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0日,廣東省中山市的一名法官徐業恆將中國電影集團導演黃軍告上法庭。理由是:自己根據在法院工作期間接觸到的殺人案件,撰寫了紀實報道《走近殺人犯》,發表之後發現,由被告黃軍編劇的影片《不要欺負人》敘述故事的起因、發展、結構和主要脈絡以及人物特徵、對白等細節都與《走近殺人犯》吻合。原告認為,被告擅自改編了自己的文章,侵犯了著作權。
原告的訴訟請求是:一、確認原告的署名權;二、判令被告在《南方周末》上公開致歉;三、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3萬元。
被告黃軍則認為:這部影片是自行創作的,與紀實報道相同之處僅為事實部分,這不是著作權意義上的使用作品。被告認為,原告的作品是根據真實事件創作的,不具有獨創性。而原告則強調,文章的獨創性並不體現在事實上,而體現在作者對文章的整體構思和選材及對一個事件的採訪和挖掘上,這體現了作者的風格和個性。被告的影片不是來源於一個客觀事實,它來源於原告的文章,是作品事實。
根據案情:
(1)原告對《走近殺人犯》一文是否享有著作權。
(2)電影《不要欺負人》是什麼作品?其著作權屬於誰?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權?
(3)結合案例分析著作權的保護範圍。(事實與表述的區別)。
答:(1)原告對《走近殺人犯》一文享有著作權。該文在完成的過程中,不是抄襲剽竊,是原告獨立創作完成而產生的,作品中體現了作者的智慧與個性,是作者思想感情的外在表現,具有獨創性,因此原告對其享有著作權。(2)電影《不要欺負人》屬於演繹作品,著作權屬於被告黃軍。但在《著作權法》第12條的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的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有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而本案例的被告在行使其著作權時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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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訴訟請求是:一、確認原告的署名權;二、判令被告在《南方周末》上公開致歉;三、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3萬元。
被告黃軍則認為:這部影片是自行創作的,與紀實報道相同之處僅為事實部分,這不是著作權意義上的使用作品。被告認為,原告的作品是根據真實事件創作的,不具有獨創性。而原告則強調,文章的獨創性並不體現在事實上,而體現在作者對文章的整體構思和選材及對一個事件的採訪和挖掘上,這體現了作者的風格和個性。被告的影片不是來源於一個客觀事實,它來源於原告的文章,是作品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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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對《走近殺人犯》一文是否享有著作權。
(2)電影《不要欺負人》是什麼作品?其著作權屬於誰?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權?
(3)結合案例分析著作權的保護範圍。(事實與表述的區別)。
答:(1)原告對《走近殺人犯》一文享有著作權。該文在完成的過程中,不是抄襲剽竊,是原告獨立創作完成而產生的,作品中體現了作者的智慧與個性,是作者思想感情的外在表現,具有獨創性,因此原告對其享有著作權。(2)電影《不要欺負人》屬於演繹作品,著作權屬於被告黃軍。但在《著作權法》第12條的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的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有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而本案例的被告在行使其著作權時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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