定)均為案件的審理對象,法院應一併作出裁判。
5.一律公開宣告判決。當庭宣判的,應當在10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送判決書。宣判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本文源自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
1.請分析公司的設立登記和變更登記的法律性質。
2.如市工商局維持了區工商分局的行政行為,請確定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並說明理由。
3.如何確定本案的審理和裁判對象?如市工商局在行政複議中維持區工商分局的行為,有何不同。
4.法院接到起訴狀決定是否立案時通常面臨哪些情況?如何處理。
5.《行政訴訟法》對一審法院宣判有何要求。
二、參考答案。
1.公司的設立登記為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法》規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符合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分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規定的設立條件的,不得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設立登記的法律效力,是使公司取得法人資格,進而取得從事經營活動的合法身份,符合「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為行政許可。公司的變更登記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中的某一項或某幾項改變,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的登記。對變更登記的性質認識不盡統一,有兩種主流看法。一種意見認為是行政許可,理由是未經核准變更登汜,公司不得擅自變更登記事項;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需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另一意見認為是行政確認。理由是變更登記並不決定公司的身份或資格,只是對民事權利的確認。
2.乙、丙、丁為原告,被告為市工商局和區工商分局。本案中,針對區工商分局的決定:乙、丙、丁申請複議。如市工商局作出維持決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6條第2款規定,複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行政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故市工商局和區工商分局為共同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故乙、丙、丁為原告。
3.本案的審理裁判對象是市工商局撤銷區工商分局通知的行為。如果市工商局維持了區工商分局的行為,那麼原行政行為(登記駁回通知書)和複議決定(撤銷決定)均為案件的審理對象,法院應一併作出裁判。
5.一律公開宣告判決。當庭宣判的,應當在10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送判決書。宣判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本文源自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