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8年2月4日,平桂西灣某石材廠負責人陳某聯繫了叉車主謝某安,並口頭約定由謝某安的叉車負責到仙姑塘堆場將大理石石塊進行裝車,並由謝某安僱請裝卸車將大理石石塊運輸到和軍石材廠。次日,謝某安聯繫了曾某春、曾某齋的自卸車到仙姑塘堆場運輸大理石塊,曾某齋又聯繫原告黃某凡,僱請原告黃某凡去運輸石塊。2月6日下午,因謝某安叉車壞了,於是謝某安叫來盧某球幫忙裝剩餘的石頭,盧某球安排盧某重駕駛叉車到仙姑塘堆場進行作業,原告黃某凡駕駛貨車配合裝車,在此過程中石頭突然滑落並砸在車廂邊沿,導致貨車車頭上翹後跌落,原告黃某凡有觸電感覺,下半身無知覺。
當日,原告黃某凡在賀州廣濟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l1椎體爆裂性骨折並截癱」,需要陪護人員一名。原告黃某凡在2月27日出院,醫囑建議原告黃某凡到上級醫院就診。為了得到更好的治療,原告黃某凡於同日轉入廣西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腰1椎體爆裂骨折術後、雙下肢截癱、二便功能障礙、日常生活能力障礙」。3月24日,原告黃某凡出院,醫囑建議全休3個月,繼續康復治療,加強陪護,定期複查等等。同日,原告黃某凡轉入廣西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4月1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腰椎骨折術後;2.胸椎脊髓損傷、胸6以下感覺障礙、大小便障礙」,醫囑建議原告黃某凡若有不適隨即就診。因原告黃某凡身體多處壓瘡,於5月9日在賀州廣濟醫院住院治療,9月22日出院,醫囑為「1個月複診,不適隨診」。原告黃某凡因此次事故喪失勞動能力與生活自理能力,身體受到了極大的損害,殘疾等級為一級,住院共計205日,出院後只能在家中休養,並需要家人陪護照顧。
2018年6月15日,賀州市平桂區殘疾人聯合會向原告黃某凡發放了《殘疾人證》,載明原告黃某凡殘疾類別為肢體殘疾,殘疾等級為壹級。另外,原告黃某凡的父母共生育4個子女,其母親已去世,其父親梁某鋒生於1956年3月。
因此次事故給黃某凡及其家庭造成了沉重的打擊,因此黃某凡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陳某、謝某安、曾某齋、盧某球、盧某重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1883278.9元;2.本案訴訟費、鑑定費由被告共同承擔。
【代理意見】。
律師代理原告黃某凡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依據《司法鑑定意見》《2019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計算得到:(一)誤工費:83203元÷12月÷21天×247天=81552.1元;(二)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00元/天×205天=20500元;(三)定殘前護理費(護理人員工資按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48166元計):48166元÷12月÷21天×247天=47210.3元;(四)定殘後護理費(黃某凡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計算係數為100%;黃某凡現34歲,計算至其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按最長期限20年計算護理期):48166元/年×100%×20年=963320元;(五)營養費:40元/天×205天=8200元;(六)後續治療費10000元;(七)殘疾賠償金:32436元×100%×20年=648720元;(八)殘疾輔助器具費6000元;(九)被扶養人生活費:10617元/年×18年÷4人=47776.5元;(十)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1883278.9元。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由於曾某齋是原告的僱主,其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叉車為特種設備,從事特種設備作業的人員應當考取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才能從事相應的作業。陳某作為石材廠的負責人,未對運輸石塊業務現場進行安全監管,未對車輛設備進行安全技術檢查,也未核實謝某安是否有駕駛特種設備的資質,從而將業務發包給沒有從事特總設備作業資質的謝某安,存在過錯,應當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四、謝某安作為承攬人,應向發包人負責。其自身並無從事叉車作業的資質,在自己叉車壞了之後,叫將此業務轉承包給同樣無此資質的盧某球,在轉承包後,謝某安應當就盧某球的作業結果向發包人負責,謝某安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盧某重受僱於盧某球,其不僅沒有從事叉車作業的資質,同時,在作業過程中,意識到大理石塊超出叉車的操作範圍後,卻因為依照「慣例」、個人技術等,仍然使用叉車裝載大理石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盧某重應與其僱主盧某球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結果】。
一、被告盧某球賠償原告黃某凡521020.43元,被告盧某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曾某齋賠償原告黃某凡280577.59元。
三、被告陳某賠償原告黃某凡188673.48元。
四、被告謝某安賠償原告黃某凡132449元。
【裁判文書】。
廣西賀州市平桂區人民法院(2019)桂1103民初901號《民事判決書》:
一、關於法律關係問題。
(一)被告陳某把大理石塊裝載上車的業務交付給被告謝某安完成,並讓謝某安代找自卸車將大理石塊運到陳某的石材廠。被告謝某安用自己的叉車為被告陳某提供裝載大理石的業務,雙方屬於承攬合同關係,謝某安是承攬人,陳某是定作人,工作成果是將大理石裝上自卸車。而用自卸車將大理石運到石材廠,屬於運輸合同關係,即陳某委託謝某安與第三方建立貨物運輸合同。被告謝某安把運輸大理石的業務交由被告曾某齋,屬於代理陳某與曾某齋建立運輸合同關係,故曾某齋與陳某屬於貨物運輸合同關係。
(二)被告曾某齋僱請原告黃某凡駕駛自己的自卸貨車為他人提供貨物運輸服務,並向原告支付報酬,曾某齋與原告之間屬於勞務僱傭關係,曾某齋是僱主,原告黃某凡是雇員。
(三)被告謝某安因叉車發生故障,不能繼續完成所承攬的裝車業務。經聯繫被告盧某球,謝某安把自己承攬的裝車業務轉給盧某球完成,盧某球與謝某安之間屬於轉承攬合同關係,謝某安就盧某球完成的工作成果向陳某負責。
(四)被告盧某球僱請被告盧某重駕駛自己的叉車為他人裝車,盧某球與盧某重之間屬於勞務僱傭關係。
(五)被告盧某重在從事受僱事務過程中,造成原告黃某凡的人身損害,與原告產生了侵權損害賠償的民事法律關係。
二、關於責任劃分問題。
(一)被告盧某重無證駕駛叉車從事大理石裝車業務,而且所裝載的大理石塊達到其駕駛叉車的最大裝載量的極限。在安全係數嚴重下降的情況下,其沒有向僱主提出應當使用專門的起重設備裝車,而是盲目自信堅持用叉車裝車,違反安全生產操作規範,導致發生安全生產責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身體受傷。被告盧某重的行為具有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依法應當對造成原告的人身損害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盧某重系受被告盧某球僱傭,且在從事受僱事務過程中造成他人的人身損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盧某球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盧某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黃某凡駕駛自卸貨車運輸大理石,其應當知道其所運輸的大理石塊屬於重型單體貨物,應當使用專門的起重設備裝車,但其忽視安全生產操作規範,盲目配合裝車,造成自己的身體受到傷害,故原告本身也具有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定,原告對造成自己的損害,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原告系受被告曾某齋僱傭駕駛自卸貨車運輸大理石,被告曾某齋明知原告運輸大理石系用叉車裝車而非專用起重設備裝車,忽視安全生產規範,仍然僱請原告運輸大理石,造成原告在從事受僱事務過程中受到損害,曾某齋亦存在一定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曾某齋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被告陳某明知被告謝某安從事用叉車裝載大理石塊業務,違反安全生產規範,其非但沒有對謝某安是否具有叉車駕駛資質的情況進行了解,也沒有對自己需要裝運的大理石塊是否需要使用專用起重設備吊裝上車進行安全性評估,直接把裝載大理石塊上車的業務交付給有叉車而無駕駛資質的被告謝某安承攬,屬於在選任承攬人方面有過失,而且在整個裝運過程中,被告陳某沒有在現場進行安全監管,導致發生安全生產責任事故,被告陳某具有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陳某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謝某安在自己的叉車發生故障後,並沒有終止與陳某的承攬合同關係,而是將裝車的業務轉給同樣不具有叉車駕駛資質的被告盧某球承攬,同樣屬於選任承攬人方面的過失,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根據上述各方當事人的過錯行為特點及其與事故發生的關聯程度,本院認為:被告盧某球承擔45%的責任,被告盧某重與盧某球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謝某安承擔10%的責任;被告陳某承擔15%的責任;原告承擔30%的責任,因原告系受被告曾某齋僱傭,故原告因自己的過錯所承擔的責任,應轉由被告曾某齋承擔。原告因受傷造成的損失,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參照《2019年度廣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原告因傷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324489.85元,應由被告盧某球按45%的比例賠償596020.43元,扣除其已預付的75000元,實際還應賠償521020.43元,被告盧某重負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謝某安按10%的比例,賠償132449元;由被告陳某按15%的比例,賠償198673.48元,扣除其已預付的10000元,實際還應賠償188673.48元;由被告曾某齋按30%的比例賠償397346.94元,扣除曾某齋已預付的116769.35元(88470.35+22800+5499),實際還應賠償280577.59元。
【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以及責任分配問題,以及能否同時向僱主和第三人主張權利的問題。
首先,陳某將裝載並運送大理石塊的業務交給謝某安,讓其自行找人來完成業務,由此形成了承攬關係。
其次,謝某安隨後將業務轉給了盧某球,並找來曾某齋用貨車運輸石塊。
第三,盧某球僱請盧某重為其工作,按勞務發工資,二人形成僱傭關係。
第四,曾某齋雇黃某凡駕駛貨車,形成僱傭關係。
通過分析法律關係,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各被告的行為,可以判斷出五被告對事故發生均存在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賦予當事人兩個獨立的請求權,但是沒有限制同時起訴僱主和第三人。並且該條還規定了追償權的問題。對此類情況一次性處理,有利於減少當事人訴累,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
【結語和建議】。
代理案件的第一步就是要理清案件的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分析是否準確,會直接影響著案件的最終結果,因此在代理任何案件時,法律關係的分析都是重中之重。
律師應當從當事人角度出發,為爭取當事人的利益而在合法合規的範圍內盡最大努力,減少訴訟過程中不必要的麻煩和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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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代理勞務提供者黃某凡訴陳某等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糾紛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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