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9)最高法民再126號。
案件由來:最高人民檢察院以高檢民監[2017]280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抗3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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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一審訴求:請求判令:航空研究院對李洪臣的處理決定無效,李洪臣、航空研究院之間在李洪臣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存在人事關係;航空研究院為李洪臣補發自1995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資79538元;航空研究院為李洪臣補發自2003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退休工資140400元。
一審法院查明:李洪臣於1983年6月調入航空研究院(原中國航空工業總公司第六二七研究所)工作。1987年,李洪臣開始停薪留職創辦外語學校,先後與航空研究院簽訂三份停薪留職協議。在雙方於1993年6月25日簽訂的第三份停薪留職協議書中,雙方約定的停薪留職期間為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在該協議的第三條約定:李洪臣每年向航空研究院交納管理費2147.52元,於每年的6月底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一個月不交齊,視為自動離職。
在該協議的履行期間,航空研究院於1994年2月25日以李洪臣未按約定向其交納管理費為由,作出一處理決定,對李洪臣按其自動離職處理,限期李洪臣交回住房。但航空研究院並未向李洪臣送達該決定。
2010年12月22日,李洪臣向黑龍江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航空研究院為李洪臣補發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的工資76156元;航空研究院向李洪臣補發2004年1月到2010年12月的退休金98280元,自2011年1月起按核定的數額按月向李洪臣發放退休金;航空研究院為李洪臣補繳養老保險、醫療保險按規定比例其應承擔的費用。黑龍江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0年12月23日作出黑人仲不字(2010)第13號通知書,以本案不屬該委受案範圍為由對該案不予受理。李洪臣於2010年12月24日收到該通知書,並於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小編解讀:該勞動者從1987年開始辦理停薪留職,在1993年最後簽訂的一份停薪留職協議中,約定勞動者每年須交管理費2147.52元,如逾期一個月不交齊,視為自動離職。首先,停薪留職協議在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多見,在私營企業一般不常見。協議中約定了勞動者每年需要交管理費,對於該費用的性質和用途,未見相關內容,但其對於我們認識停薪留職協議的性質具有重要作用。其次,本案後續法院的論述焦點基本集中在勞動者逾期不交齊能否視為自動離職上。
一審法院認為:航空研究院以李洪臣未依雙方協議約定如期向其交納管理費為由,在雙方協議期限未屆滿之時,作出按李洪臣自動離職(實質是除名)的決定,且未向李洪臣送達,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於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該決定的效力不予認定,李洪臣與航空研究院間仍存在人事關係。航空研究院應為李洪臣補發相應的工資。因航空研究院未提供李洪臣相應的工資數額,應按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歷年平均工資標準合計數額來確定應補發給李洪臣其60周歲前工資的數額,李洪臣退休後工資的補發數額按其達到退休年齡時的2003年的上述工資標準計算。因按李洪臣年齡,李洪臣應於2003年11月退休,而航空研究院並未為其辦理相應退休手續,航空研究院應為李洪臣按上述標準補發退休工資自2003年12月始至李洪臣提起人事仲裁的2010年12月止。關於航空研究院辯稱李洪臣已超過法定的仲裁及訴訟時效,因航空研究院不能證明李洪臣收到其所作決定書面通知李洪臣的時間,根據有關規定,李洪臣主張權利之日為人事爭議發生之日,即2010年12月22日為雙方人事爭議發生日,李洪臣未超仲裁及訴訟時效。關於航空研究院辯稱李洪臣請求確認雙方存在人事關係未經仲裁前置程序,因該增加的訴訟請求與李洪臣原請求補發工資的訴訟請求具有不可分性,只有對該增加的訴訟請求進行定性,才能判定是否支持李洪臣原訴訟請求。故航空研究院該意見不予採納。關於李洪臣請求確認航空研究院處理決定無效,因該處理決定航空研究院並未向李洪臣進行合法送達,未生效,對該請求不予處理。
小編解讀:從一審法院的論述來看,一審法院表達了以下觀點:1、雖然雙方在停薪留職協議中有關於視為自動離職的約定,但該約定並不能主動發生效力,還需用人單位作出決定並送達勞動者,只有如此,協議約定的自動離職才能發生效力。2、用人單位不提供工資標準的,法院按照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歷年平均工資確定勞動者工資。3、未送達勞動者的處理決定未生效。
停薪留職協議雖然約定了視為自動離職,但一審法院認為該約定還需用人單位的決定加上送達勞動者才能生效,你們怎麼看?
一審判決:確認李洪臣與航空研究院之間存在人事關係;航空研究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洪臣補發1995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資78882元;航空研究院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洪臣補發2003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退休金98947元。
二審認為:本案爭點是:本案是否超過法定的仲裁及訴訟時效;李洪臣與航空研究院之間是否存在人事關係;航空研究院應否支付李洪臣1995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資。(一)關於本案是否超過法定的仲裁及訴訟時效的問題及李洪臣與航空研究院之間是否存在人事關係問題。該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李洪臣在最高人民法院對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頒布此司法解釋後,於2010年12月22日向黑龍江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此時,李洪臣主張權利之日為人事爭議發生之日,本案並未超過仲裁及訴訟時效期間。航空研究院在一審及該院審理中均未舉示證據予以證實該單位作出按李洪臣自動離職處理的決定向李洪臣本人書面送達的事實。同時,航空研究院所作決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於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故李洪臣與航空研究院之間仍存在人事關係。因而,航空研究院該上訴主張不成立,該院不予支持。(二)關於航空研究院應否支付李洪臣1995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資問題。該院認為,李洪臣與航空研究院之間存在人事關係,現李洪臣要求給付工資的請求,航空研究院應比照其單位同樣情況的工作人員予以辦理為宜。故航空研究院該上訴主張不成立,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小編解讀:1、對於人事爭議的時效問題,本案二審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該規定系對《勞動法》第82條作出解釋,《勞動法》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2、二審認為航空研究院所作決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於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但未指明不符合哪條規定。3、二審法院認為工資應比照其單位同樣情況的工作人員予以辦理為宜,與一審法院觀點不同,未見該理由的作用在何處,二審結果為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主要解決李洪臣主張權利是否超過仲裁時效期間和訴訟時效期間及航空研究院與李洪臣是否存在人事關係。因航空研究院未能提供李洪臣收到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書面通知的證據,而李洪臣向黑龍江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的日期為2010年12月22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李洪臣申請仲裁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黑龍江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0年12月23日作出黑人仲字(2010)第13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李洪臣於2011年1月7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的規定,李洪臣主張權利並未超過仲裁時效期間及訴訟時效期間,航空研究院提出的此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因航空研究院對李洪臣作出的」自動離職處理決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於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規定,故一、二審法院確認李洪臣與航空研究院之間存在人事關係,並判決支持李洪臣相應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綜上,航空研究院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小編解讀:再審法院關於時效的論述同二審法院。二審認為航空研究院所作決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於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但未指明不符合哪條規定,再審法院則指出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於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規定。從再審法院的論述看,是否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本案解除就合法呢?
《勞動法》關於解除勞動合同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本人的規定在第26條,該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本案用人單位按照停薪留職協議作出的自動離職處理決定真的屬於《勞動法》第26條規定的情形嗎?至少小編沒有看出來其屬於《勞動法》第26條規定的情形。
再審判決結果:維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終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為:(一)雙方當事人的勞動人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二)李洪臣主張權利是否超過法定時效。茲分析如下:(一)關於李洪臣與航空研究院之間的勞動人事關係問題。本案系勞動人事爭議,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
首先,雙方簽訂停薪留職協議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審查明,雙方先後於1987、1988、1993年簽訂三份停薪留職協議,對停薪留職期間繳納管理費及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均作了約定。前兩份停薪留職協議雙方均認可履行完畢。
其次,李洪臣未按約繳納管理費,對」自動離職」的處理決定存有過錯。經查,雙方於1993年6月25日簽訂的第三份停薪留職協議約定,李洪臣於每年六月底前向航空研究院繳納2147.52元管理費,逾期一個月不交齊,視為自動離職。簽訂第三份協議後,李洪臣至今仍未繳納管理費,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不繳納管理費的違約責任及後果。
第三,雙方處於」互不找」的狀態長達16年,其勞動人事關係基礎已不復存在多年。第三份停薪留職協議約定期限為1993年元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一方面,李洪臣在停薪留職期滿後仍未補繳管理費也未申請回單位或申請延期並續簽停薪留職協議,更未提出領取工資等人事關係方面的主張;另一方面,航空研究院主張在單位公示欄張貼了對李洪臣按自動離職的處理決定。
第四,原審判決雙方當事人人事關係存續有違公平原則。雙方在簽訂第三份停薪留職協議後未再續簽,李洪臣未申請回單位工作也無合理事由,若再給予其正常工作人員享有的工資、獎金、醫療、職工福利補助等待遇,則對航空研究院明顯不公,影響單位正常工作秩序。故雙方當事人的人事關係實際已經終止多年。(二)關於李洪臣權利主張是否超過法定時限。根據2007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定,由於李洪臣在第三份停薪留職協議到期後未再續簽也未回單位工作,其以自己的實際行為表明其已經按照協議約定自動離職,也應當知道航空研究院按照協議約定對其作出按照自動離職處理的決定,李洪臣在1993-1994年期間自動離職後,於2010年才申請仲裁且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故其申請仲裁已超過仲裁時效期間,而仲裁是向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人事爭議的前置程序。原審因航空研究院未能提供李洪臣收到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書面通知的證據,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項」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所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或者受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規定,認定李洪臣向黑龍江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的日期即2010年12月22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但上述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解除或終止,而本案雙方的停薪留職協議明確約定逾期一個月未繳納管理費視為自動離職。雙方的勞動關係早已不復存在多年,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確定不應適用上述條款,而應優先適用雙方協議中關於自動離職的約定。故李洪臣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文源網絡侵權即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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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長期兩不找的法律關係如何認定[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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