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司法實踐中認定總經理損害公司利益的4項條件
1、主體:行為人為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僅包括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記的總經理,亦需結合公司實際經營中,承擔總經理或副總經理職責的人員。
2、行為:實施了公司法第148條規定的違反忠實勤勉義務之行為,包括未經公司股東會同意的自我交易和公司訂立合同之行為。 3、損失:該行為導致了公司的實際損失,如應收賬款的未收回,額外的費用支出等。4、因果關係:該行為與公司損失存在因果關係
二、司法判例:對高管總經理損害公司利益的司法認定
1、未經股東會同意,高管與公司訂立《借款協議》無效。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徐湘*與江蘇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2018)蘇01民終3864號】認為:從交易主體上看,《借款協議》發生在艾*公司與華軟公司之間。《借款協議》簽訂時,艾*公司的印章由徐湘*保管,徐湘*又系華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過王某持有艾*公司股權,且公司另一股東兼法定代表人與其系親屬關係,故徐湘*對艾*公司具有控制力和重大影響力,故而華軟公司與徐湘*在利益歸屬上存在一致性。徐湘*基於其上述身份以及對艾*公司印章的控制簽訂了《借款協議》,合同主體雖然是艾*公司與華軟公司,但基於徐湘*與華軟公司的關係、徐湘*在艾*公司的持股情況以及徐湘*長期持有艾*公司公章的分析,結合《借款協議》所涉內容,實際應認定為屬於公司股東利用關聯關係與本公司訂立合同的行為,應當受到公司法的約束。 從形成程序上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即徐湘*應就該合同的簽訂取得股東會的同意。《借款協議》形成於2016年2月1日,此時艾*公司賬戶中並無餘額,華軟公司卻與艾*公司簽下50萬元的《借款協議》,明顯不符合常理;《借款協議》簽訂的當日,在先發生的艾*公司向華軟公司的借款並無書面借款協議,而後發生的華軟公司借款卻有書面借款協議,亦不符合交易習慣;《借款協議》中僅有雙方當事人加蓋公章,無任一經辦人簽字;且艾*公司亦未就該關聯交易形成書面股東會決議,不符合公司法對關聯交易的規定。 從交易結果來看,《借款協議》亦未對艾*公司產生利益。《借款協議》約定借期三年,無息,無擔保,「不因法人代表或公司股東變更而失效」「不可撤銷、不可更改的無條件保證兌現的見索即付憑證」,實質為要求艾*公司無條件保證華軟公司的用款需求,直接致使艾*公司因無法履行生效判決義務被列入失信人名單。上述行為違反了公司法關於公司股東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的規定,據此,艾*公司與華軟公司之間的《借款協議》應屬無效。 2、總經理任職期間未經公司同意免除應收租金、虛報人員工資等,造成公司損失,公司有權予以追償。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王永*、黨*、海航**公司與趙*及陝西**盛投資有限公司、陝西皇城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2016)陝民終255號】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被告王永*在擔任海航投資公司總經理期間,對陝西**租賃有限公司的人員的住宿、車輛停放均免費......上述行為違反了公司法規定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存在損害海航投資公司的利益的情形,...黨*擔任公司總經理期間,....關於案外人董*在公司領取空餉的問題,被告黨*未提交證據證明董*在公司的任職情況,被告黨*讓董*在公司領取180000元工資的行為,應屬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
3、分公司副總經理未經公司同意將利潤分紅直接轉至自身控制公司,系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應當返還。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海*晨信息公司、鍾*與杭州利*通訊公司上海分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2018)滬02民終3071號】認為:本院認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侵占公司財產。另查明:鍾*擔任杭州利加上海分公司的副總經理,主持公司的銷售以及行政工作杭州利*上海分公司主張返還的款項系以其名義對外經營過程中的應收款項。鍾*對劃轉系爭款項的事實予以認可,但稱系爭款項並非非法占有而是其應得利潤款。根據《合作協議》的約定,分公司獨立建立財務賬,每月核定利潤,財務支出由鍾*核定後,杭州利*公司授權人審批後才能有效。鍾*在未與杭州利*公司進行利潤結算的情況下自行將杭州利*上海分公司的錢款轉劃,缺乏合同依據以及合理正當的事由。......鍾*利用職權擅自從杭州利*上海分公司劃款的行為實不足取。綜合上述分析,鍾*應當向杭州利*上海分公司返還擅自轉劃的系爭款項。
三、總結
根據《公司法》規定,總經理擔任職務範圍如下:(一) 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二) 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三) 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四) 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 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七) 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八) 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楊喆律師建議:總經理未經董事會同意或審批作出了相關行為,若損害了公司利益,則公司有權對該高管予以追責。此外,對於公司法明確規定的必須經股東會同意的自我交易行為,公司高管除了獲得董事會同意外,還需獲得股東會同意。這一程序的履行,也是判斷高管是否實施了違反忠實勤勉義務的標準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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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體:行為人為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不僅包括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記的總經理,亦需結合公司實際經營中,承擔總經理或副總經理職責的人員。
2、行為:實施了公司法第148條規定的違反忠實勤勉義務之行為,包括未經公司股東會同意的自我交易和公司訂立合同之行為。 3、損失:該行為導致了公司的實際損失,如應收賬款的未收回,額外的費用支出等。4、因果關係:該行為與公司損失存在因果關係
二、司法判例:對高管總經理損害公司利益的司法認定
1、未經股東會同意,高管與公司訂立《借款協議》無效。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徐湘*與江蘇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2018)蘇01民終3864號】認為:從交易主體上看,《借款協議》發生在艾*公司與華軟公司之間。《借款協議》簽訂時,艾*公司的印章由徐湘*保管,徐湘*又系華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過王某持有艾*公司股權,且公司另一股東兼法定代表人與其系親屬關係,故徐湘*對艾*公司具有控制力和重大影響力,故而華軟公司與徐湘*在利益歸屬上存在一致性。徐湘*基於其上述身份以及對艾*公司印章的控制簽訂了《借款協議》,合同主體雖然是艾*公司與華軟公司,但基於徐湘*與華軟公司的關係、徐湘*在艾*公司的持股情況以及徐湘*長期持有艾*公司公章的分析,結合《借款協議》所涉內容,實際應認定為屬於公司股東利用關聯關係與本公司訂立合同的行為,應當受到公司法的約束。 從形成程序上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即徐湘*應就該合同的簽訂取得股東會的同意。《借款協議》形成於2016年2月1日,此時艾*公司賬戶中並無餘額,華軟公司卻與艾*公司簽下50萬元的《借款協議》,明顯不符合常理;《借款協議》簽訂的當日,在先發生的艾*公司向華軟公司的借款並無書面借款協議,而後發生的華軟公司借款卻有書面借款協議,亦不符合交易習慣;《借款協議》中僅有雙方當事人加蓋公章,無任一經辦人簽字;且艾*公司亦未就該關聯交易形成書面股東會決議,不符合公司法對關聯交易的規定。 從交易結果來看,《借款協議》亦未對艾*公司產生利益。《借款協議》約定借期三年,無息,無擔保,「不因法人代表或公司股東變更而失效」「不可撤銷、不可更改的無條件保證兌現的見索即付憑證」,實質為要求艾*公司無條件保證華軟公司的用款需求,直接致使艾*公司因無法履行生效判決義務被列入失信人名單。上述行為違反了公司法關於公司股東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的規定,據此,艾*公司與華軟公司之間的《借款協議》應屬無效。 2、總經理任職期間未經公司同意免除應收租金、虛報人員工資等,造成公司損失,公司有權予以追償。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王永*、黨*、海航**公司與趙*及陝西**盛投資有限公司、陝西皇城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2016)陝民終255號】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被告王永*在擔任海航投資公司總經理期間,對陝西**租賃有限公司的人員的住宿、車輛停放均免費......上述行為違反了公司法規定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存在損害海航投資公司的利益的情形,...黨*擔任公司總經理期間,....關於案外人董*在公司領取空餉的問題,被告黨*未提交證據證明董*在公司的任職情況,被告黨*讓董*在公司領取180000元工資的行為,應屬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
3、分公司副總經理未經公司同意將利潤分紅直接轉至自身控制公司,系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應當返還。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海*晨信息公司、鍾*與杭州利*通訊公司上海分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2018)滬02民終3071號】認為:本院認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侵占公司財產。另查明:鍾*擔任杭州利加上海分公司的副總經理,主持公司的銷售以及行政工作杭州利*上海分公司主張返還的款項系以其名義對外經營過程中的應收款項。鍾*對劃轉系爭款項的事實予以認可,但稱系爭款項並非非法占有而是其應得利潤款。根據《合作協議》的約定,分公司獨立建立財務賬,每月核定利潤,財務支出由鍾*核定後,杭州利*公司授權人審批後才能有效。鍾*在未與杭州利*公司進行利潤結算的情況下自行將杭州利*上海分公司的錢款轉劃,缺乏合同依據以及合理正當的事由。......鍾*利用職權擅自從杭州利*上海分公司劃款的行為實不足取。綜合上述分析,鍾*應當向杭州利*上海分公司返還擅自轉劃的系爭款項。
三、總結
根據《公司法》規定,總經理擔任職務範圍如下:(一) 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二) 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三) 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四) 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 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七) 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八) 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楊喆律師建議:總經理未經董事會同意或審批作出了相關行為,若損害了公司利益,則公司有權對該高管予以追責。此外,對於公司法明確規定的必須經股東會同意的自我交易行為,公司高管除了獲得董事會同意外,還需獲得股東會同意。這一程序的履行,也是判斷高管是否實施了違反忠實勤勉義務的標準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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