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能從事以下職業
1
法官、《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2
人民陪審員、《中華人民共和國陪審員法》第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3
檢察官、《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4
公務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5
律師、《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第四十九條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6
辯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修正)第三十三條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7
司法鑑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修正)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鑑定人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8
公證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法》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三)被開除公職的;(四)被吊銷公證員、律師執業證書的。
9
警察、《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10
外交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外交人員法》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為駐外外交人員:(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11
村委會成員、《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0修訂)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12
拍賣師、《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2015修正)第十五條 拍賣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和拍賣專業知識;(二)在拍賣企業工作兩年以上;(三)品行良好。被開除公職或者吊銷拍賣師資格證書未滿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拍賣師。
13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14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七十三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15
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16
證券從業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零八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17
保險業特定從業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八十二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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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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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審員、《中華人民共和國陪審員法》第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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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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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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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第四十九條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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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修正)第三十三條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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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修正)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鑑定人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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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法》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三)被開除公職的;(四)被吊銷公證員、律師執業證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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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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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外交人員法》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為駐外外交人員:(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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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會成員、《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0修訂)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12
拍賣師、《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2015修正)第十五條 拍賣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和拍賣專業知識;(二)在拍賣企業工作兩年以上;(三)品行良好。被開除公職或者吊銷拍賣師資格證書未滿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拍賣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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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14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第七十三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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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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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從業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零八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諮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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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特定從業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八十二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