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因此,本案的焦點在於判斷涉案專輯《十二種毛寧》對歌曲《傳奇》的使用是否屬於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形。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使用他人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不經著作權人許可,應符合以下條件:一、該音樂作品已由他人在先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二、該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未作出不得使用的聲明;三、使用者應按照規定支付報酬。其中,著作權人關於不得使用的聲明應當由著作權人在作品發表的同時以使公眾知曉的方式明確作出;關於報酬的支付,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及《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使用者應當自使用他人作品之日起2個月內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未能向權利人支付使用費的,應當將使用費及使用作品的有關情況送交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由該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將使用費轉付給權利人。目前,音著協行使在不經著作權人許可情況下使用他人音樂作品向音樂作品權利人轉付使用費的職責。
就本案而言,首先,老孫文化公司主張權利的歌曲《傳奇》在涉案專輯《十二種毛寧》製作前已經由劉兵、李建授權他人在先合法錄製、出版。其次,劉兵、李建作為歌曲《傳奇》的詞曲著作權人並未在該歌曲發表時作出不得使用的聲明,雖然老孫文化公司提交的《似水流年》專輯上顯示有「版權所有翻錄必究」字樣,但從上述內容的文義來看,應理解為系禁止他人擅自翻錄錄音製品的聲明,而不能視為詞曲作者劉兵、李健作出的不得使用歌曲《傳奇》詞、曲的聲明。第三,涉案專輯《十二種毛寧》的錄音製作者新二十一公司雖然未就使用涉案歌曲直接向劉兵、李健支付使用費,但新二十一公司在該專輯出版前向負有法定許可使用費收轉職能的音著協交付了使用費,符合相關規定。綜上,涉案專輯《十二種毛寧》對歌曲《傳奇》的使用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形,故不構成侵權。在涉案專輯系合法錄製、出版的情況下,五被告的涉案行為亦不構成侵權。綜上,老孫文化公司本案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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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使用他人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不經著作權人許可,應符合以下條件:一、該音樂作品已由他人在先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二、該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未作出不得使用的聲明;三、使用者應按照規定支付報酬。其中,著作權人關於不得使用的聲明應當由著作權人在作品發表的同時以使公眾知曉的方式明確作出;關於報酬的支付,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及《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使用者應當自使用他人作品之日起2個月內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未能向權利人支付使用費的,應當將使用費及使用作品的有關情況送交管理相關權利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由該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將使用費轉付給權利人。目前,音著協行使在不經著作權人許可情況下使用他人音樂作品向音樂作品權利人轉付使用費的職責。
就本案而言,首先,老孫文化公司主張權利的歌曲《傳奇》在涉案專輯《十二種毛寧》製作前已經由劉兵、李建授權他人在先合法錄製、出版。其次,劉兵、李建作為歌曲《傳奇》的詞曲著作權人並未在該歌曲發表時作出不得使用的聲明,雖然老孫文化公司提交的《似水流年》專輯上顯示有「版權所有翻錄必究」字樣,但從上述內容的文義來看,應理解為系禁止他人擅自翻錄錄音製品的聲明,而不能視為詞曲作者劉兵、李健作出的不得使用歌曲《傳奇》詞、曲的聲明。第三,涉案專輯《十二種毛寧》的錄音製作者新二十一公司雖然未就使用涉案歌曲直接向劉兵、李健支付使用費,但新二十一公司在該專輯出版前向負有法定許可使用費收轉職能的音著協交付了使用費,符合相關規定。綜上,涉案專輯《十二種毛寧》對歌曲《傳奇》的使用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形,故不構成侵權。在涉案專輯系合法錄製、出版的情況下,五被告的涉案行為亦不構成侵權。綜上,老孫文化公司本案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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