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仲裁的含義。
仲裁屬於世界貿易組織諸項協議中的服務貿易總協定項下的專業服務部門之一。外國仲裁機構適用其仲裁規則在中國境內進行的仲裁,既可依據我國相關法律在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方式進行,也可以通過自然人跨國境流動的方式,提供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爭議方面的專業服務。在實踐中,對於外國仲裁機構參與中國仲裁市場的競爭方式,有兩種不同的做法。換言之,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仲裁有兩方面的含義:第一,外國仲裁機構通過在我國設立商業機構的方式承攬我國仲裁業務並與我國仲裁機構展開競爭。第二,外國仲裁機構不在我國設立機構,而是根據某特定仲裁案件應當適用的仲裁規則或者當事人之間在仲裁協議中的約定,將仲裁地點選定為中國。
對於第一種做法,外國仲裁機構須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履行特定的手續,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後在我國設立分支機構,比如外國律師事務所、外國銀行、保險公司等情況。至於外國仲裁機構能否在我國設立仲裁分支機構,儘管目前尚無外國仲裁機構在我國設立分支機構的先例,我認為理論上應當是可以的,實踐上是沒有必要的。因為仲裁是當事人之間自行約定的解決爭議的方式,爭議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他們共同信任的一個(獨任仲裁員)或多個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即臨時仲裁機構)經審理後作出的裁決,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也應當得到締約國的承認與執行。這是由於《紐約公約》裁決不僅包括常設仲裁機構管理下的仲裁庭作出的裁決,同樣也包括由臨時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機構(庭)作出的裁決。因此,即便外國當事人有意識地到中國招攬仲裁生意,也沒有必要一定要在中國設立常設仲裁機構。
第二種做法是指外國仲裁機構根據其所適用的仲裁規則,將仲裁地點設在我國境內的情形。這是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的普遍做法。因為仲裁解決爭議本身就是以當事人之間的共同約定為前提,在不違背相關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他們可以對仲裁的各種事項,包括仲裁機構選擇、仲裁程序的適用、仲裁使用的語文、仲裁地點、仲裁庭的組成人員等,都可以作出約定。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根據許多仲裁規則的規定,當事人都可以就仲裁地點作出約定。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對於那些依照其仲裁規則管理的仲裁案件,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或者仲裁院決定,將包括中國某一城市(北京)在內的世界上任何地點作為仲裁地點,儘管該院的總部在法國巴黎。該院1998年仲裁規則第14條的規定:(1)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仲裁地點由仲裁院決定。(2)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仲裁庭會商當事人後,可以決定在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開庭和會面。(3)仲裁庭可以在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進行合議。
據此規定,如果當事人在他們之間的仲裁協議中約定適用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規則仲裁,仲裁地點在北京,那麼按照該院仲裁規則第14條的規定,仲裁裁決應當視為在北京而不是在巴黎作出。此外,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地點,假定兩個當事人分別來自韓國和蒙古,仲裁院從方便當事人的角度出發,也可以決定將中國北京作為仲裁地點。除了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以外,國際上其他一些知名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允許當事人選擇在仲裁機構所在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行。例如,倫敦國際仲裁院1998年仲裁規則第16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仲裁與調解中心2002年仲裁規則第39條、美國仲裁協會2001年國際仲裁規則第13條、德國仲裁協會1998年仲裁規則第21條、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1997年仲裁規則第19條,以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76年仲裁規則第16條等,均有類似規定。
筆者認為以上兩種做法都有其各自的道理,但是第二種做法更加符合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的普遍做法。從相關國家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從事國際商事仲裁的實踐看,即便我國沒有仲裁服務市場的對外開放,當事人也可以根據相關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約定將仲裁地點定在中國。因為仲裁本身就是一種自願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方式,由誰來仲裁,適用什麼樣的規則、在什麼地方、使用什麼樣的語文等,都可以作出約定。只要這些約定不違反相關國家的強制性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就可以得到國家法律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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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仲裁在中國仲裁有什麼含義[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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