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5年6月3日,被申請人一與申請人(某銀行)簽訂1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民幣(幣種下同)400萬元,由被申請人二提供a房產作最高額抵押擔保。2016年5月31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簽訂2號《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400萬元,用於償還1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2016年10月28日,案涉抵押物a房產被某法院首次查封。2017年6月7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簽訂3號《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3995000元,用於償還2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被申請人二出具《擔保聲明》:其已知曉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署3號《借款合同》,該筆融資將直接用于歸還2號《借款合同》項下的融資,並自願為該筆融資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庭審中,申請人主張其在2018年7月才知道案涉抵押物被查封,兩被申請人均表示在此之前未向申請人告知案涉抵押物被查封。
本案中申請人主要提出如下仲裁請求:
1.裁決被申請人一立即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和複利。
2.裁決被申請人二對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申請人對案涉抵押物(即a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爭議焦點】。
最高額抵押權下抵押物被查封,重新簽訂的借新還舊借款合同逾期後,能否對抵押物主張抵押權。
【裁決結果】。
仲裁庭認定,雖然抵押物已經被查封,但申請人仍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相關法律規定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
【案例評析】。
仲裁庭認為,案涉抵押物雖於2016年10月28日被法院首次查封,但由於申請人發放3號《借款合同》項下貸款系用於償還2號《借款合同》,屬於「借新還舊」,且1、2、3號《借款合同》相互關聯,借貸主體具有以新貸清償舊貸的共同意思表示,三份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應屬同一債務。此種「借新還舊」與借款人用自己的資金歸還借款導致債務消滅有本質不同,客觀上只是延長了舊貸的期限,應認定為一種特殊的展期。故申請人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基於3號《借款合同》發放的貸款,並不應當然等同於新形成的債權。
更為重要的是,根據仲裁庭查實的有效證據,不能證明申請人知曉抵押物被查封的情況,根據《查扣凍規定》,申請人基於同一債務以「借新還舊」形式予以展期,並無過錯,本案宜認定在簽訂3號《借款合同》時,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因此,對3號《借款合同》下的借款,申請人仍享有抵押權。
【結語和建議】。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關於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導致最高額抵押債權確定的情形,實務上存在兩種觀點:主觀說與客觀說。《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七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主張依據該規定而認定在抵押權人接到法院通知或其知悉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後債權確定的,該觀點被稱為「主觀說」,或稱「通知說」。《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有觀點認為《物權法》已經將受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時點確定為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之時,不以抵押權人是否知悉或是否接受通知為標準,此觀點為「客觀說」,或稱「查封說」。
支持客觀說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物權法》晚於《查扣凍規定》出台,並且《物權法》是法律,在適用上優先於司法解釋,應以《物權法》的規定為準,而《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從文意解釋上看,宜認定為將查封、扣押的時間作為債權確定的時點;第二,實踐中在查封、扣押後鮮有法院另行通知,采主觀說將使得帶最高額抵押權的查封物可分配價值長時間處於不確定狀態,也可能使法院負有過重的義務,導致大量國家賠償;第三,從審查成本角度,查封申請人對於查封、扣押之後新的抵押債權無法預計,而抵押權人有能力在放貸前審查抵押物的狀態,其防範成本更小。但是,上述論據仔細推敲並不堅實。就法院作為通知主體的積極性而言,因《查扣凍規定》本身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為執行程序所作的專門規定,不論采「客觀說」或「主觀說」,人民法院均應依該規定及時通知。以法院的不另行通知作為立論前提,存在問題。因《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七條第2款規定了抵押權人主觀知悉即可,退一步,即使法院怠於通知,查封申請人完全可以在查封成功後自行通知抵押權人。至於通知的成本,一般來說,對於查封事實執行法院和查封申請人最為清楚,一次通知就可以解決問題;而實踐中,最高額抵押權人在擔保期間內可能多次放款,客觀說反而會使得抵押權人在每次放款之前均對抵押物是否被查封、扣押進行查詢,交易成本陡增。最高額抵押權人一般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查封申請人或法院的通知在實操中也沒有很大難度。最後,即使抵押權人在放貸前進行了審查,因實踐中,審查行為至最終放貸往往存在時間差,如果在此期間抵押物被查封,則該筆貸款將陷入無抵押的境地,這也是客觀說無法解決的。
從前述分析來看,主觀說似乎更加能平衡抵押權人和普通債權人之間的權益。由普通債權人或法院通知而非抵押權人主動審查在宏觀上看更加經濟,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理論亦對主觀說持肯定的態度。但是,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持主觀說進行裁判勢必無法繞過《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因此,主觀說支持者不得不將《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的「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解釋為僅規範債權確認事由,而不規範債權確認時點。該解釋論與文意解釋相比,極容易產生爭議,這也是客觀說大量存在的主要原因。此外,《查扣凍規定》是執行方面的規定,屬「程序法」,而抵押債權確認時點的確定應屬「實體法」規範的範疇,僅依賴《查扣凍規定》作為主觀說的依據絕非長久之計。
最終,《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修改了《物權法》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將「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修正為「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該條修改亦相當值得肯定,其在查封、扣押時最高額抵押債權確定這一問題上,明確了主觀說,其對減少審判實務的不確定性具有重要意義。主觀說相較於客觀說更著重保護抵押權人的權益,但是其並沒有過度損害查封申請人的利益,只是在權衡各方利益後選擇了更加經濟和符合交易現實的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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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3日,被申請人一與申請人(某銀行)簽訂1號《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民幣(幣種下同)400萬元,由被申請人二提供a房產作最高額抵押擔保。2016年5月31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簽訂2號《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400萬元,用於償還1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2016年10月28日,案涉抵押物a房產被某法院首次查封。2017年6月7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簽訂3號《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3995000元,用於償還2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被申請人二出具《擔保聲明》:其已知曉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署3號《借款合同》,該筆融資將直接用于歸還2號《借款合同》項下的融資,並自願為該筆融資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庭審中,申請人主張其在2018年7月才知道案涉抵押物被查封,兩被申請人均表示在此之前未向申請人告知案涉抵押物被查封。
本案中申請人主要提出如下仲裁請求:
1.裁決被申請人一立即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和複利。
2.裁決被申請人二對上述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申請人對案涉抵押物(即a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爭議焦點】。
最高額抵押權下抵押物被查封,重新簽訂的借新還舊借款合同逾期後,能否對抵押物主張抵押權。
【裁決結果】。
仲裁庭認定,雖然抵押物已經被查封,但申請人仍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相關法律規定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四)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
【案例評析】。
仲裁庭認為,案涉抵押物雖於2016年10月28日被法院首次查封,但由於申請人發放3號《借款合同》項下貸款系用於償還2號《借款合同》,屬於「借新還舊」,且1、2、3號《借款合同》相互關聯,借貸主體具有以新貸清償舊貸的共同意思表示,三份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應屬同一債務。此種「借新還舊」與借款人用自己的資金歸還借款導致債務消滅有本質不同,客觀上只是延長了舊貸的期限,應認定為一種特殊的展期。故申請人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基於3號《借款合同》發放的貸款,並不應當然等同於新形成的債權。
更為重要的是,根據仲裁庭查實的有效證據,不能證明申請人知曉抵押物被查封的情況,根據《查扣凍規定》,申請人基於同一債務以「借新還舊」形式予以展期,並無過錯,本案宜認定在簽訂3號《借款合同》時,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因此,對3號《借款合同》下的借款,申請人仍享有抵押權。
【結語和建議】。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關於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導致最高額抵押債權確定的情形,實務上存在兩種觀點:主觀說與客觀說。《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七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主張依據該規定而認定在抵押權人接到法院通知或其知悉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後債權確定的,該觀點被稱為「主觀說」,或稱「通知說」。《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有觀點認為《物權法》已經將受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時點確定為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之時,不以抵押權人是否知悉或是否接受通知為標準,此觀點為「客觀說」,或稱「查封說」。
支持客觀說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物權法》晚於《查扣凍規定》出台,並且《物權法》是法律,在適用上優先於司法解釋,應以《物權法》的規定為準,而《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從文意解釋上看,宜認定為將查封、扣押的時間作為債權確定的時點;第二,實踐中在查封、扣押後鮮有法院另行通知,采主觀說將使得帶最高額抵押權的查封物可分配價值長時間處於不確定狀態,也可能使法院負有過重的義務,導致大量國家賠償;第三,從審查成本角度,查封申請人對於查封、扣押之後新的抵押債權無法預計,而抵押權人有能力在放貸前審查抵押物的狀態,其防範成本更小。但是,上述論據仔細推敲並不堅實。就法院作為通知主體的積極性而言,因《查扣凍規定》本身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為執行程序所作的專門規定,不論采「客觀說」或「主觀說」,人民法院均應依該規定及時通知。以法院的不另行通知作為立論前提,存在問題。因《查扣凍規定》第二十七條第2款規定了抵押權人主觀知悉即可,退一步,即使法院怠於通知,查封申請人完全可以在查封成功後自行通知抵押權人。至於通知的成本,一般來說,對於查封事實執行法院和查封申請人最為清楚,一次通知就可以解決問題;而實踐中,最高額抵押權人在擔保期間內可能多次放款,客觀說反而會使得抵押權人在每次放款之前均對抵押物是否被查封、扣押進行查詢,交易成本陡增。最高額抵押權人一般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查封申請人或法院的通知在實操中也沒有很大難度。最後,即使抵押權人在放貸前進行了審查,因實踐中,審查行為至最終放貸往往存在時間差,如果在此期間抵押物被查封,則該筆貸款將陷入無抵押的境地,這也是客觀說無法解決的。
從前述分析來看,主觀說似乎更加能平衡抵押權人和普通債權人之間的權益。由普通債權人或法院通知而非抵押權人主動審查在宏觀上看更加經濟,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理論亦對主觀說持肯定的態度。但是,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持主觀說進行裁判勢必無法繞過《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因此,主觀說支持者不得不將《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的「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解釋為僅規範債權確認事由,而不規範債權確認時點。該解釋論與文意解釋相比,極容易產生爭議,這也是客觀說大量存在的主要原因。此外,《查扣凍規定》是執行方面的規定,屬「程序法」,而抵押債權確認時點的確定應屬「實體法」規範的範疇,僅依賴《查扣凍規定》作為主觀說的依據絕非長久之計。
最終,《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條修改了《物權法》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將「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修正為「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該條修改亦相當值得肯定,其在查封、扣押時最高額抵押債權確定這一問題上,明確了主觀說,其對減少審判實務的不確定性具有重要意義。主觀說相較於客觀說更著重保護抵押權人的權益,但是其並沒有過度損害查封申請人的利益,只是在權衡各方利益後選擇了更加經濟和符合交易現實的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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