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那麼如何理解「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是否適用於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控股公司或參股公司?投資設立的具體含義是什麼?
根據相關案例的搜索,現在法院的觀點為: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的本意應當是兩個以上僅由國有企業或國有投資主體設立的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即控股、參股的情形不適用。那麼原先設立時有私營性質的股權,後來私營股權退出,剩餘的股東均為國有企業的,那麼這種情況下是否適用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個人認為不適用,因為搜索相關案例分析可知,法院對此條是做狹義的解釋,即只適用於設立時股東為兩個以上國有企業或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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