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大強和汪某於1980年結婚後生張某(1982年生),汪某於1995年因病去世。2000年9月,張某考入某大學就讀,其父張大強每月支付其生活費600元。2001年10月,張大強結識某單位勤雜女工秦某,逐漸建立了感情,準備結婚。秦某與原夫生育一女,現年5歲,雙方於2000年協議離異,其女由秦某負責撫養。聽到父親準備再婚的消息,張某表示反對,在2002年寒假返鄉期間與張大強發生激烈爭執。但張大強表示自己決心再婚,與秦某共同撫養秦某之女,今後無力再為張某提供生活費用。同年5月1日,張大強與秦某正式結婚,並由當月起不再給張某寄錢。6月初,張某向張大強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自己尚在求學期間,沒有獨立生活能力;其父與後妻秦某之女並無法定權利義務關係,不能因為再婚而影響對親生子女的撫養教育;請求法院判定其父張大強履杆撫養教育義務,繼續支付每月600元生活費。張大強辯稱:再婚和撫養秦某之女都是出於本人自願,張某無權干涉;自己已經履行了法定義務,將張某撫養成年,現在張某無權繼續索要生活費用。已滿18周歲但尚在學校就讀的子女,是否屬於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對父母是否擁有撫養費請求權。
答:本案涉及到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及其履行條件的問題。我國《婚姻法》第21條第1款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第2款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從本案的情況看,在張某成年以前,張大強夫婦已經履行了撫養教育的義務。關鍵的問題在於,案件發生時20歲的張某雖然已經超過了成年年齡,但是尚在校就讀,沒有固定收入,是否應該屬於不能獨立生活之列?關於這個問題,現行《婚姻法》沒有明細的規定。有關司法解釋在精神上有一個變化的過程。根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撫養問題意見》的規定:尚在校就讀的,接受各種教育的在校學生屬於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20條對此做了修正,規定:「婚姻法第21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將「在校就讀的」限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範圍之內,排除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年子女。因本訴訟發生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一)》頒布後,因此,張某不屬於「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其父無義務再支付對其的撫養費。另外,張某的訴訟理由之一是「其父與後妻秦某之女並無法定權利義務關係,不能因為再婚而影響對親生子女的撫養教育」,這也是不能成立的。《婚姻法》第27條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依照這一法條的精神,繼父母可以和繼子女之間形成撫養教育關係。張大強自願承擔撫養教育繼女的義務,符合法律規定,張某無權干涉,也不能以此為理山主張法律以外的個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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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已滿18周歲但尚在學校就讀的子女,是否屬於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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