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章豐於1991年大學畢業後回家鄉工作,1993年與本地工人石欣結婚,生一予章晨。1996年,章豐到深圳工作,此後,夫妻兩地分居。1999年,章豐以夫妻沒有共同語言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與石欣離婚。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因此,幸豐從此不再管妻子和兒子的生活費用。被告月收入5000元,有撫養孩子的經濟能力。2001年,石欣成為下崗工人,無力撫養兒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章豐給與撫育費。被告聲稱,若同意離婚則每月給付撫育費600元;若不同意離婚則每月給付撫育費100元。(1)被告以原告同意離婚作為給付撫育費的條件,這種做法是否正確?(2)子女撫育費的數額應如何確定。
答:(1)不正確。婚姻法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因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是法定義務,父母不能以任何理由來推卸責任。本案中,被告在子女問題上討價還價,不承擔撫養義務,法院應判決其給付子女撫育費。(2)1993年最高院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指出: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本案中,被告應依上述規定給付撫育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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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以同意離婚作為給付撫育費的條件是否正確[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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