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的程序是怎樣的
詢盤,又稱詢價,是指一方向對方提出關於交易條件的詢問。可只詢問價格,也可詢問其他一項或幾項交易條件,直至要求對方發盤,即詢問全部交易條件。在實際業務中,多由買方主動發詢盤。
發盤,又稱發價,在法律上稱「要約」,是一方(發盤人-offeror)向對方(受盤人-offeree)提出各項交易條件,並願意按照這些條件與對方達成交易及訂立合同的一種肯定表示。
還盤,又稱還價,是受盤人對發盤內容不完全同意而提出修改或變更的表示。還盤既是受盤人對發盤的拒絕,也是受盤人以發盤人的地位所提出的新發盤。一方的發盤經對方還盤以後即失去效力,除非得到原發盤人同意,受盤人不得在還盤後反悔,再接受原發盤。
接受 ,在法律上稱「承諾」,是買方或賣方同意對方在發盤(包括還盤中的發盤)中提出的交易條件,而願按此與對方達成交易並訂立合同,是一種肯定的表示。一方的發盤經另一方接受,交易即告達成,雙方就應分別履行各自承擔的合同義務。
綜上所述,詢盤與還盤不是每筆交易磋商不可缺少的環節,即使受盤人作出還盤,也是對原發盤拒絕的同時又作出一項新發盤。因此。
要達成一筆交易,發盤和接受才是交易磋商過程中不可缺少的兩個環節。
按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構成一項有效發盤,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受盤人提出訂立合同的建議。
2、表明在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
3、內容必須十分確定。
此外,發盤應於被送達受盤人時方始生效,而構成一項有效的接受則需具備以下條件:
1、由發盤指定的受盤人作出。
2、同意發盤所提出的條件。
3、在發盤規定的有效期內送達發盤人。
4、用聲明或其他行動表示出來。思想上接受但保持緘默或不行動,不構成接受。
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義務
賣方的基本義務是按照合同和公約的規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並移轉貨物的所有權。公約規定,如果合同沒有指定具體交貨地點,則在合同涉及貨物運輸的情況下,賣方的交貨義務是把貨物交給第一個承運人;如果合同項下的貨物是特定物,或從指定存貨中提取的貨物或尚待製造的未經特定化的貨物,而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已經知道這些貨物處於某一特定地點者,則賣方應於該地點把貨物交給買方處置;在其他情況下,賣方應在其訂約時的營業地點把貨物交給買方。當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採用某種貿易術語來確定交貨地點時,應適用貿易術語的解釋,而不適用公約的上述規定。公約還規定,賣方應按合同指定的日期交貨;如果合同規定了一段交貨的期限(如1個月),則賣方可在這段時間內的任何一天交貨;在其他情況下,賣方應在訂立合同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至於何謂合理時間,公約未作具體解釋,須按具體情況確定。
賣方的另一項主要義務是對貨物的權利擔保和品質擔保,即賣方應保證他所交付的貨物符合合同的要求,並保證他對出售的貨物擁有合法權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權益。公約規定,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並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即:貨物應具有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用途;貨物應適合買方在訂約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貨物的質量應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樣品或模型相同;貨物應按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公約還規定,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請求權的貨物,即沒有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所有權、擔保物權和工業產權。但如果買方在知悉貨物權利有瑕疵的情況下,仍然同意買受貨物,或者賣方由於按照買方提供的技術圖樣、設計規格來製造產品而侵犯了第三者的工業產權(如商標權或專利權),則賣方對此可不承擔責任。
買方的主要義務是按照合同和公約的規定支付貨款和收取貨物。公約規定,付款地點如果合同中沒有指定,買方應在賣方的營業地付款;如果是憑交貨或交單付款,則應在移交貨物或單據的地點付款。付款時間如果合同沒有作出規定,買方應在賣方交貨或交單時付款。但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以前,沒有付貨款義務。這項規定同國際貿易的習慣做法有矛盾,因為在國際貿易中,特別是以cif 條件成交時,通常都是憑單付款在先,貨到檢驗在後,買方必須在賣方提出裝運單據時支付貨款,不能以未檢驗貨物為理由拒付貨款。故公約規定,如果上述買方檢驗貨物的機會與雙方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牴觸,則可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此外,買方還應採取一切應採取的行動,以便賣方能交付貨物。這在雙方以fob條件成交時尤為重要。因為在fob條件下,如果買方不及時指派裝貨船隻,賣方就無從履行其交貨義務。
三、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救濟方法
各國法律對於違反合同都規定了若干救濟方法,使受損害一方可據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公約分別就賣方違約時買方所能採取的救濟方法與買方違約時賣方所能採取的救濟方法作了規定,主要有:
①實際履行。
即由債權人向法院提起實際履行之訴,要求法院判令債務人依照合同規定履行其債務。對此,英美法與大陸法有分歧。公約未能解決這一分歧。公約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時,對方有權要求他履行其合同義務,但法院沒有義務作出實際履行的判決,除非法院依照其本國的法律對不受該公約支配的類似買賣合同也可以作出這樣的判決。換言之,法院是否作出實際履行的判決,須取決於法院所在地法。
②撤銷合同。
公約規定,撤銷合同是對根本違反合同的一種救濟方法。只有當一方的違約行為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對方才可以撤銷合同。如果買方或賣方的違約行為尚未達到根本違反合同的程度,沒有違約的一方應規定一段合理的額外時間,讓違約的一方履行其合同義務;違約的一方如果不在上述額外時間內履行義務,或聲明他將不在上述額外時間內履行義務,沒有違約的一方才可以撤銷合同。
③損害賠償。
公約規定損害賠償是一種主要的救濟方法,當一方違反合同時,受損害的一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而且這一權利不因已經採取了其他救濟方法而受到影響。
公約還根據賣方和買方違反合同的不同情況,規定了其他相應的救濟方法。例如,當賣方所交貨物與合同不符時,買方可要求賣方對有缺陷的貨物進行修補,在一定條件下,還可以要求賣方提供替代貨物,即要求賣方另交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貨物;當買方沒有支付貨款或拖欠貨款時,賣方有權要求買方支付利息等。此外,當一方違反合同時,沒有違反合同的一方有義務採取合理措施以減輕由於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否則違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本來可以減輕的損失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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