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提交了銀行的轉賬憑證,以此為依據請求:趙某向其償還借款110萬元及利息9.9萬元(利息從2013年7月2日至付清借款時止,按銀行貸款年利率6%計算,暫計算至2014年12月31日為9.9萬元)。
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廖某在向他人出借60萬元借款時,簽訂有《借款協議》,辦理了《他項權證》,並讓借款人出具了欠條,但在出借本案高達110萬元借款時,卻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其明顯違背廖某的借貸習慣及形式,也不符合一般人的行為準則。同時趙某陳述訴爭款項實際是廖某代張藝櫸向趙某支付的借款,並提交了《擔保借款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明。結合《擔保借款協議書》約定的內容、訴爭款項的支付時間及廖某張藝櫸均為藝信通公司股東的事實,在現有證據條件下,不能就此認定廖某與趙某之間形成了借貸關係,判決:駁回廖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本案的借貸關係。
那麼,案涉爭議焦點為廖某與趙某之間是否形成了借貸關係。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廖某應舉證證明其與趙某形成了借貸關係。廖某雖提交了銀行的轉賬憑證,但該轉賬憑證只能證明廖某與趙某之間曾有過資金上的往來,不能就此認定該款為借款。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廖某僅依據轉賬憑證主張其與趙某存在民間借貸關係,在趙某抗辯稱該款項系其與張藝櫸之間的借款、廖某向其轉款是受張藝櫸委託,並舉出了其與張藝櫸簽訂的《擔保借款協議書》、其向張藝櫸還款110萬元的轉賬憑證、其與張藝櫸簽訂的《補充協議》、張藝櫸向其出具的《收條》予以證明後,廖某應對其與趙某之間存在借貸關係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廖某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且根據其陳述,其向趙某出借款項前並不認識趙某,而其向一個並不認識的人出借110萬元較大款項時,不與對方簽署借款協議、要求對方提供擔保等行為亦不符合一般人的行為準則。
因此,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不足以認定為借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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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能否認定為借貸[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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