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是東莞一禮品公司的員工,2018年4月25日20時左右,李平與公司總經理一起與兩名客戶洽談業務,22時左右,四人去咖啡館繼續洽談,期間有飲酒。
次日凌晨0時左右,總經理送其中一名客戶回酒店休息後返回咖啡館,三人繼續飲酒消費。
凌晨2時左右三人消費結束,李平從咖啡館二樓樓梯走到一樓樓梯時,不慎摔倒在一樓導致當場暈迷不醒,隨即單位將其送往東華醫院搶救,2018年4月26日2時55分醫院對其血清採樣檢查報告顯示血液酒精濃度為363mg/100ml
2018年4月28日17時33分,李平因搶救無效死亡,死亡診斷為「1.右側額顳頂枕部硬膜下血腫;2.腦疝;3.蛛網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中樞性呼吸衰竭;6.左側枕頂部頭皮血腫;7.吸入性××;8.中樞性高熱;9.中樞性尿崩;10.急性酒精中毒。」。
2018年5月2日,公司向東莞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及其他證據材料,要求認定李平的死亡為工傷。
2018年12月1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李平於2018年4月25日發生事故受到的傷害,屬於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李平家屬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喝酒之前完全可以預見可能會導致出現意外事故,但仍然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這是「故意」的表現,因故意導致的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東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是否合法有據。
首先,根據證據可知,李平在送醫院搶救時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63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因此,視李平醉酒期間從咖啡館二樓樓梯走到一樓樓梯時,不慎摔倒在一樓導致當場暈迷不醒,於2018年4月28日17時33分因搶救無效死亡。
其次,家屬主張李平因接待客戶洽談業務、應酬而發生意外事故摔倒導致腦疝或者中樞性呼吸衰竭,經搶救無效死亡,不是酒精中毒導致死亡,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應當予以認定為工傷。本院認為,發生案涉事故時李平在咖啡館接待客戶洽談業務,消費結束後從咖啡館二樓樓梯走到一樓樓梯時,不慎摔倒在一樓導致當場暈迷不醒,可視為「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但是,李平喝酒乃至醉酒行為,在其喝酒之前完全可以預見可能會導致出現意外事故,但其仍然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這是「故意」的表現,因故意導致的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的;」的規定,李平醉酒發生案涉事故受到的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家屬上訴:李平死亡原因為腦疝,非酒精中毒,應當認定工傷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派出所出具《證明》,證實李平在咖啡館與公司客戶洽談業務離開時由二樓摔至一樓,經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平的死因為摔倒至死亡。
醫院作出死亡記錄,載明李平死亡原因為腦疝,非酒精中毒。《居民醫學死亡證明(推斷)書》,載明李平死亡原因為中樞性呼吸衰竭。顯然,原審判決並未查明該事實。
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立法的本意對職工在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下,排除因醉酒或者吸毒而遭受傷害情形下的工傷認定。李平非因酒精中毒死亡,而原審判決認定李平喝酒至醉酒,故意放任導致出現意外事故。
喝酒或者醉酒可能出現、發生意外,但法律僅對具體規定的「醉酒」進行了工傷認定排除,喝酒或醉酒導致的摔倒,腦疝,呼吸性衰竭死亡仍然應當認定為工傷。
喝酒或醉酒並不必然導致李平摔倒,腦疝,呼吸性衰竭死亡,也不必然增大上述情形的風險,之間並無邏輯關係。即使因為李平醉酒導致風險增加,也僅僅排除摔倒所致的工傷。摔倒及喝酒本身不必然引起腦疝或呼吸性衰竭死亡,以此排除李平死亡的工傷認定顯然過分牽強。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請求。
人社局答辯:工傷保險條例中的醉酒並非單純指醉酒致傷或醉酒致死,應擴大解釋為醉酒後發生傷害都不能認定工傷,只有這樣才符合立法目的
人社局答辯認為,上訴人認為醉酒必然導致的死亡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上述法條的立法本意是在職工所受傷害符合工傷或視同工傷表現形式的前提下,規定除外情形。因此,立法者將醉酒等增加傷害機率的行為,規定為認定工傷的除外情形。
醉酒致死與醉酒發生傷害死亡的區別。醉酒致死要求醉酒與死亡之間有必然聯繫。醉酒發生傷害死亡指醉酒後其他行為導致死亡,不要求醉酒與死亡之間有必然聯繫。本案中,李平在醉酒後,不慎摔倒導致死亡,醉酒與死亡之間沒有必然聯繫,應認定醉酒發生傷害死亡。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對《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的理解與適用。該法條規定的醉酒並非單純指醉酒致傷或醉酒致死,應擴大解釋為醉酒後發生傷害,只有這樣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李平醉酒後所受的傷害,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二審判決:各方當事人對於李平在案涉事故發生時處於醉酒狀態不持異議,故不論其是否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具體條件,均不得給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二審爭議焦點系李平因案涉事故所受傷害應否被認定或視同工傷。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了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具體條件,同時第九條的部分內容和第十一條亦明確,出現「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和「醉酒或者吸毒」等特殊情形時,職工雖然符合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但也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就本案而言,各方當事人對於李平在案涉事故發生時處於醉酒狀態不持異議,故不論其是否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具體條件,均不得給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家屬主張只有醉酒導致事故傷害時才能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排除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屬於對法律理解有誤,本院不予採信。
人社局就李平在醉酒時因案涉事故所受傷害,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於法有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要求撤銷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的訴請,理據充分。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9)粵19行終371號(當事人系化名)。
小編註:《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與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關於認定工傷和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基本保持一致。
附:《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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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日凌晨0時左右,總經理送其中一名客戶回酒店休息後返回咖啡館,三人繼續飲酒消費。
凌晨2時左右三人消費結束,李平從咖啡館二樓樓梯走到一樓樓梯時,不慎摔倒在一樓導致當場暈迷不醒,隨即單位將其送往東華醫院搶救,2018年4月26日2時55分醫院對其血清採樣檢查報告顯示血液酒精濃度為363mg/100ml
2018年4月28日17時33分,李平因搶救無效死亡,死亡診斷為「1.右側額顳頂枕部硬膜下血腫;2.腦疝;3.蛛網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中樞性呼吸衰竭;6.左側枕頂部頭皮血腫;7.吸入性××;8.中樞性高熱;9.中樞性尿崩;10.急性酒精中毒。」。
2018年5月2日,公司向東莞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及其他證據材料,要求認定李平的死亡為工傷。
2018年12月1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李平於2018年4月25日發生事故受到的傷害,屬於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李平家屬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喝酒之前完全可以預見可能會導致出現意外事故,但仍然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這是「故意」的表現,因故意導致的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東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是否合法有據。
首先,根據證據可知,李平在送醫院搶救時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63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因此,視李平醉酒期間從咖啡館二樓樓梯走到一樓樓梯時,不慎摔倒在一樓導致當場暈迷不醒,於2018年4月28日17時33分因搶救無效死亡。
其次,家屬主張李平因接待客戶洽談業務、應酬而發生意外事故摔倒導致腦疝或者中樞性呼吸衰竭,經搶救無效死亡,不是酒精中毒導致死亡,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應當予以認定為工傷。本院認為,發生案涉事故時李平在咖啡館接待客戶洽談業務,消費結束後從咖啡館二樓樓梯走到一樓樓梯時,不慎摔倒在一樓導致當場暈迷不醒,可視為「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但是,李平喝酒乃至醉酒行為,在其喝酒之前完全可以預見可能會導致出現意外事故,但其仍然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這是「故意」的表現,因故意導致的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的;」的規定,李平醉酒發生案涉事故受到的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家屬上訴:李平死亡原因為腦疝,非酒精中毒,應當認定工傷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派出所出具《證明》,證實李平在咖啡館與公司客戶洽談業務離開時由二樓摔至一樓,經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平的死因為摔倒至死亡。
醫院作出死亡記錄,載明李平死亡原因為腦疝,非酒精中毒。《居民醫學死亡證明(推斷)書》,載明李平死亡原因為中樞性呼吸衰竭。顯然,原審判決並未查明該事實。
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立法的本意對職工在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下,排除因醉酒或者吸毒而遭受傷害情形下的工傷認定。李平非因酒精中毒死亡,而原審判決認定李平喝酒至醉酒,故意放任導致出現意外事故。
喝酒或者醉酒可能出現、發生意外,但法律僅對具體規定的「醉酒」進行了工傷認定排除,喝酒或醉酒導致的摔倒,腦疝,呼吸性衰竭死亡仍然應當認定為工傷。
喝酒或醉酒並不必然導致李平摔倒,腦疝,呼吸性衰竭死亡,也不必然增大上述情形的風險,之間並無邏輯關係。即使因為李平醉酒導致風險增加,也僅僅排除摔倒所致的工傷。摔倒及喝酒本身不必然引起腦疝或呼吸性衰竭死亡,以此排除李平死亡的工傷認定顯然過分牽強。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請求。
人社局答辯:工傷保險條例中的醉酒並非單純指醉酒致傷或醉酒致死,應擴大解釋為醉酒後發生傷害都不能認定工傷,只有這樣才符合立法目的
人社局答辯認為,上訴人認為醉酒必然導致的死亡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上述法條的立法本意是在職工所受傷害符合工傷或視同工傷表現形式的前提下,規定除外情形。因此,立法者將醉酒等增加傷害機率的行為,規定為認定工傷的除外情形。
醉酒致死與醉酒發生傷害死亡的區別。醉酒致死要求醉酒與死亡之間有必然聯繫。醉酒發生傷害死亡指醉酒後其他行為導致死亡,不要求醉酒與死亡之間有必然聯繫。本案中,李平在醉酒後,不慎摔倒導致死亡,醉酒與死亡之間沒有必然聯繫,應認定醉酒發生傷害死亡。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對《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的理解與適用。該法條規定的醉酒並非單純指醉酒致傷或醉酒致死,應擴大解釋為醉酒後發生傷害,只有這樣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李平醉酒後所受的傷害,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二審判決:各方當事人對於李平在案涉事故發生時處於醉酒狀態不持異議,故不論其是否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具體條件,均不得給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二審爭議焦點系李平因案涉事故所受傷害應否被認定或視同工傷。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了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具體條件,同時第九條的部分內容和第十一條亦明確,出現「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和「醉酒或者吸毒」等特殊情形時,職工雖然符合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但也不能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就本案而言,各方當事人對於李平在案涉事故發生時處於醉酒狀態不持異議,故不論其是否符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具體條件,均不得給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家屬主張只有醉酒導致事故傷害時才能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排除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屬於對法律理解有誤,本院不予採信。
人社局就李平在醉酒時因案涉事故所受傷害,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於法有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要求撤銷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的訴請,理據充分。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9)粵19行終371號(當事人系化名)。
小編註:《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與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關於認定工傷和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基本保持一致。
附:《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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