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傳統尋釁滋事犯罪的法律適用問題。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一個罪名,1997年刑法首次規定了尋釁滋事罪的概念,200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對之進行了修訂,予以進一步完善。為在實踐中準確適用該罪名,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了《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尋釁滋事解釋》),對傳統尋釁滋事犯罪的四種類型包括隨意毆打型、追逐辱罵型、強拿損毀型以及起鬨鬧事型進行了詳細規定。尋釁滋事罪是常見多發的一種犯罪類型,理論界因刑法對尋釁滋事犯罪的行為方式採取了相對寬泛的措辭,認為存在著定罪模糊、難以操作、自由裁量空間大等問題。嚴格把握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準確適用法律,避免尋釁滋事罪成為「口袋罪」,始終是實務界追求的目標。筆者從尋釁滋事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妨害公務罪等罪名的界限這幾個方面,談一下傳統尋釁滋事罪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尋釁滋事行為人的主觀心態。
《尋釁滋事解釋》第1條對尋釁滋事的認定作了一般性的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的是無事生非型尋釁滋事,即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規定的四種行為方式時,構成尋釁滋事罪。第2款規定的是小題大做型尋釁滋事,即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實施刑法規定的四種行為方式時,構成尋釁滋事罪。
前一種無事生非型,行為人一般是出於耍威取樂的動機,為了填補精神空虛,尋求精神刺激,在沒有任何前因的情況下實施犯罪,行為人酒後實施犯罪的情況比較常見。如張穩財、安國虎尋釁滋事案,二人酒後無故踢倒防疫卡點的警示錐筒,並在防疫執勤人員詢問後,拿刀恐嚇、辱罵執勤人,二人的行為就屬於典型的無事生非型。但實踐中更多的行為人是屬於藉故生非型,即因日常生活中的摩擦或瑣事,借題發揮。這種行為人往往辯解事出有因,《尋釁滋事解釋》特別規定對於矛盾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此時,辨別行為人作案的起因是定罪的關鍵。如常仁堯尋釁滋事案,此案曾在網絡上引發廣泛的熱議,關於常仁堯是否曾受到老師的體罰,在20多年後毆打老師是否屬於小題大做,其將毆打老師的視頻散布在網絡上的行為是否有違社會倫理道德規範,網友都曾有爭論。在調查中未發現有充分證據證明老師對常仁堯的教育方式明顯不當,即使常仁堯對老師的教育方式不認同,也不能成為其隨意辱罵、毆打老師並在網絡上予以炫耀的理由。常仁堯的行為確實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有違公序良俗,對其定尋釁滋事罪是妥當的。
(二)關於隨意毆打他人的理解,即準確區分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隨意的字面意思是隨自己的意願,隨心所欲,為所欲為。毆打他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必要條件在於毆打行為的隨意性。筆者認為,認定隨意,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主觀上要看毆打他人的動機是何原因,毆打的對象是否帶有選擇性,是否有逞強鬥狠、尋求刺激、發泄情緒的心理;客觀上要看毆打他人的過程中,是否對時間、地點有所選擇,打擊部位的強度,打擊使用的工具,言語上是否帶有辱罵和威脅性。
實踐中,定性時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不同。首先,兩罪侵害的客體不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毆打型的尋釁滋事是通過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進而侵害社會秩序,行為人的行為更多地是侵犯了與社會秩序相關聯的法益,比如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通常會引起圍觀、報警甚至對周圍人造成傷害,導致社會秩序混亂,引發恐慌,在案發當地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而故意傷害罪侵害的客體是公民人身權利中的身體健康權。其次,行為方式不同。尋釁滋事罪是隨意毆打他人,毆打的一般是不特定的對象,隨機偶遇、瑣事爭執、一言不合出手打人,其行為指向的是不特定的對象。故意傷害罪是故意毆打他人,毆打的則一般是特定的對象,矛盾久遠、關係特殊(鄰居或親屬)、時常爭吵、藉機打人,則多半是故意傷害罪。但需注意的是,有的情況下對特定對象隨意毆打,情節惡劣的,同樣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再次,犯罪手段不同。尋釁滋事罪中隨意毆打他人實施的行為一般持續的時間較長,毆打次數比較多,造成的影響比較大,多存在脅迫被害人道歉,甚至要求被害人下跪、故意為難被害人等情節。故意傷害罪則多以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為目的,以破壞他人的肢體、器官、組織完整和正常機能為追求,多存在提前準備棍棒、匕首、道具的情形,毆打時間持續較短,手段比較兇殘,毆打部位也是身體的重要部位。最後,造成的後果不同。尋釁滋事罪不要求被害人達到輕傷以上的後果,故意傷害罪要求被害人的傷情達到輕傷以上。
王小軍尋釁滋事案中,王小軍借酒滋事,僅因一名防疫執勤人員勸解其疫情期間儘量不要聚餐,就在檢疫卡點無故毆打多名執勤人員,其行為就符合典型的隨意毆打他人,且嚴重影響了防疫期間的公共秩序。常仁堯尋釁滋事案中,雖然常仁堯毆打的對象是特定的,侵害了被害人即常仁堯老師的健康權,但其毆打行為更多是侮辱性的,包括扇耳光、言語辱罵等,並未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後果。此外,常仁堯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不僅引發現場群眾圍觀,而且通過網絡傳播視頻的方式,嚴重影響了被害人及家人的工作生活,嚴重違背了公序良俗,其行為更多的是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
(三)關於尋釁滋事罪和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疫情期間,辱罵、毆打防疫執勤人員,損毀防疫設施,無端滋擾防疫卡點的現象偶有發生,這種行為妨害疫情期間的公共管理秩序,影響執勤工作人員的工作秩序,定性時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首先,兩罪雖然都屬於擾亂公共秩序罪,但侵害的客體有所不同。妨害公務罪侵害的主要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的正常秩序,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是公共秩序,範圍相對要寬泛。其次,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不同。妨害公務的行為人目的是讓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正常履行公務行為,而尋釁滋事的行為人一般出於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心理。最後,犯罪手段不同。妨害公務罪主要是暴力、威脅的手段,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則更廣泛,不僅包括毆打、辱罵、恐嚇等暴力、威脅的手段,還包括強拿硬要,任意損毀或占用公私財物等行為。
張穩財、安國虎尋釁滋事案中,二被告人雖有踢倒警示錐筒、踢踹防疫卡點帳篷等破壞防疫設施的行為,但並非因拒絕接受檢疫、勸返等防疫措施而引發,屬於醉酒後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的主觀目的。且因案發是凌晨時分,二被告人的行為也沒有對防疫卡點的管理秩序造成實質妨害,定性為尋釁滋事罪更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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