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濟南金巨人科貿有限公司。
被告:濟南微藍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王瑩瑩。
2001年5月11日,一個自稱系「山東瑞華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華公司」)副總經理「姜衛東」的人來到被告王瑩瑩當時供職的國都信聯公司,要求購買康柏1700型筆記本電腦,當時,被告王瑩瑩正好在公司值班。因國都信聯公司無貨,且被告王瑩瑩知道原告濟南金巨人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巨人公司)有貨,同時她還知道被告濟南微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藍公司)業務員王曉寧與原告金巨人公司業務員呂天翼較熟,故被告玉瑩瑩找到王曉寧,要求其以被告微藍公司名義從原告處進貨,然後賣予「瑞華公司」,該筆貨物銷售差價由被告王瑩瑩個人占有,銷售額歸被告微藍公司。因該公司每年有銷售額指標考核,王曉寧同意了被告王瑩瑩的要求。同日,王曉寧與王瑩瑩根據「瑞華公司」的要貨情況,以被告微藍公司的名義與原告金巨人公司業務員呂天翼談妥,從原告處購買四台康柏1700型筆記本電腦賣予瑞華公司,每台售價19000元,共計76000元。王瑩瑩又與姜衛東談好,以每台24300元共計97200元的價格將上述四台電腦賣予「瑞華公司」。原告與兩被告商定具體結算時原告給被告微藍公司出具 76000元的發票,被告微藍公司給「瑞華公司」出具97200元的發票,原告應得貨款從「瑞華公司」所付貨款中扣得。次日「姜衛東」開車帶被告王瑩瑩和原告業務員呂天翼攜樣機一台到「瑞華公司」驗貨。5月15日下午3時許,被告王瑩瑩與工曉寧以及原告的業務員呂天翼、張國慶四人按照「姜衛東」的指定攜四台康柏1700型電腦到濟南日報社七樓房間交貨並安裝調試,王曉寧還隨身攜帶被告微藍公司發票本一冊。「姜衛東」將王曉寧、張國慶安排在 708房間等候,被告王瑩瑩和呂天翼在711房間調試機器。試機完畢,「姜衛東」與王瑩瑩、呂天翼亦來到708房間,王曉寧將被告微藍公司97200元的銷貨發票交給「姜衛東」,「姜衛東」收下發票後謊稱去銀行取款,要求他們在房間等候。但數分鐘後,四人發現「姜衛東」及四台電腦下落不明,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因原告未收到貨款,故未按約定給被告微藍公司出具銷售發票。在上述整個業務過程中,被告王瑩瑩始終以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的名義與原告洽談業務,在王瑩瑩、王曉寧、呂天翼報案時公安機關對其所作的詢問筆錄中,三人亦稱王瑩瑩為微藍公司職員。兩被告從未將王瑩瑩的真實身份告知原告。此後,原告索要貨款未果,於2001年8月3日以微藍公司為被告訴至本院,要求該被告付清貨款 76000元並賠償經濟損失。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認為王瑩瑩參與了此筆電腦買賣業務,其與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申請追加其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並要求判令被告王瑩瑩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被告微藍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發生買賣電腦合同關係。四台「康柏」牌筆記本電腦在被他人騙取之前,一直由原告金巨人公司的員工看管,並且我公司亦末向原告支付貨款,因此,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筆記本電腦被騙酌風險責任應由原告金巨人公司自行負擔。此外,原、被告所爭議酌事實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原告金巨人公司此時提起民事訴訟屬惡意選擇管轄,故應中止審理。據此,原告訴訟無理,要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王瑩瑩辯稱,本人在四台「康柏」牌筆記本電腦的買賣關係中是居間人,買賣雙方實際是瑞華公司和原告金巨人公司,根據居間人的法律地位,本人不應承擔對原告金巨人公司的付款及賠償責任,該案列本人作被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金巨人公司的電腦被他人騙取屬刑事案件,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原告金巨人公司再行提起民事訴訟,顯屬程序不當,電腦被騙的風險責任應由原告金巨人公司自行負擔。
法院判決:
本案經審理認為,根據被告王瑩瑩與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王曉寧共同以被告微藍公司的名義與原告洽談購買電腦事宜、原告與兩被告人員一起到被告微藍公司自勺買受人「瑞華公司」送貨並調試機器以及被告微藍公司給「瑞華公司」出具發票的事實足以認定,原告金巨人公司與被告微藍公司之間就買賣電腦事宜已達成合意並已實際履行,因此原告與該被告之間存在買賣電腦合同關係。該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與事實刁;符,不予支持。到「瑞華公司」送貨時,有原告業務員呂天翼、張國慶、被告王瑩瑩、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王曉寧四人在場,王曉寧將其公司發票交給「姜衛東」時,證明被告微藍公司已實際收到四台電腦,因此,應認定此時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微藍公司,此後所造成的貨物滅失的風險不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要求該被告付清貨款 76000元並支付賠償金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根據被告王瑩瑩與王曉寧商談的內容可以看出,四台電腦的銷售差價由被告王瑩瑩賺取,被告微藍公司實際只是出借發票以獲取銷售額的增長,因此,實際的買受人應為被告王瑩瑩。但兩被告並未將此情況告知原告,因此,兩被告之間商談的上述內容對原告並不產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王瑩瑩對造成本案糾紛存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被告王瑩瑩辯稱自己為居間人,但實際上她始終是以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的身份與原告洽談業務,並且目的也是賺取貨物銷售差價(並非酬金),因此,其此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兩被告還辯稱此案涉及刑事案件,應中止審理,但本院認為本案與刑事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關係,不需中止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4條、第106條第二款、第108條、第1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條第一款、第25條、第133條、第142條、第161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微藍公司付給原告貨款 76000元;二、被告微藍公司支付原告賠償金(自2001年5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應付款總額76000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以上兩條款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被告王瑩瑩對上述兩條款項負賠償責任。案件受理費2790元,財產保個費425元,全部由兩被告負擔。
判決書送達後原、被告均未上訴。
律師說法: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事實認定、各自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爭議較大。究其原因,一是本案沒有任何書面證據,據以認定事實的僅有公安機關在呂天翼、王瑩瑩、王曉寧報案時對其所作的詢問筆錄、本院對玉瑩瑩、王曉寧所作的調查筆錄以及庭審筆錄等言詞證據,而此類證據具有主觀性、易變性、可塑性較強的特點,在相互印證之前很難形成案件完整、清晰、確實的事實輪廓,在一定的訴訟階段對當事人缺乏足夠的說服力,因此,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和履行、各自的法律關係主體性質和地位等分歧較大。二是本案標的物意外滅失並非由於當事人過錯引起,而系犯罪嫌疑人詐騙行為所致,在此情形下,被告方當事人往往較易習慣性地認為應由犯罪嫌疑人承擔直接向原告償還貨款的責任,想當然地認為此案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民事案件應中止審理。當事人一般並不善於運用自己自勺法律思維,理性地審視民事法律行為實施的各個環節和步驟,依法界定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和後果。因此,原、被告雙方難以對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負擔達成一致意見。
綜上所述,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主要有以下幾點:一、原告與被告微藍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買賣電腦合同關係;二、原告是否已將電腦交付被告,電腦意外滅失的風險由誰負擔;三、被告王瑩瑩的法律關係主體身份如何界定;四、公安機關已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本案是否應中止審理。
一、原告與被告微藍公司之間買賣電腦合同關係成立並且合法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定、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根據《合同法》的立法精神,這裡的合同單指債權合同,其有三個主要特徵:一是合同主體平等;二是合同系兩個以上的當事人通過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三是合同的目的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合同法》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這裡要約承諾是訂立合同的具體過程和兩個不同階段,要約承諾的結果是合同的成立,換言之,要約承諾是當事人意思合致的外在表現形式。因此,所謂合同成立就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採取要約承諾方式而達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由此可以看出,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認定合同成立與否的關鍵。從本案來看,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王曉寧和被告王瑩瑩共同以被告微藍公司名義與原告金巨人公司就買賣電腦事宜積極進行洽談,這一兩公司之間討價還價的意思表示交換過程實際是訂立合同的必要階段,是要約和承諾的具體表現。最終,雙方同意被告微藍公司從原告處購買4台康柏1700型筆記本電腦,每台售價19000元,共計76000元。至此,原告與被告微藍公司就貨物買賣的標的、數量、價款等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一致,完成要約、承諾的全部過程,因此,原告與被告微藍公司之間買賣電腦合同關係成立。這種合同的成立不因當事人雙方未採用書面形式而受到任何影響,因為《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它形式,所以,在崇尚信用和效率、鼓勵交易的市場經濟條件下並不排斥口頭合同的運用。實際上,合同的書面形式在法律實踐中僅具有證據的效力,即合同的書面形式的主要作用在於證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本案中,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和本院所作的調查筆錄已經清楚地表明當事人雙方已各自承認與對方訂立合同的內容和過程,並且雙方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說,雙方口頭達成的買賣電腦合同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即使不採用書面合同形式,也不會影響對合同成立的認定。被告微藍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買賣電腦合同關係,因這一辯稱與其先前在調查筆錄中的陳述相互矛盾,並且與此後該被告履行合同的一系列事實行為不符,加之其未提供相應證據推翻以前所作的陳述,故根據證據規則,對此抗辯理由本院未予採信。被告微藍公司在庭審中還以4台電腦被騙之前一直由原告看管、其未向原告支付貨款、電腦所有權未發生轉移為由否認合同的成立,顯然,該被告是將合同成立與合同履行混為一談,本院未予支持。
《合同法》第44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因此,除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合同之外,一般情況下,合同一經成立即產生效力。但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一事實判斷問題,關係到合同存在與否,主要體現當事人意志,體現合同自由原則;而合同生效是一法律評價問題,關係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認許的效力,體現著國家的價值判斷,反映了國家對合同關係的干預。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需要具備三個要件:一是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三是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一規定也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條件。顯然,本案原告與被告微藍公司口頭訂立的買賣電腦合同完全符合上述要件,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二、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義務,電腦意外滅失的風險應由被告微藍公司負擔。
《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該條規定揭示了合同履行的一般規則,所謂合同的履行實際指當事人完成合同約定的義務的過程。就買賣合同而言,它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合同中賣方的主要義務是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方的主要義務是支付價款。《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主要指不動產買賣)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綜上可以看出,在動產買賣合同中,標的物交付與否,是判斷標的物所有權是否轉移並進而衡量賣方是否履行合同義務的標準。從本案來看,到「瑞華公司」送貨時,有原告業務員呂天翼、張國慶、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王曉寧、被告王瑩瑩四人在場,標的物處於原、被告共同占有控制之下,此時很難分清是否已交付給被告微藍公司。但遂後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王曉寧將其公司四台電腦的銷售發票交給了「姜衛東」,因發票系賣方的銷售憑證,故王曉寧的行為表明被告微藍公司至遲於此時對四台電腦已實際占有和控制,換言之,原告與被告微藍公司之間買賣電腦合同的標的物已交付給被告微藍公司,這符合現實交付的構成要件。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王曉寧將發票交給「姜衛東」之時,原告已將四台電腦的所有權轉移給了被告微藍公司,即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因買賣合同系雙務合同,被告微藍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四台電腦之後負有支付價款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該被告付清貨款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與被告微藍公司之間買賣電腦合同約定的標的物因被騙而意外滅失,這一滅失的風險究竟由誰負擔系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這裡,涉及到買賣合同中的風險問題,所謂風險,它是指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如被盜、被騙、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水果非正常腐爛及被強制沒收、徵用、查封等。在此情形下,標的物滅失的風險與當事人雙方意志無關,故不能依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風險發生時當事人的責任。但是,由於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對應於對方的價金給付,涉及到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不僅僅是標的物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時,有必要依據公平責任原則,設計合理的風險負擔規則,以減少、平息當事人之間的紛爭。關於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規則,當今各國的立法例有二,一是所有權人主義,二是交付主義。所有權人主義,即所有權人承擔風險。根據這一原則,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時間應當與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相一致,即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時,風險才隨之轉移給買受人。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於買方之前,標的物風險由賣方負擔,但所有權一經轉移於買方,則不論貨物是否交付,都應由買方承擔風險。這類立法以英國貨物買賣法及法國民法典為代表。所謂交付主義,是指把風險轉移與所有權轉移區分開來,以物的實際交付時間為標的物風險轉移的確定標誌,不論標的物所有權是否轉移,均由標的物的實際占有者承擔風險。交付主義是以交貨時間來決定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時間。美、德以及奧地利等國的法律均採用這一做法。現代各國普遍採納交付主義為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規則。這一規則系人們長期以來買賣實踐經驗的總結,具有公平、合理性,因為在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標的物可行使直接占有、管領及至使用、收益權,占有人維護標的物最為方便,並能有效地防範風險的發生。相對而言,標的物的所有人沒有管領、支配該標的物,難以有效地維護標的物,防範風險發生。另一方面,交付主義將標的物的風險分配給標的物的占有人,也有利於促使占有人盡最大努力維護標的物,減少標的物的風險。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也採取了這一規則,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與風險轉移完全分開,同時,亦允許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風險轉移規則。我國《合同法》第 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我國合同法關於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轉移的規則與國際慣例一致,系採用交付主義,無論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是否轉移,只要標的物已經交付,風險即由標的物的占有人負擔。前已敘及,至遲於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王曉寧將發票交給「姜衛東」之時,原告已將4台電腦交付給被告微藍公司。故此,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本案標的物在交付之後意外滅失的風險應由被告微藍公司負擔。
三、被告王瑩瑩自稱居間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對本案糾紛存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在居間合同中,提供服務的一方為居間人,支付報酬的一方為委託人。居間人的服務表現為報告訂約的機會或為訂約的媒介。所謂報告訂約的機會,是指受委託人的委託,尋覓及提供可與委託人訂立合同的相對人,從而為委託人訂約提供機會。所謂為訂約媒介,是指介紹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居間人斡旋於雙方當事人之間,促進雙方交易達成。從居間人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特點,充分體現了居間合同的居間性。由此可以看出,居間人是受委託人的委託為委託人作成交易服務的,其在交易中僅是一個中介人,既不為交易的當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參與交易雙方的談判,在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上並不體現居間人的意志,其從事居間活動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取得服務報酬,而並非為了獲取其促成的交易的履行收益。本案中,被告王瑩瑩辯稱其只是原告與「瑞華公司」買賣合同中的居間人,從表面來看,被告王瑩瑩的抗辯似乎成立,但實際上,從整個交易來看,買賣合同的標的、數量、價格、履行期限、履約方式等主要權利義務內容的確立無不處處體現了被告王瑩瑩的意志,並且原告也並非直接與「瑞華公司」進行交易,而是必須經過王瑩瑩設立的以被告微藍公司為名義的中間環節,同時,王瑩瑩參與其中的目的明顯是為了賺取貨物的銷售差價,而並非居間活動的服務報酬。由此可以看出,王瑩瑩不符合居間人的特徵,其自稱居間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應認定被告王瑩瑩系與原告買賣合同中的實際買受人。由於與原告訂立合同的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微藍公司,原告對王瑩瑩的真實身份並不知曉,因此,被告王瑩瑩為實際買受人的事實並不影響被告微藍公司依據與原告方訂立的合同履行付款義務,該義務從根本上說系基於被告王瑩瑩借被告微藍公司發票買賣電腦的目的和行為而產生的。出借發票是一種違反行政法規的違法行為,對此,兩被告均有過錯。在買賣標的物意外滅失的情況下,勢必導致被告微藍公司因出借發票行為而產生的付款義務無法實現,從而造成原告損失並形成糾紛。在被告微藍公司依照合同不能履行付款義務時,被告王瑩瑩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四、本案與公安機關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關係,無需中止審理。
在一個法治社會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任何一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一般均會提供私法、公法兩條救濟途徑,以最大限度地恢復遭到破壞的法律關係。私法主要調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自治範圍內的事項,公法主要調整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事項。因此,一項法律關係爭議,如果涉及不同的利義務範圍,可能會同時引起分別適用私法、公法的民事、刑事等訴訟。因為各種訴訟類型解決爭議的範圍、目的、方式等不同,所以當它們同時介入同一項法律關係爭議時,彼此之間不是相互矛盾,而是相輔相承的。在此情形下,因為私權利也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刑事事訴訟等所調整的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項,一般必然包括民事訴訟所調整的自然入、法人或其他組織自治範圍內的事項。在刑事訴訟未終結之前,往往很難確定私權利所受到保護的廣度和深度,也就無法界定該權利在民事訴訟中應當受到保護的範圍。故此種情況下,民事案件應中止審理,待刑事案件終結後視私權利保護狀況再決定是否恢復訴訟。這就是所謂的「先刑後民」原則。但要注意,該原則只應適用於兩種訴訟涉及同一法律關係情形,如果民事和刑事訴訟涉及不同的法律關係時,則不存在「先刑後民」的法理基礎,此時,民事訴訟應繼續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本案中,通過民事訴訟審理的是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電腦合同關係,而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是「姜衛東」涉嫌詐騙問題,它涉及買賣電腦合同履行完畢之後的另一不同的法律關係。顯然,本院在公安機關對「姜衛東」涉嫌詐騙立案偵查情況下繼續審理民事案件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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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濟南金巨人科貿有限公司。
被告:濟南微藍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王瑩瑩。
2001年5月11日,一個自稱系「山東瑞華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華公司」)副總經理「姜衛東」的人來到被告王瑩瑩當時供職的國都信聯公司,要求購買康柏1700型筆記本電腦,當時,被告王瑩瑩正好在公司值班。因國都信聯公司無貨,且被告王瑩瑩知道原告濟南金巨人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巨人公司)有貨,同時她還知道被告濟南微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藍公司)業務員王曉寧與原告金巨人公司業務員呂天翼較熟,故被告玉瑩瑩找到王曉寧,要求其以被告微藍公司名義從原告處進貨,然後賣予「瑞華公司」,該筆貨物銷售差價由被告王瑩瑩個人占有,銷售額歸被告微藍公司。因該公司每年有銷售額指標考核,王曉寧同意了被告王瑩瑩的要求。同日,王曉寧與王瑩瑩根據「瑞華公司」的要貨情況,以被告微藍公司的名義與原告金巨人公司業務員呂天翼談妥,從原告處購買四台康柏1700型筆記本電腦賣予瑞華公司,每台售價19000元,共計76000元。王瑩瑩又與姜衛東談好,以每台24300元共計97200元的價格將上述四台電腦賣予「瑞華公司」。原告與兩被告商定具體結算時原告給被告微藍公司出具 76000元的發票,被告微藍公司給「瑞華公司」出具97200元的發票,原告應得貨款從「瑞華公司」所付貨款中扣得。次日「姜衛東」開車帶被告王瑩瑩和原告業務員呂天翼攜樣機一台到「瑞華公司」驗貨。5月15日下午3時許,被告王瑩瑩與工曉寧以及原告的業務員呂天翼、張國慶四人按照「姜衛東」的指定攜四台康柏1700型電腦到濟南日報社七樓房間交貨並安裝調試,王曉寧還隨身攜帶被告微藍公司發票本一冊。「姜衛東」將王曉寧、張國慶安排在 708房間等候,被告王瑩瑩和呂天翼在711房間調試機器。試機完畢,「姜衛東」與王瑩瑩、呂天翼亦來到708房間,王曉寧將被告微藍公司97200元的銷貨發票交給「姜衛東」,「姜衛東」收下發票後謊稱去銀行取款,要求他們在房間等候。但數分鐘後,四人發現「姜衛東」及四台電腦下落不明,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因原告未收到貨款,故未按約定給被告微藍公司出具銷售發票。在上述整個業務過程中,被告王瑩瑩始終以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的名義與原告洽談業務,在王瑩瑩、王曉寧、呂天翼報案時公安機關對其所作的詢問筆錄中,三人亦稱王瑩瑩為微藍公司職員。兩被告從未將王瑩瑩的真實身份告知原告。此後,原告索要貨款未果,於2001年8月3日以微藍公司為被告訴至本院,要求該被告付清貨款 76000元並賠償經濟損失。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認為王瑩瑩參與了此筆電腦買賣業務,其與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申請追加其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並要求判令被告王瑩瑩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被告微藍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發生買賣電腦合同關係。四台「康柏」牌筆記本電腦在被他人騙取之前,一直由原告金巨人公司的員工看管,並且我公司亦末向原告支付貨款,因此,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筆記本電腦被騙酌風險責任應由原告金巨人公司自行負擔。此外,原、被告所爭議酌事實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原告金巨人公司此時提起民事訴訟屬惡意選擇管轄,故應中止審理。據此,原告訴訟無理,要求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王瑩瑩辯稱,本人在四台「康柏」牌筆記本電腦的買賣關係中是居間人,買賣雙方實際是瑞華公司和原告金巨人公司,根據居間人的法律地位,本人不應承擔對原告金巨人公司的付款及賠償責任,該案列本人作被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金巨人公司的電腦被他人騙取屬刑事案件,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原告金巨人公司再行提起民事訴訟,顯屬程序不當,電腦被騙的風險責任應由原告金巨人公司自行負擔。
法院判決:
本案經審理認為,根據被告王瑩瑩與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王曉寧共同以被告微藍公司的名義與原告洽談購買電腦事宜、原告與兩被告人員一起到被告微藍公司自勺買受人「瑞華公司」送貨並調試機器以及被告微藍公司給「瑞華公司」出具發票的事實足以認定,原告金巨人公司與被告微藍公司之間就買賣電腦事宜已達成合意並已實際履行,因此原告與該被告之間存在買賣電腦合同關係。該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與事實刁;符,不予支持。到「瑞華公司」送貨時,有原告業務員呂天翼、張國慶、被告王瑩瑩、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王曉寧四人在場,王曉寧將其公司發票交給「姜衛東」時,證明被告微藍公司已實際收到四台電腦,因此,應認定此時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微藍公司,此後所造成的貨物滅失的風險不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要求該被告付清貨款 76000元並支付賠償金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根據被告王瑩瑩與王曉寧商談的內容可以看出,四台電腦的銷售差價由被告王瑩瑩賺取,被告微藍公司實際只是出借發票以獲取銷售額的增長,因此,實際的買受人應為被告王瑩瑩。但兩被告並未將此情況告知原告,因此,兩被告之間商談的上述內容對原告並不產生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王瑩瑩對造成本案糾紛存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被告王瑩瑩辯稱自己為居間人,但實際上她始終是以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的身份與原告洽談業務,並且目的也是賺取貨物銷售差價(並非酬金),因此,其此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兩被告還辯稱此案涉及刑事案件,應中止審理,但本院認為本案與刑事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關係,不需中止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4條、第106條第二款、第108條、第1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條第一款、第25條、第133條、第142條、第161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微藍公司付給原告貨款 76000元;二、被告微藍公司支付原告賠償金(自2001年5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應付款總額76000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以上兩條款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被告王瑩瑩對上述兩條款項負賠償責任。案件受理費2790元,財產保個費425元,全部由兩被告負擔。
判決書送達後原、被告均未上訴。
律師說法: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事實認定、各自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爭議較大。究其原因,一是本案沒有任何書面證據,據以認定事實的僅有公安機關在呂天翼、王瑩瑩、王曉寧報案時對其所作的詢問筆錄、本院對玉瑩瑩、王曉寧所作的調查筆錄以及庭審筆錄等言詞證據,而此類證據具有主觀性、易變性、可塑性較強的特點,在相互印證之前很難形成案件完整、清晰、確實的事實輪廓,在一定的訴訟階段對當事人缺乏足夠的說服力,因此,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和履行、各自的法律關係主體性質和地位等分歧較大。二是本案標的物意外滅失並非由於當事人過錯引起,而系犯罪嫌疑人詐騙行為所致,在此情形下,被告方當事人往往較易習慣性地認為應由犯罪嫌疑人承擔直接向原告償還貨款的責任,想當然地認為此案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民事案件應中止審理。當事人一般並不善於運用自己自勺法律思維,理性地審視民事法律行為實施的各個環節和步驟,依法界定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和後果。因此,原、被告雙方難以對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負擔達成一致意見。
綜上所述,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主要有以下幾點:一、原告與被告微藍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買賣電腦合同關係;二、原告是否已將電腦交付被告,電腦意外滅失的風險由誰負擔;三、被告王瑩瑩的法律關係主體身份如何界定;四、公安機關已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本案是否應中止審理。
一、原告與被告微藍公司之間買賣電腦合同關係成立並且合法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定、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根據《合同法》的立法精神,這裡的合同單指債權合同,其有三個主要特徵:一是合同主體平等;二是合同系兩個以上的當事人通過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三是合同的目的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合同法》還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這裡要約承諾是訂立合同的具體過程和兩個不同階段,要約承諾的結果是合同的成立,換言之,要約承諾是當事人意思合致的外在表現形式。因此,所謂合同成立就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採取要約承諾方式而達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由此可以看出,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認定合同成立與否的關鍵。從本案來看,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王曉寧和被告王瑩瑩共同以被告微藍公司名義與原告金巨人公司就買賣電腦事宜積極進行洽談,這一兩公司之間討價還價的意思表示交換過程實際是訂立合同的必要階段,是要約和承諾的具體表現。最終,雙方同意被告微藍公司從原告處購買4台康柏1700型筆記本電腦,每台售價19000元,共計76000元。至此,原告與被告微藍公司就貨物買賣的標的、數量、價款等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一致,完成要約、承諾的全部過程,因此,原告與被告微藍公司之間買賣電腦合同關係成立。這種合同的成立不因當事人雙方未採用書面形式而受到任何影響,因為《合同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它形式,所以,在崇尚信用和效率、鼓勵交易的市場經濟條件下並不排斥口頭合同的運用。實際上,合同的書面形式在法律實踐中僅具有證據的效力,即合同的書面形式的主要作用在於證明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本案中,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和本院所作的調查筆錄已經清楚地表明當事人雙方已各自承認與對方訂立合同的內容和過程,並且雙方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說,雙方口頭達成的買賣電腦合同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即使不採用書面合同形式,也不會影響對合同成立的認定。被告微藍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其與原告之間不存在買賣電腦合同關係,因這一辯稱與其先前在調查筆錄中的陳述相互矛盾,並且與此後該被告履行合同的一系列事實行為不符,加之其未提供相應證據推翻以前所作的陳述,故根據證據規則,對此抗辯理由本院未予採信。被告微藍公司在庭審中還以4台電腦被騙之前一直由原告看管、其未向原告支付貨款、電腦所有權未發生轉移為由否認合同的成立,顯然,該被告是將合同成立與合同履行混為一談,本院未予支持。
《合同法》第44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因此,除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合同之外,一般情況下,合同一經成立即產生效力。但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一事實判斷問題,關係到合同存在與否,主要體現當事人意志,體現合同自由原則;而合同生效是一法律評價問題,關係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認許的效力,體現著國家的價值判斷,反映了國家對合同關係的干預。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需要具備三個要件:一是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三是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一規定也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條件。顯然,本案原告與被告微藍公司口頭訂立的買賣電腦合同完全符合上述要件,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二、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義務,電腦意外滅失的風險應由被告微藍公司負擔。
《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該條規定揭示了合同履行的一般規則,所謂合同的履行實際指當事人完成合同約定的義務的過程。就買賣合同而言,它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合同中賣方的主要義務是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方的主要義務是支付價款。《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主要指不動產買賣)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綜上可以看出,在動產買賣合同中,標的物交付與否,是判斷標的物所有權是否轉移並進而衡量賣方是否履行合同義務的標準。從本案來看,到「瑞華公司」送貨時,有原告業務員呂天翼、張國慶、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王曉寧、被告王瑩瑩四人在場,標的物處於原、被告共同占有控制之下,此時很難分清是否已交付給被告微藍公司。但遂後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王曉寧將其公司四台電腦的銷售發票交給了「姜衛東」,因發票系賣方的銷售憑證,故王曉寧的行為表明被告微藍公司至遲於此時對四台電腦已實際占有和控制,換言之,原告與被告微藍公司之間買賣電腦合同的標的物已交付給被告微藍公司,這符合現實交付的構成要件。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王曉寧將發票交給「姜衛東」之時,原告已將四台電腦的所有權轉移給了被告微藍公司,即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因買賣合同系雙務合同,被告微藍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四台電腦之後負有支付價款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該被告付清貨款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與被告微藍公司之間買賣電腦合同約定的標的物因被騙而意外滅失,這一滅失的風險究竟由誰負擔系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這裡,涉及到買賣合同中的風險問題,所謂風險,它是指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如被盜、被騙、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水果非正常腐爛及被強制沒收、徵用、查封等。在此情形下,標的物滅失的風險與當事人雙方意志無關,故不能依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風險發生時當事人的責任。但是,由於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對應於對方的價金給付,涉及到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不僅僅是標的物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時,有必要依據公平責任原則,設計合理的風險負擔規則,以減少、平息當事人之間的紛爭。關於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規則,當今各國的立法例有二,一是所有權人主義,二是交付主義。所有權人主義,即所有權人承擔風險。根據這一原則,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時間應當與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相一致,即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時,風險才隨之轉移給買受人。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於買方之前,標的物風險由賣方負擔,但所有權一經轉移於買方,則不論貨物是否交付,都應由買方承擔風險。這類立法以英國貨物買賣法及法國民法典為代表。所謂交付主義,是指把風險轉移與所有權轉移區分開來,以物的實際交付時間為標的物風險轉移的確定標誌,不論標的物所有權是否轉移,均由標的物的實際占有者承擔風險。交付主義是以交貨時間來決定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時間。美、德以及奧地利等國的法律均採用這一做法。現代各國普遍採納交付主義為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規則。這一規則系人們長期以來買賣實踐經驗的總結,具有公平、合理性,因為在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標的物可行使直接占有、管領及至使用、收益權,占有人維護標的物最為方便,並能有效地防範風險的發生。相對而言,標的物的所有人沒有管領、支配該標的物,難以有效地維護標的物,防範風險發生。另一方面,交付主義將標的物的風險分配給標的物的占有人,也有利於促使占有人盡最大努力維護標的物,減少標的物的風險。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也採取了這一規則,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與風險轉移完全分開,同時,亦允許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風險轉移規則。我國《合同法》第 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我國合同法關於買賣合同標的物風險轉移的規則與國際慣例一致,系採用交付主義,無論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是否轉移,只要標的物已經交付,風險即由標的物的占有人負擔。前已敘及,至遲於被告微藍公司業務員王曉寧將發票交給「姜衛東」之時,原告已將4台電腦交付給被告微藍公司。故此,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本案標的物在交付之後意外滅失的風險應由被告微藍公司負擔。
三、被告王瑩瑩自稱居間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其對本案糾紛存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在居間合同中,提供服務的一方為居間人,支付報酬的一方為委託人。居間人的服務表現為報告訂約的機會或為訂約的媒介。所謂報告訂約的機會,是指受委託人的委託,尋覓及提供可與委託人訂立合同的相對人,從而為委託人訂約提供機會。所謂為訂約媒介,是指介紹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居間人斡旋於雙方當事人之間,促進雙方交易達成。從居間人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特點,充分體現了居間合同的居間性。由此可以看出,居間人是受委託人的委託為委託人作成交易服務的,其在交易中僅是一個中介人,既不為交易的當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參與交易雙方的談判,在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上並不體現居間人的意志,其從事居間活動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取得服務報酬,而並非為了獲取其促成的交易的履行收益。本案中,被告王瑩瑩辯稱其只是原告與「瑞華公司」買賣合同中的居間人,從表面來看,被告王瑩瑩的抗辯似乎成立,但實際上,從整個交易來看,買賣合同的標的、數量、價格、履行期限、履約方式等主要權利義務內容的確立無不處處體現了被告王瑩瑩的意志,並且原告也並非直接與「瑞華公司」進行交易,而是必須經過王瑩瑩設立的以被告微藍公司為名義的中間環節,同時,王瑩瑩參與其中的目的明顯是為了賺取貨物的銷售差價,而並非居間活動的服務報酬。由此可以看出,王瑩瑩不符合居間人的特徵,其自稱居間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應認定被告王瑩瑩系與原告買賣合同中的實際買受人。由於與原告訂立合同的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微藍公司,原告對王瑩瑩的真實身份並不知曉,因此,被告王瑩瑩為實際買受人的事實並不影響被告微藍公司依據與原告方訂立的合同履行付款義務,該義務從根本上說系基於被告王瑩瑩借被告微藍公司發票買賣電腦的目的和行為而產生的。出借發票是一種違反行政法規的違法行為,對此,兩被告均有過錯。在買賣標的物意外滅失的情況下,勢必導致被告微藍公司因出借發票行為而產生的付款義務無法實現,從而造成原告損失並形成糾紛。在被告微藍公司依照合同不能履行付款義務時,被告王瑩瑩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四、本案與公安機關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關係,無需中止審理。
在一個法治社會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任何一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一般均會提供私法、公法兩條救濟途徑,以最大限度地恢復遭到破壞的法律關係。私法主要調整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自治範圍內的事項,公法主要調整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事項。因此,一項法律關係爭議,如果涉及不同的利義務範圍,可能會同時引起分別適用私法、公法的民事、刑事等訴訟。因為各種訴訟類型解決爭議的範圍、目的、方式等不同,所以當它們同時介入同一項法律關係爭議時,彼此之間不是相互矛盾,而是相輔相承的。在此情形下,因為私權利也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刑事事訴訟等所調整的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項,一般必然包括民事訴訟所調整的自然入、法人或其他組織自治範圍內的事項。在刑事訴訟未終結之前,往往很難確定私權利所受到保護的廣度和深度,也就無法界定該權利在民事訴訟中應當受到保護的範圍。故此種情況下,民事案件應中止審理,待刑事案件終結後視私權利保護狀況再決定是否恢復訴訟。這就是所謂的「先刑後民」原則。但要注意,該原則只應適用於兩種訴訟涉及同一法律關係情形,如果民事和刑事訴訟涉及不同的法律關係時,則不存在「先刑後民」的法理基礎,此時,民事訴訟應繼續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本案中,通過民事訴訟審理的是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電腦合同關係,而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是「姜衛東」涉嫌詐騙問題,它涉及買賣電腦合同履行完畢之後的另一不同的法律關係。顯然,本院在公安機關對「姜衛東」涉嫌詐騙立案偵查情況下繼續審理民事案件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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