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陳某在涉嫌尋釁滋事罪一案中認罪認罰並在值班律師參與下簽署具結書。法院在以簡易程序審理該案過程中,被告人陳某委託的辯護人提出案件事實不清,理解和適用法律錯誤,認為被告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故法院將該案轉化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在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過程中,被告人陳某始終認罪認罰,但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作無罪辯護,公訴機關因為被告人辯護人的無罪辯護而當庭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中載明的量刑建議而重新作出更重的量刑建議。此種情形下,被告人原來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是否有效。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委託的辯護人當庭發表無罪辯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視為被告人的授意或者默許,其一方面授意或默許辯護人作無罪辯護而獲取僥倖利益,一方面自己認罪認罰獲取必然利益,對司法資源是一種浪費,違背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初衷。因此視為被告人撤回了認罪認罰,原簽署的具結書便失效。
另一種觀點認為,辯護人根據法定的辯護職責,可以發表相對獨立的辯護意見,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表現,也是保護被告人權益的一種方式,只要被告人始終認罪認罰,法院認為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並無明顯不當的,則原簽署的具結書就應當有效。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方面,認罪認罰具結書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可控方指控犯罪事實、罪名、建議刑罰和適用審理程序的一種聲明。故允許其在一審法庭裁判作出之前反悔,其若不反悔,則意味著其始終認可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建議刑罰等。另一方面,根據刑訴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意即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在值班律師在場且積極參與協商,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確保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並受到從寬處理的情況下簽署的。因而,認罪認罰具結書是犯罪嫌疑人與公訴機關雙方協商與合意的結果,也是雙方共同溝通協商、共同認可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定的效力。被告人不可輕易反悔,一旦反悔便不再享受實體和程序的從寬優惠;故等而視之,除法定情形外,公訴機關也不能隨意撤回該份雙方互動協商、共同認可的;記載於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
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是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合理預期。認罪認罰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是基於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在實體上作出量刑減讓或者說量刑優惠的一種承諾,而承諾最重要的意義便是讓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後果能有一個合理的預期。意即,只要法院在公開的庭審中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及其具結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實質的審查確認有效後,就應當對被告人認罪認罰後果的合理預期予以確認。
另外,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對具結書中量刑建議的預期不因庭審中辯護人和公訴人的抗辯而受到影響。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起源於程序法領域中以提高訴訟效率而進行的程序從簡變革。既然被告人自願、真實地選擇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其理應承擔選擇適用該程序的一切法律後果,包括享有基於合理預期的量刑優惠。同時,根據刑訴法第三十七條相關規定,辯護人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另根據全國律協《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律師擔任辯護人,依法獨立履行辯護職責。即辯護人享有獨立履行辯護的職責,允許其充分發表辯護意見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表現,也符合庭審實質化的精神。但由於最終的刑事責任依然由被告人承擔,因此,一方面,當被告人經過權衡以後,自願、真實地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後,其對選擇該程序的法律後果已經明確且有預期的情況下,不能因為辯護人基於其辯護職責而提出的無罪辯護讓這一預期落空而承擔不利的後果。另一方面,既然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及其具結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實質的審查確認,則意味著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是自願真實合法的,其所作出的有罪供述亦可作為該案件事實認定的重要參考。
綜上,若被告人自始至終認罪認罰並在值班律師在場參與的情況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庭審中亦對其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真實性進行了全面深入的審查,則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合法有效。同時,根據被告人的認罪供述,並與在案的其他證據進行比較,並能夠相互印證,則可以據此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事實。因此,只要被告人始終認罪認罰,法院認為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並無明顯不當的,則其不應受到庭審中辯護人和公訴人抗辯的影響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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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陳某在涉嫌尋釁滋事罪一案中認罪認罰並在值班律師參與下簽署具結書。法院在以簡易程序審理該案過程中,被告人陳某委託的辯護人提出案件事實不清,理解和適用法律錯誤,認為被告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故法院將該案轉化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在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過程中,被告人陳某始終認罪認罰,但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作無罪辯護,公訴機關因為被告人辯護人的無罪辯護而當庭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中載明的量刑建議而重新作出更重的量刑建議。此種情形下,被告人原來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是否有效。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委託的辯護人當庭發表無罪辯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視為被告人的授意或者默許,其一方面授意或默許辯護人作無罪辯護而獲取僥倖利益,一方面自己認罪認罰獲取必然利益,對司法資源是一種浪費,違背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初衷。因此視為被告人撤回了認罪認罰,原簽署的具結書便失效。
另一種觀點認為,辯護人根據法定的辯護職責,可以發表相對獨立的辯護意見,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表現,也是保護被告人權益的一種方式,只要被告人始終認罪認罰,法院認為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並無明顯不當的,則原簽署的具結書就應當有效。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方面,認罪認罰具結書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可控方指控犯罪事實、罪名、建議刑罰和適用審理程序的一種聲明。故允許其在一審法庭裁判作出之前反悔,其若不反悔,則意味著其始終認可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建議刑罰等。另一方面,根據刑訴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意即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在值班律師在場且積極參與協商,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確保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並受到從寬處理的情況下簽署的。因而,認罪認罰具結書是犯罪嫌疑人與公訴機關雙方協商與合意的結果,也是雙方共同溝通協商、共同認可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定的效力。被告人不可輕易反悔,一旦反悔便不再享受實體和程序的從寬優惠;故等而視之,除法定情形外,公訴機關也不能隨意撤回該份雙方互動協商、共同認可的;記載於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
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是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合理預期。認罪認罰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是基於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在實體上作出量刑減讓或者說量刑優惠的一種承諾,而承諾最重要的意義便是讓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後果能有一個合理的預期。意即,只要法院在公開的庭審中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及其具結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實質的審查確認有效後,就應當對被告人認罪認罰後果的合理預期予以確認。
另外,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對具結書中量刑建議的預期不因庭審中辯護人和公訴人的抗辯而受到影響。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起源於程序法領域中以提高訴訟效率而進行的程序從簡變革。既然被告人自願、真實地選擇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其理應承擔選擇適用該程序的一切法律後果,包括享有基於合理預期的量刑優惠。同時,根據刑訴法第三十七條相關規定,辯護人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另根據全國律協《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律師擔任辯護人,依法獨立履行辯護職責。即辯護人享有獨立履行辯護的職責,允許其充分發表辯護意見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表現,也符合庭審實質化的精神。但由於最終的刑事責任依然由被告人承擔,因此,一方面,當被告人經過權衡以後,自願、真實地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後,其對選擇該程序的法律後果已經明確且有預期的情況下,不能因為辯護人基於其辯護職責而提出的無罪辯護讓這一預期落空而承擔不利的後果。另一方面,既然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及其具結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實質的審查確認,則意味著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是自願真實合法的,其所作出的有罪供述亦可作為該案件事實認定的重要參考。
綜上,若被告人自始至終認罪認罰並在值班律師在場參與的情況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庭審中亦對其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真實性進行了全面深入的審查,則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合法有效。同時,根據被告人的認罪供述,並與在案的其他證據進行比較,並能夠相互印證,則可以據此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事實。因此,只要被告人始終認罪認罰,法院認為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並無明顯不當的,則其不應受到庭審中辯護人和公訴人抗辯的影響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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