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12月6日,申請人劉某與被申請人棗莊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申請人購買被申請人開發的商品房一套,房款為473000元,房屋交付時間為2013年6月30日前。合同第十九條第(三)項第2款還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9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要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構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訖房屋所有權登記的,雙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處理: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選擇不解除合同的,自買受人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計算向申請人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後申請人實際交付了購房款478345元。2013年11月2日出賣人交付了房屋。被申請人直至2017年3月3日才將辦理權屬登記需要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構備案,致使申請人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申請人提起仲裁,請求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逾期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備案違約金53909.48元(以購房款478345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一的標準自2014年2月1日起計算至2017年3月3日)。
【爭議焦點】。
訴訟時效問題的認定。
【裁決結果】。
被申請人棗莊市某房地產公司向申請人劉某支付逾期辦理產權登記備案違約金24826元(以已付房款478345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一的標準,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一、關於被申請人是否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申請人依合同約定交付了購房款,履行了合同義務。出賣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構成違約。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的違約行為導致申請人無法辦理房屋權屬證書,造成申請人損失是顯而易見的,合同第十九條約定買受人選擇不解除合同的,自買受人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次日起,出賣人按日計算向買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申請人據此主張逾期辦證違約金並無不當。被申請人抗辯認為合同約定的每日萬分之一的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仲裁庭予以降低,因其未能提交相關證據證實,仲裁庭庭對其抗辯不予採納,並且根據合同的約定及當事人違約的期限、情節,申請人按照已交納房款的日萬分之一每日計算違約金是適當的。
二、關於訴訟時效問題。對於合同約定的義務,當事人應當履行,被申請人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備案,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申請人於2013年11月2日交付了房屋,故其違約責任應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同時,被申請人在庭審中提出了訴訟時效抗辯。仲裁庭認為,關於2015年10月1日前的違約金,被申請人的違約行為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之前,應適用民法通則關於兩年訴訟時效的規定,其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經屆滿,被申請人在2015年10月1日前已取得訴訟時效的抗辯權,且該抗辯權不因2017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施行而消滅,且申請人未提交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相關證據,所以對申請人2015年10月1日前的違約金請求不予支持。
三、關於違約金數額問題。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違反合同約定,直至2017年3月3日才完成向產權登記機構提供權屬登記備案資料的義務構成違約,違約金按照已付購房款478345元萬分之一的標準按日計算,違約期限應自2015年10月1日起計算至2017年3月2日止,計519天,數額為24826元。
【結語和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民法總則施行後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通則關於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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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6日,申請人劉某與被申請人棗莊市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申請人購買被申請人開發的商品房一套,房款為473000元,房屋交付時間為2013年6月30日前。合同第十九條第(三)項第2款還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9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要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構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訖房屋所有權登記的,雙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處理: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選擇不解除合同的,自買受人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計算向申請人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後申請人實際交付了購房款478345元。2013年11月2日出賣人交付了房屋。被申請人直至2017年3月3日才將辦理權屬登記需要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構備案,致使申請人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申請人提起仲裁,請求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逾期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備案違約金53909.48元(以購房款478345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一的標準自2014年2月1日起計算至2017年3月3日)。
【爭議焦點】。
訴訟時效問題的認定。
【裁決結果】。
被申請人棗莊市某房地產公司向申請人劉某支付逾期辦理產權登記備案違約金24826元(以已付房款478345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一的標準,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一、關於被申請人是否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申請人依合同約定交付了購房款,履行了合同義務。出賣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構成違約。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的違約行為導致申請人無法辦理房屋權屬證書,造成申請人損失是顯而易見的,合同第十九條約定買受人選擇不解除合同的,自買受人應當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次日起,出賣人按日計算向買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申請人據此主張逾期辦證違約金並無不當。被申請人抗辯認為合同約定的每日萬分之一的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仲裁庭予以降低,因其未能提交相關證據證實,仲裁庭庭對其抗辯不予採納,並且根據合同的約定及當事人違約的期限、情節,申請人按照已交納房款的日萬分之一每日計算違約金是適當的。
二、關於訴訟時效問題。對於合同約定的義務,當事人應當履行,被申請人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備案,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申請人於2013年11月2日交付了房屋,故其違約責任應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同時,被申請人在庭審中提出了訴訟時效抗辯。仲裁庭認為,關於2015年10月1日前的違約金,被申請人的違約行為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之前,應適用民法通則關於兩年訴訟時效的規定,其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經屆滿,被申請人在2015年10月1日前已取得訴訟時效的抗辯權,且該抗辯權不因2017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施行而消滅,且申請人未提交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相關證據,所以對申請人2015年10月1日前的違約金請求不予支持。
三、關於違約金數額問題。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違反合同約定,直至2017年3月3日才完成向產權登記機構提供權屬登記備案資料的義務構成違約,違約金按照已付購房款478345元萬分之一的標準按日計算,違約期限應自2015年10月1日起計算至2017年3月2日止,計519天,數額為24826元。
【結語和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民法總則施行後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通則關於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滿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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