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先生與公司簽訂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崗位是生產部經理,月薪5000元,勞動合同中規定:用人單位可以隨時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張先生崗位。之後,合同期未滿時,單位與張先生之間發生矛盾,單位欲解除勞動合同卻企圖逃避勞動責任,就在明知其家中困難情況不易出差為由將其調動為銷售業務員,以提成取薪方法發放工資。這樣做法旨在逼張生辭職。張生接到勞動合同變更後,不服公司安排上訴到仲裁庭。
裁決:1、法院要求用人單位說明調整原因及理由,用人單位理由為工作需要,而員工本人則堅持自己足以勝任工作技能要求;用人單位認為合同中已約定了就應服從,而員工則認為這是顯失公平,存屬打擊報復;2、法院認為勞動合同關係中有約定是應認可的,但是關鍵是調崗理由要充分合理,防止濫用用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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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1、法院要求用人單位說明調整原因及理由,用人單位理由為工作需要,而員工本人則堅持自己足以勝任工作技能要求;用人單位認為合同中已約定了就應服從,而員工則認為這是顯失公平,存屬打擊報復;2、法院認為勞動合同關係中有約定是應認可的,但是關鍵是調崗理由要充分合理,防止濫用用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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