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人搶劫毒品後又持有
被告人陳某得知薛某攜帶有毒品,便與被告人季某合謀搶薛的毒品。季將薛騙至案發地點,兩被告人用事先準備好的手銬銬住薛,劫得薛隨身攜帶的現金1萬元及藥片1500粒。約半小時後,陳、季又將薛強行帶至陳的臨時住處,由陳負責看管。季後又劫取薛藏匿的藥片1500粒。陳將3000粒藥片藏匿於暫住地。薛被放後即報警,上述藥片也被繳獲。經鑑定,藥片共重852.36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
二、 行為人是否構成非法持有罪嗎
(一)搶劫毒品後又持有的,構成一罪還是兩罪。
本文認為,搶劫毒品後並持有的,只能定搶劫罪一罪。理由是:
(1)搶劫毒品後又持有的行為是搶劫行為的必然延伸,屬於一種事後不可罰行為,即持有毒品的非法性直接來源於搶劫毒品行為的非法性。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搶劫既遂則必然意味著行為人對劫得物品的實際控制。若將劫得物品處於行為人控制之下並保持原有狀態的行為,再認定為非法持有型犯罪,則會出現搶劫毒品既遂的行為必然構成兩罪的情形,這顯然屬對同一行為進行了兩次評價,違背了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其實,搶劫毒品的行為也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故搶劫毒品後又持有的行為並沒有侵犯新的法益。
(2)從立法初衷來看,持有型犯罪是一種堵漏性質的犯罪,其適用時具有排他性,即在沒有證據證實或難以認定行為人持有物品的行為構成相關犯罪時,方可以持有犯罪來認定。本案中,有充分的證據可以認定陳某等人劫取毒品行為已構成了搶劫罪,故不應再以持有毒品罪對陳某等人的行為定性。因此,本案應定搶劫罪一罪。
(二)搶劫的毒品數量在量刑上如何體現。
本文認為,應參考當地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來認定搶劫的犯罪數額,對被告人在加重構成的法定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內處刑。理由是:
(1)盜竊罪是數額犯,而搶劫罪不是數額犯,故《紀要》作了區別規定。事實上,《紀要》的上述規定是列在「關於盜竊、搶劫毒品犯罪的定性問題」部分的。也就是說,《紀要》側重於行為的定性,並不涉及量刑。由於盜竊罪是數額犯,如果不對數額的計算方法作出規定,則無法判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故《紀要》明確了盜竊毒品數量如何換算成犯罪數額。但數額不是區分搶劫罪罪與非罪的標準,將搶劫毒品數量換算成搶劫的數額對於搶劫定性意義不大,故《紀要》沒作相應規定。可以發現,《紀要》和《意見》在涉及搶劫毒品時,都沒有類似的換算規定,可見,這確實不是解釋者的疏忽。但不能由此而認為搶劫毒品的犯罪數額參考盜竊毒品犯罪數額的計算方式來認定違反了上述解釋的規定。
(2)如果搶劫毒品的犯罪數額不可以參考當地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就有可能輕縱犯罪。刑法規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相比較而言,搶劫罪是重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輕罪,「舉輕以明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0克以上就要處十年以上,搶劫甲基苯丙胺852.36克就沒有理由不可以在十年以上判刑。而要在十年以上處刑,在沒有其他升格量刑的情形下,必然要對所搶毒品在數額上予以量化,而毒品沒有合法的交易市場,故其量化的標準只能是來自非法交易的價格。本案中,被告人不僅搶了852.36克毒品,還搶了1萬元現金,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應該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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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陳某得知薛某攜帶有毒品,便與被告人季某合謀搶薛的毒品。季將薛騙至案發地點,兩被告人用事先準備好的手銬銬住薛,劫得薛隨身攜帶的現金1萬元及藥片1500粒。約半小時後,陳、季又將薛強行帶至陳的臨時住處,由陳負責看管。季後又劫取薛藏匿的藥片1500粒。陳將3000粒藥片藏匿於暫住地。薛被放後即報警,上述藥片也被繳獲。經鑑定,藥片共重852.36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
二、 行為人是否構成非法持有罪嗎
(一)搶劫毒品後又持有的,構成一罪還是兩罪。
本文認為,搶劫毒品後並持有的,只能定搶劫罪一罪。理由是:
(1)搶劫毒品後又持有的行為是搶劫行為的必然延伸,屬於一種事後不可罰行為,即持有毒品的非法性直接來源於搶劫毒品行為的非法性。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搶劫既遂則必然意味著行為人對劫得物品的實際控制。若將劫得物品處於行為人控制之下並保持原有狀態的行為,再認定為非法持有型犯罪,則會出現搶劫毒品既遂的行為必然構成兩罪的情形,這顯然屬對同一行為進行了兩次評價,違背了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其實,搶劫毒品的行為也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故搶劫毒品後又持有的行為並沒有侵犯新的法益。
(2)從立法初衷來看,持有型犯罪是一種堵漏性質的犯罪,其適用時具有排他性,即在沒有證據證實或難以認定行為人持有物品的行為構成相關犯罪時,方可以持有犯罪來認定。本案中,有充分的證據可以認定陳某等人劫取毒品行為已構成了搶劫罪,故不應再以持有毒品罪對陳某等人的行為定性。因此,本案應定搶劫罪一罪。
(二)搶劫的毒品數量在量刑上如何體現。
本文認為,應參考當地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來認定搶劫的犯罪數額,對被告人在加重構成的法定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內處刑。理由是:
(1)盜竊罪是數額犯,而搶劫罪不是數額犯,故《紀要》作了區別規定。事實上,《紀要》的上述規定是列在「關於盜竊、搶劫毒品犯罪的定性問題」部分的。也就是說,《紀要》側重於行為的定性,並不涉及量刑。由於盜竊罪是數額犯,如果不對數額的計算方法作出規定,則無法判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故《紀要》明確了盜竊毒品數量如何換算成犯罪數額。但數額不是區分搶劫罪罪與非罪的標準,將搶劫毒品數量換算成搶劫的數額對於搶劫定性意義不大,故《紀要》沒作相應規定。可以發現,《紀要》和《意見》在涉及搶劫毒品時,都沒有類似的換算規定,可見,這確實不是解釋者的疏忽。但不能由此而認為搶劫毒品的犯罪數額參考盜竊毒品犯罪數額的計算方式來認定違反了上述解釋的規定。
(2)如果搶劫毒品的犯罪數額不可以參考當地毒品非法交易的價格,就有可能輕縱犯罪。刑法規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相比較而言,搶劫罪是重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輕罪,「舉輕以明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0克以上就要處十年以上,搶劫甲基苯丙胺852.36克就沒有理由不可以在十年以上判刑。而要在十年以上處刑,在沒有其他升格量刑的情形下,必然要對所搶毒品在數額上予以量化,而毒品沒有合法的交易市場,故其量化的標準只能是來自非法交易的價格。本案中,被告人不僅搶了852.36克毒品,還搶了1萬元現金,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應該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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