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8年3月27日,甲與乙公司簽訂《服務合同》,約定乙公司為甲及其新生嬰兒提供入住月子會所期間(共30天)的一對一24小時母嬰日常護理服務。合同明確約定乙公司非醫療機構,無權執行及承擔相關的任何醫療責任。產婦及嬰兒由於生理或病理原因所導致的醫療後果,由甲自行負責。除非由乙公司過失導致醫療後果的,方由乙公司承擔責任。
合同簽訂後,甲如約交納了足額的護理服務費。2018年7月15日,甲及其新生嬰兒入住乙公司的月子會所。此後,甲多次向乙公司反映護理人員不專業,要求更換護理人員。2018年8月10日,甲的嬰兒被某醫院確診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於2018年8月12日被診斷為支氣管肺炎、貧血,住院治療至8月21日。乙公司《嬰兒體徵記錄本》顯示,嬰兒於2018年7月15日入住並進行了健康評估;8月10日及8月12日的專家巡房情況均只記載嬰兒鼻塞等感冒症狀。
現甲申請仲裁,請求裁決乙公司退還全部的服務費並賠償嬰兒就醫的所有醫療費用。
【爭議焦點】。
乙公司是否應當就嬰兒患病向甲承擔責任。
甲認為乙公司服務不專業且存在質量問題,導致嬰兒感冒、咳嗽,且延誤嬰兒最佳治療時間致使嬰兒住院遭受嚴重的醫療後果,乙公司應當退還已收取的服務費並賠償相應的醫療費。
乙公司認為其為家政護理企業而非醫療機構,無權執行及承擔任何醫療行為,甲作為嬰兒法定監護人應當對嬰兒身體健康進行監護,嬰兒患病與乙公司的服務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裁決結果】。
仲裁庭認為,對甲而言,獲取月子服務更重要的目的在於幫助產婦身體恢復和保障新生嬰兒脆弱生命的健康成長。乙公司作為提供月子期間專業母嬰護理服務的高端會所,應提供與收益相匹配的服務內容並承擔相匹配的安全保障義務。甲出於信賴選擇了乙公司,嬰兒的生存、生長及健康狀況很大程度便依賴於乙公司的看護能力和看護質量。護理期間甲依照指示照顧嬰兒並及時與乙公司溝通,多次要求更換護理人員,在護理期間嬰兒患病住院,從感冒到出院時間長達12天。
仲裁庭認為,乙公司在履行保障嬰兒健康成長的義務上存有瑕疵,應向甲返還與嬰兒護理義務相對應的服務費。嬰兒在護理期間患病產生的相關醫療費用,屬於乙公司護理瑕疵導致甲的損失,應由乙公司補償。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民法總則》第六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根據公平原則的要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與義務應當對等,當事人享有合同權利的前提是按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且違約責任至少應當補償守約方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一般而言違約事項應由雙方通過合同約定,但實踐中,並非所有合同均會明確約定違約情形及相應的違約責任,例如本案的服務合同,雙方僅約定了一般性的違約條款,此時對於是否構成違約應當由裁判機構結合合同約定情況,全面分析當事人的合同義務並查明實際履行情況來綜合判定。
本案中,乙公司作為高端月子會所的經營者,其提供的服務應與其收費標準相匹配。為此,乙公司應當配備具有足夠經驗的專業護理人員並對護理中嬰兒出現的各種病症及不正常跡象,進行相應的專業護理及盡到足夠的提醒義務。但事實表明乙公司提供的嬰兒護理服務與其收費標準並不對等,未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嬰兒護理義務,並導致嬰兒患病,構成違約。因此,根據《合同法》的相關約定,乙公司應當就此向甲承擔相關的違約賠償責任,以彌補甲遭受的損失。
【結語和建議】。
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科學育兒觀念的普及,月子中心等新興服務業逐步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可,導致當今市場上月子中心異常火爆,常常出現「一席難求」的情況。月子中心的出現,解決了部分家庭的新生兒及產婦的護理壓力,並進一步普及了產後恢復及新生兒護理的科學方法。然而作為一個新興行業,國家對月子中心缺乏具體的行業監管,相關規範處於空白地帶。實踐當中,月子會所的經營管理常常存在准入門檻低、專業人員少、合同約定過於簡單以及缺乏行業標準等問題。因此,實際上各類月子中心提供的服務質量實際上參差不齊,因月子會所護理不當導致母嬰身體受損的事件頻發,引起廣泛的社會關注。
有鑒於此,對於月子中心而言,應在以下三方面規範自己的經營活動,以期獲得長足的發展。首先,月子中心在商業宣傳的過程中應當注意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以誇大宣傳、虛假宣傳的手段吸引消費者;其次,月子中心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應當對合同中的複雜條款進行適當闡釋,履行對應的風險提示義務,不得設計複雜合同條款侵害消費者權益。最後,月子中心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應當密切關注服務對象身體狀況,出現異常應當及時履行提醒與告知義務,從而提高自身的服務水平。
對於消費者而言,在選擇月子中心服務時應當注意以下事項:一是選擇月子會所的時候,應當特別注意考察其服務水平,具體包括護理團隊的專業資質及護理經驗、檢索有無負面新聞或者涉訴糾紛等情況;二是在簽訂合同時,儘量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服務範圍及各項服務的標準,並明確約定違約責任;三是在接受服務時,自身也應當積極了解產婦及新生兒的護理知識,避免過度依賴月子會所的護理,以防意外情況的發生。同時,消費者也應當具有保存證據的意識,在接受服務的過程中積極記錄相關的服務過程,以便在糾紛產生後能夠提供相應的證據。如若發生糾紛,消費者可以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以及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月子中心提供賠償,或者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及合同的約定要求月子中心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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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7日,甲與乙公司簽訂《服務合同》,約定乙公司為甲及其新生嬰兒提供入住月子會所期間(共30天)的一對一24小時母嬰日常護理服務。合同明確約定乙公司非醫療機構,無權執行及承擔相關的任何醫療責任。產婦及嬰兒由於生理或病理原因所導致的醫療後果,由甲自行負責。除非由乙公司過失導致醫療後果的,方由乙公司承擔責任。
合同簽訂後,甲如約交納了足額的護理服務費。2018年7月15日,甲及其新生嬰兒入住乙公司的月子會所。此後,甲多次向乙公司反映護理人員不專業,要求更換護理人員。2018年8月10日,甲的嬰兒被某醫院確診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於2018年8月12日被診斷為支氣管肺炎、貧血,住院治療至8月21日。乙公司《嬰兒體徵記錄本》顯示,嬰兒於2018年7月15日入住並進行了健康評估;8月10日及8月12日的專家巡房情況均只記載嬰兒鼻塞等感冒症狀。
現甲申請仲裁,請求裁決乙公司退還全部的服務費並賠償嬰兒就醫的所有醫療費用。
【爭議焦點】。
乙公司是否應當就嬰兒患病向甲承擔責任。
甲認為乙公司服務不專業且存在質量問題,導致嬰兒感冒、咳嗽,且延誤嬰兒最佳治療時間致使嬰兒住院遭受嚴重的醫療後果,乙公司應當退還已收取的服務費並賠償相應的醫療費。
乙公司認為其為家政護理企業而非醫療機構,無權執行及承擔任何醫療行為,甲作為嬰兒法定監護人應當對嬰兒身體健康進行監護,嬰兒患病與乙公司的服務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裁決結果】。
仲裁庭認為,對甲而言,獲取月子服務更重要的目的在於幫助產婦身體恢復和保障新生嬰兒脆弱生命的健康成長。乙公司作為提供月子期間專業母嬰護理服務的高端會所,應提供與收益相匹配的服務內容並承擔相匹配的安全保障義務。甲出於信賴選擇了乙公司,嬰兒的生存、生長及健康狀況很大程度便依賴於乙公司的看護能力和看護質量。護理期間甲依照指示照顧嬰兒並及時與乙公司溝通,多次要求更換護理人員,在護理期間嬰兒患病住院,從感冒到出院時間長達12天。
仲裁庭認為,乙公司在履行保障嬰兒健康成長的義務上存有瑕疵,應向甲返還與嬰兒護理義務相對應的服務費。嬰兒在護理期間患病產生的相關醫療費用,屬於乙公司護理瑕疵導致甲的損失,應由乙公司補償。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民法總則》第六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根據公平原則的要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與義務應當對等,當事人享有合同權利的前提是按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且違約責任至少應當補償守約方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一般而言違約事項應由雙方通過合同約定,但實踐中,並非所有合同均會明確約定違約情形及相應的違約責任,例如本案的服務合同,雙方僅約定了一般性的違約條款,此時對於是否構成違約應當由裁判機構結合合同約定情況,全面分析當事人的合同義務並查明實際履行情況來綜合判定。
本案中,乙公司作為高端月子會所的經營者,其提供的服務應與其收費標準相匹配。為此,乙公司應當配備具有足夠經驗的專業護理人員並對護理中嬰兒出現的各種病症及不正常跡象,進行相應的專業護理及盡到足夠的提醒義務。但事實表明乙公司提供的嬰兒護理服務與其收費標準並不對等,未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嬰兒護理義務,並導致嬰兒患病,構成違約。因此,根據《合同法》的相關約定,乙公司應當就此向甲承擔相關的違約賠償責任,以彌補甲遭受的損失。
【結語和建議】。
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科學育兒觀念的普及,月子中心等新興服務業逐步得到社會公眾的認可,導致當今市場上月子中心異常火爆,常常出現「一席難求」的情況。月子中心的出現,解決了部分家庭的新生兒及產婦的護理壓力,並進一步普及了產後恢復及新生兒護理的科學方法。然而作為一個新興行業,國家對月子中心缺乏具體的行業監管,相關規範處於空白地帶。實踐當中,月子會所的經營管理常常存在准入門檻低、專業人員少、合同約定過於簡單以及缺乏行業標準等問題。因此,實際上各類月子中心提供的服務質量實際上參差不齊,因月子會所護理不當導致母嬰身體受損的事件頻發,引起廣泛的社會關注。
有鑒於此,對於月子中心而言,應在以下三方面規範自己的經營活動,以期獲得長足的發展。首先,月子中心在商業宣傳的過程中應當注意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以誇大宣傳、虛假宣傳的手段吸引消費者;其次,月子中心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應當對合同中的複雜條款進行適當闡釋,履行對應的風險提示義務,不得設計複雜合同條款侵害消費者權益。最後,月子中心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應當密切關注服務對象身體狀況,出現異常應當及時履行提醒與告知義務,從而提高自身的服務水平。
對於消費者而言,在選擇月子中心服務時應當注意以下事項:一是選擇月子會所的時候,應當特別注意考察其服務水平,具體包括護理團隊的專業資質及護理經驗、檢索有無負面新聞或者涉訴糾紛等情況;二是在簽訂合同時,儘量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服務範圍及各項服務的標準,並明確約定違約責任;三是在接受服務時,自身也應當積極了解產婦及新生兒的護理知識,避免過度依賴月子會所的護理,以防意外情況的發生。同時,消費者也應當具有保存證據的意識,在接受服務的過程中積極記錄相關的服務過程,以便在糾紛產生後能夠提供相應的證據。如若發生糾紛,消費者可以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以及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月子中心提供賠償,或者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及合同的約定要求月子中心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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