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工傷認定主體為勞動者所在單位,但是,該條規定針對的是勞動合同制用工,勞務派遣用工是否適用該條規定,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造成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在工傷認定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中責任主體不清,經常相互推諉,導致被派遣勞動者的工傷保險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新實施的《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正好解決了這個問題,明確了用工單位、勞務派遣單位在工傷認定以及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中的角色分工以及各自的義務。根據第十條的規定:
(1)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勞務派遣單位作為申請工傷認定的責任主體,用工單位則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工作。
(2)在職業病診斷、鑑定程序中,用工單位則處於主導地位,負責處理職業病診斷、鑑定相關事宜,並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在此過程中,作為用人單位的勞務派遣單位則應當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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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勞務派遣單位作為申請工傷認定的責任主體,用工單位則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工作。
(2)在職業病診斷、鑑定程序中,用工單位則處於主導地位,負責處理職業病診斷、鑑定相關事宜,並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在此過程中,作為用人單位的勞務派遣單位則應當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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